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劉瑞霞
被 告 林洪彬
被 告 林仁宏
被 告 林仁坑
被 告 林仁傑
被 告 林仁信
被 告 林詩宗
被 告 林詩益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四欄位中「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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