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0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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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5. 壹、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林蔥自38年
  7. 二、嗣因原告與劉阿沐之繼承人劉明烘、劉聖鈞、劉錦章、劉錦
  8. 三、查被告李瑞梅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前揭租佃爭議事件到庭證
  9. 四、據此,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10. 貳、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李瑞梅、徐玉全部分:
  12. 二、被告鄧寶金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其父鄧木生向他人所購買,
  13. 三、被告徐玉清、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16.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蔥於38年1月1日起將如附圖紅色連線所
  17. 三、訴外人莊炎、莊金生於38年7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
  18. 四、鄧木生於99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
  19. 五、被告李瑞梅為徐光祥之妻、鄧木生之媳,迄今仍占用系爭建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二)查被告李瑞梅前於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訴字第321
  24. (三)又縱認被告確有繳交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予劉康燦,而與
  25.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李瑞梅應自系爭建物遷
  26.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27.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8.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29.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0. (二)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
  31.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4
  32. (四)再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徐桂香、鄧光增、
  33.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李瑞
  34. 伍、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5. 陸、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36.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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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耘浩即黃啓宗
黃盛雄
黃貴津
黃貴姝
黃素秋
黃美雅
黃美惠
黃沛婕即黃姿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被 告 李瑞梅
告 徐玉清
徐玉全
徐美玲
徐桂香
鄧光增
鄧光華
徐寶珠
廖鄧寶銀
鄧寶金
鄧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梅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一二九點零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一二九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李瑞梅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前兩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鄧木生所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土竹造面積60.30平方公尺、土磚混合造面積36.50平方公尺及木石磚造面積43.5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0.3平方公尺),原門牌編號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號之1,現整編為竹北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鄧木生業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徐光祥亦於80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乃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李瑞梅、徐光祥之代位繼承人徐玉清、徐玉明、徐玉全、徐美玲及待查明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基地及附圖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

嗣原告再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追加鄧木生其餘繼承人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為被告;

惟因徐玉明業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復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徐玉明之訴訟,復於同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出。

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上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基地及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同年6月16日原告再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李瑞梅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基地及同上附圖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卷第6頁、第71至73頁、第111、119、12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加被告之程序並無不合;

而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由原所有人林蔥自38年1月1日起將如附圖紅色連線所示面積6,350.40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劉阿沐耕作,後經訴外人莊金生、莊炎於38年7月間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使用。

二、嗣因原告與劉阿沐之繼承人劉明烘、劉聖鈞、劉錦章、劉錦鋸、劉康燦等人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劉明烘、劉聖鈞、劉錦章、劉錦鋸、劉康燦應將前開承租耕地返還予原告,經劉明烘等人提起上訴後,租佃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同意就本件被告占用之建物129.03平方公尺、水泥地81.50平方公尺,合計210.53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占有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其餘耕地部分則由原告與劉明烘、劉聖鈞、劉錦章、劉錦鋸、劉康燦另行合意成立新租約。

三、查被告李瑞梅於103年6月12日本院前揭租佃爭議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公公即訴外人鄧木生生前向他人購買使用,伊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亦不認識地主及其姓名,不知劉東海代繳地租予何人及有無將租金繳給地主,亦不知繳40台斤租穀依據為何等語。

由此可知兩造間本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至明。

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依三七五租佃契約,按年向承租人劉康燦收受租金,從未收到被告所付租金。

縱被告與劉東海間就系爭土地有所約定,依據債權相對性之原則,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再查,被告所稱委託代繳租金人劉東海之父劉康燦,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1號事件曾具狀陳稱:「第三人李瑞梅三合院房屋及其通道占用被告劉康燦承租之土地,因過去未曾測量過,加以其三合院房屋之家庭廢水均流入被告劉康燦耕作之農地內,影響收成,因而被告劉康燦乃於每年第一期向其酌收40台斤租穀,第二期則酌收60台斤租穀,資以補償被告劉康燦已代為償付之租金…,並無轉租之情形。」

,可認劉康燦按年向被告李瑞梅收取100台斤稻穀,係因被告三合院房屋之家庭廢水流入劉康燦耕作之農地內,影響伊收成,因而酌收100台斤稻穀,資以補償而已,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

洵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鄧木生購買系爭建物,並占有如附圖藍色所斜線所示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而鄧木生已於99年10月2日往生,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又鄧木生之長子即李瑞梅之夫徐光祥業於80年11月16日死亡,關於徐光祥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其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

