-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本件被告林仁宏、林仁傑、林仁信、林詩宗、林詩益、林仁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洪彬: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並請求將附
- (二)被告林仁坑、林仁傑: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伊等於合
- (三)被告林仁信: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並請求將附
- (四)被告林仁宏、林詩宗、林詩益、林仁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相鄰
- (五)至於被告林仁坑及林仁傑(下稱被告林仁坑等2人)另提
- (六)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使
-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分別共有系爭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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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劉瑞霞
被 告 林洪彬
林仁宏
林仁坑
林仁傑
林仁信
林詩宗
林詩益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林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仁坑、林仁傑、林仁宏、林仁信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土地;
與被告林仁坑、林仁傑、林仁宏、林洪彬、林詩宗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與被告林仁坑、林仁傑、林仁宏、林詩益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
與被告林仁坑、林仁傑、林仁宏、林仁忠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洪彬、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林仁信、林詩宗、林詩益、林仁忠、林友奎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並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林友奎、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所共有;
同段1018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林洪彬、林詩宗所共有;
同段1020地號土地為其與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林詩益所共有;
同段1148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林仁信所共有;
同段1149、1151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林仁宏、林仁坑、林仁傑、林仁忠所共有,而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分割上開6 筆土地,並請求裁定101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友奎之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友奎之繼承登記;
原告於訴訟中經本院命其提出林友奎之繼承系統表,而查得林友奎之繼承人,乃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具狀追加林友奎之繼承人即林詩文、林美惠、林美芳、蕭審、林仁禮、林仁智、林定妹、林予婷、林鳳妹等人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第60至63頁)。
嗣林友奎前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自林友奎之遺產進行分割,由被告林仁信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友奎1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辦妥繼承登記,有1012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原告乃於105 年11月17日及106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前開追加被告即林詩文、林美惠、林美芳、蕭審、林仁禮、林仁智、林定妹、林予婷、林鳳妹之訴訟及請求林友奎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友奎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更正聲明之起訴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83 頁),又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前開追加被告(本院卷所附回證冊),其等未於送達後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就被告林詩文、林美惠、林美芳、蕭審、林仁禮、林仁智、林定妹、林予婷、林鳳妹自生撤回之效力。
經核,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所為追加之被告係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仁宏、林仁傑、林仁信、林詩宗、林詩益、林仁忠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與各編號之共有人依該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共有各該編號之土地。
因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大且共有人眾多,在土地利用及管理上容易發生紛爭,於農地利用上亦有困難,故為有效管理系爭土地,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而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後,兩造各自使用土地均極為方便。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洪彬: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並請求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等語。
(二)被告林仁坑、林仁傑: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伊等於合併分割共同取得之部分僅附圖一所示C 面積13,606.9平方公尺部分,應依照伊等祖先於52年3 月3 日分鬮合約書(下稱系爭分鬮合約書)內容修正,伊等於合併分割後所共同取得之面積應為15,828.376平方公尺,亦即伊等於合併分割後,應共同取得1018地號土地左側占該筆土地面積43% 及1012地號、101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並提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等語。
(三)被告林仁信: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並請求將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仁宏、林詩宗、林詩益、林仁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前經本院於104 年度竹調字第472 號調解程序中,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012地號及11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1018地號、1020地號、1148地號、114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至124 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第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要無疑義。
