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濟綱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濟綱相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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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鄭雅玲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訴之聲明漏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於訴訟進行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濟綱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等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與訴外人楊濟綱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在其與訴外人楊濟綱共用之電腦內,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楊濟綱相姦之影片檔案,始悉上情。
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業經鈞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介入原告與訴外人楊濟綱之婚姻,導致訴外人楊濟綱欲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並曾於104 年3 月29日燒炭自殺送醫。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6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濟綱相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身心苦痛,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經查,訴外人楊濟綱及被告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截印畫面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楊濟綱相姦,侵害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係原告家族經營飯店之前員工,被告自承與原告之夫相姦期間長達7 個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宥恕被告相姦行為,被告仍未遵守承諾,再與原告之夫相姦,使原告遭受重大打擊,曾企圖燒炭自殺,業據其子楊昇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 頁),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國小從事庶務工作,月入3 萬元左右,現與訴外人楊濟綱仍為夫妻關係,其等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已成年,103 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528,234 元,另有田賦、土地投資多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6,753,010元;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6,62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 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認原告請求6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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