而依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逾0.25公頃,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11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 頁)。
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此有98年1 月23日修訂第82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均為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使用類別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是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將分得數筆零碎散置之土地,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廣大,自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且到庭之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之被告經收受原告所提出合併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反對意見。
基於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及兩造並無人反對原告所提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如附圖一所示A 區域之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之倉庫,鐵皮屋內僅有枯樹枝、爐灶及圈養之雞隻,為原告先前居住之處,原告於位於1010地號土地上種植油茶數、桔樹、竹子,另位於1018地號土地之區域則未使用,僅有雜樹生長;
如附圖一所示B 區域有水泥地可通行,其上有先前種植水梨時架設的水泥鋼線、水管及水庫,目前雜草叢生,顯示無人整理;
如附圖一所示之C 區域部分,目前雜草叢生,顯示無人整理;
如附圖一所示D 區域部分目前大部分僅有雜樹,惟靠近1150地號後方有被告林仁信所種植之油茶樹、桔樹、竹子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72 頁、第175 頁)在卷可按,益徵依據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並無不合。
而到庭之被告即林仁坑、林仁傑、林仁信及林洪彬對於分割後其等所取得之位置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見(被告林仁坑及林仁傑係對於其等所分得之面積表示反對)。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分割前持有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同(計算結果詳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是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之面積並無顯有不公平處。
另到庭之被告林仁坑、林仁傑及林仁信;
未到庭之被告林仁宏、林詩宗、林詩益及林仁忠於審理期間,均未具狀表達反對分割後於其等所分得之部分,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見,審酌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為避免各共有所分得之面積過小難以有效提升土地效能,仍有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是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仁信;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由被告林仁坑及林仁傑;
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由被告林詩宗、林詩益、林仁信及林仁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五)至於被告林仁坑及林仁傑(下稱被告林仁坑等2 人)另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主張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範圍應包括1018地號土地左側部分占該地號全部面積之47% 即14,883.82 平方公尺,暨1012地號及1019地號之全部面積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地號僅1012、1018、1020、1148、1149、1151等6 筆地號土地,1019地號非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範圍,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理範圍,是被告林仁坑分割方案中包括1019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又觀諸被告林仁坑等2 人所提出之系爭分鬮合約書第1條第1項記載:林友火(即被告林仁坑等2 人父親)取得指定坐落大平窩段第266-3 畑持分參00之四七所有分割額全部地上植物什果天然樹木在內等語,而大平窩段266-3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北平段1018地號等情,有系爭分鬮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213 頁)。
復觀諸1018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林仁坑、林仁傑之權利範圍均為47/600即合計47/300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被告林仁坑等2 人主張依據系爭分鬮合約書約定,其等應分割取得1018地號土地面積47% 乙節,洵屬無據。
況依據被告林仁坑等2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割共同取得之面積為15,828.38 平方公尺,而原告與林仁宏分割共同取得之面積為11,385.42 平方公尺,與被告林仁坑等2 人、原告及被告林仁宏,均依據分割前持有各地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各為13,606.9平方公尺等情不相符合。
而被告林仁坑等2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分割後所共同取得之面積大於依其等依各合併分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從而,被告林仁坑等2 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公,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應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欄之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分配土地面積相當之數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合 │
├──────┼─────┼──────┼─────┼─────┼─────┼─────┤ │
│ 土 地│新竹縣新埔│新竹縣新埔鎮│新竹縣新埔│新竹縣新埔│新竹縣新埔│新竹縣新埔│ │
│ │鎮北平段 │北平段 │鎮北平段 │鎮北平段 │鎮北平段 │鎮北平段 │ │
│ 基 本│1012地號 │1018地號 │1020地號 │11148 地號│1149地號 │1151地號 │ │
│ │田 │旱 │旱 │旱 │旱 │田 │ │
│ 資 │山坡地保育│山坡地保育區│山坡地保育│山坡地保育│山坡地保育│山坡地保育│ │
│共 有 │區 │ │區 │區 │區 │區 │ │
│ 料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 │
│ 人 │1,344.56㎡│30,816.63㎡ │9,946.52㎡│7,336.01㎡│6,060.2㎡ │1,649.59㎡│ 計 │
├─┬────┼─────┼──────┼─────┼─────┼─────┼─────┼─────┤
│林│權利範圍│ 1/6 │ 47/600 │ 1/6 │ 1/6 │ 1/6 │ 1/6 │ │
│劉│ │ │ │ │ │ │ │ │
│瑞├────┼─────┼──────┼─────┼─────┼─────┼─────┼─────┤
│霞│換算面積│ 224.09㎡│ 2,414 ㎡ │1,657.75㎡│1,222.67㎡│1,010.03㎡│ 274.93㎡│6,803.45㎡│
├─┼────┼─────┼──────┼─────┼─────┼─────┼─────┼─────┤
│林│權利範圍│ 1/6 │ 47/600 │ 1/6 │ 1/6 │ 1/6 │ 1/6 │ │
│仁├────┼─────┼──────┼─────┼─────┼─────┼─────┼─────┤
│坑│換算面積│ 224.09㎡│ 2,414 ㎡ │1,657.75㎡│1,222.67㎡│1,010.03㎡│ 274.93㎡│6,803.45㎡│
├─┼────┼─────┼──────┼─────┼─────┼─────┼─────┼─────┤
│林│權利範圍│ 1/6 │ 47/600 │ 1/6 │ 1/6 │ 1/6 │ 1/6 │ │
│仁├────┼─────┼──────┼─────┼─────┼─────┼─────┼─────┤
│傑│換算面積│ 224.09㎡│ 2,414 ㎡ │1,657.75㎡│1,222.67㎡│1,010.03㎡│ 274.93㎡│6,803.45㎡│
├─┼────┼─────┼──────┼─────┼─────┼─────┼─────┼─────┤
│林│權利範圍│ 1/6 │ 47/600 │ 1/6 │ 1/6 │ 1/6 │ 1/6 │ │
│仁├────┼─────┼──────┼─────┼─────┼─────┼─────┼─────┤
│宏│換算面積│ 224.09㎡│ 2,414 ㎡ │1,657.75㎡│1,222.67㎡│1,010.03㎡│ 274.93㎡│6,803.45㎡│
├─┼────┼─────┼──────┼─────┼─────┼─────┼─────┼─────┤
│林│權利範圍│ 1/3 │ │ │ 1/3 │ │ │ │
│仁├────┼─────┼──────┼─────┼─────┼─────┼─────┼─────┤
│信│換算面積│ 448.2㎡│ │ │2,445.33㎡│ │ │2,893.53㎡│
├─┼────┼─────┼──────┼─────┼─────┼─────┼─────┼─────┤
│林│權利範圍│ │ 159/300 │ │ │ │ │ │
│洪├────┼─────┼──────┼─────┼─────┼─────┼─────┼─────┤
│彬│換算面積│ │16,332.81 ㎡│ │ │ │ │16,332.81 │
│ │ │ │ │ │ │ │ │㎡ │
├─┼────┼─────┼──────┼─────┼─────┼─────┼─────┼─────┤
│林│權利範圍│ │ 47/30 │ │ │ │ │ │
│詩├────┼─────┼──────┼─────┼─────┼─────┼─────┼─────┤
│宗│換算面積│ │ 4,827.8㎡ │ │ │ │ │4,827.8㎡ │
├─┼────┼─────┼──────┼─────┼─────┼─────┼─────┼─────┤
│林│權利範圍│ │ │ 1/3 │ │ │ │ │
│詩├────┼─────┼──────┼─────┼─────┼─────┼─────┼─────┤
│益│換算面積│ │ │3,315.52㎡│ │ │ │3,315.52㎡│
├─┼────┼─────┼──────┼─────┼─────┼─────┼─────┼─────┤
│林│權利範圍│ │ │ │ │ 1/3 │ 1/3 │ │
│仁├────┼─────┼──────┼─────┼─────┼─────┼─────┼─────┤
│忠│換算面積│ │ │ │ │2,020.08㎡│ 549.87㎡│2,569.95㎡│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附圖一│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標 記│ │ │ │(平方公尺) │
├───┼──────┼────┼────────────┼─────────┤
│ A │13,606.90㎡ │劉瑞霞 │應有部分:1/2 │ 6,803.45 │
│ │ │林仁宏 │應有部分:1/2 │ 6,803.45 │
│ │ │ │ │ │
├───┼──────┼────┼────────────┼─────────┤
│ B │16,332.81 ㎡│林洪彬 │單獨所有 │ 16,332.81 │
├───┼──────┼────┼────────────┼─────────┤
│ C │13,606.90 ㎡│林仁坑 │應有部分:1/2 │ 6,803.45 │
│ │ │林仁傑 │應有部分:1/2 │ 6,803.45 │
├───┼──────┼────┼────────────┼─────────┤
│ D │13,606.90㎡ │林仁信 │應有部分:289353/0000000│ 2,893.53 │
│ │ │林詩宗 │應有部分:482790/0000000│ 4,827.90 │
│ │ │林詩益 │應有部分:331552/0000000│ 3,315.52 │
│ │ │林仁忠 │應有部分:256995/0000000│ 2,569.95 │
├───┼──────┼────┴────────────┴─────────┤
│合 計 │57,153.51㎡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林劉瑞霞 │ 68034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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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仁宏 │ 68034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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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洪彬 │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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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仁坑 │ 68034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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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仁傑 │ 68034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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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詩宗 │ 48279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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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詩益 │ 331552/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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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仁忠 │ 25699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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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仁信 │ 28935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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