又被告李瑞梅雖非鄧木生之繼承人,惟仍占有系爭建物,亦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據此,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起訴日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則被告使用部分之申報地價總額為50,527元(240元×210.53 平方公尺=50,527),系爭土地經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210弄,位於該市環北路附近,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健全,爰按申報地價年息總額6%計算被告每年不當利得為3,031元(50,527×6%= 3,031),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5,155元(3,031元×5年=15,1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2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李瑞梅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基地及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瑞梅、徐玉全部分:系爭建物是鄧木生向他人所購買,目前由被告李瑞梅、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之前手都有向地主劉康燦繳租,渠購入後迄今也有繳租,都是劉康燦之子劉東海向被告李瑞梅收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鄧寶金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其父鄧木生向他人所購買,伊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三、被告徐玉清、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尚文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有到場但均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蔥於38年1月1日起將如附圖紅色連線所示面積6,350.4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劉阿沐耕作。

嗣原告與劉阿沐之繼承人劉明烘、劉聖鈞、劉錦章、劉錦鋸、劉康燦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劉明烘等5人應將前開承租耕地返還予原告,劉明烘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9號),嗣原告與劉明烘等5人於104年12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條件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泰和字第10號)關係(本院卷第16、26至5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321至3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9號卷第234至237頁)。

三、訴外人莊炎、莊金生於38年7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29.03平方公尺部分搭蓋系爭建物。

嗣輾轉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木生,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53、115頁)。

四、鄧木生於99年10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徐桂香、訴外人徐光祥、被告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

徐光祥於80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院卷第76至104頁)。

五、被告李瑞梅為徐光祥之妻、鄧木生之媳,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78、104、115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莊金生、莊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建物,嗣輾轉讓與除被告李瑞梅外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木生,並占有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

另被告李瑞梅迄仍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瑞梅、徐玉全、徐桂香、鄧光增、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占用土地係屬為無權占有,被告李瑞梅為占有人,其餘被告為鄧木生之繼承人,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乙節,惟為被告李瑞梅、徐玉全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29.03平方公尺及如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李瑞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且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129.03平方公尺及如藍色斜線所示位置面積81.50 平方公尺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李瑞梅、徐玉全等人既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為民法第421條所明文;

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金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瑞梅前於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訴字第321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住在上開地址〈按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0弄00號〉多久?)77年至今。

(問:為何住在那裡?)是以前我公公決定的,因為家裡沒有錢,所以就買房子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房屋是跟誰買的,因為是我公公買的。

(問:知道土地是誰的嗎?)不知道。

(問:住在那裡有給付地租?)以前我公公每年都有繳租金,現在也還有。

地主去收錢的時候我都不在家,我都委託劉東海幫我繳費,他是耕我們房子後面土地的人,他不是地主,我不認識地主也不知道名字,請他幫忙轉交給地主,劉東海繳給誰我也不知道,但他有給我壹張單子〈庭呈代收稻穀價格單〉。

(問:租金多少?)以前我公公繳多少我不知道,現在這一次劉東海叫我繳四十台斤的錢給他,我就把四十台斤的錢給他。

(問:四十台斤是跟誰約定?)是劉東海叫我繳的,我就繳。

我住在那裡幾十年了,我都不知道地主是誰。

(問:你真的不知道繳四十台斤的依據是什麼嗎?)不知道。

(問:劉東海到底有無將妳的租金繳給地主?)可能有吧,我不知道。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李瑞梅除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外,對於自鄧木生購買系爭建物後之繳交地租情形為何?劉東海是否確實轉交租金予原告等共有人?劉東海稱該次租金改以稻穀40台斤折算之計算方式,是否依原告之指示所為等節,均不甚瞭解。

另參以訴外人即前開租佃爭議事件被告劉康燦於該事件答辯略以:「第三人李瑞梅三合院房屋及其通道佔用被告劉康燦承租之土地,因過去未曾測量過,加以其三合院房屋之家庭廢水均流入被告劉康燦耕作之農地內,影響收成,因而被告劉康燦乃於每年第一期向其酌收40台斤租穀,第二期則酌收60台斤租穀,資以補償被告劉康燦已代為償付之租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28頁)等節,顯見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縱有繳交租金,卻從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聯繫,而悉數聽從劉東海之指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就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

(三)又縱認被告確有繳交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予劉康燦,而與劉康燦成立系爭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租約除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外,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如違反上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查劉康燦自4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8 日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9 號租佃爭議上訴事件達成和解止,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658.76平方公尺之承租人,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及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規定,劉康燦即不得將系爭占用土地轉租予被告;

而自104年12月8日之後,劉康燦已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則其與被告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李瑞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鄧木生自購買系爭建物起,即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鄧木生99年10月2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徐桂香、訴外人徐光祥、被告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繼承;

而徐光祥於80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據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係由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共同繼承取得。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然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承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李瑞梅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瑞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等人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另被告李瑞梅則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渠等均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29.03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1.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李瑞梅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係本於自己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與徐玉清等繼承人間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40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336 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四周均為農田,僅有零星建物,附近幾無商家,亦無商機,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9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87至第197頁勘驗時現況照片)。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情形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尚屬過高。

(四)再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8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追加被告(被告徐寶珠、廖鄧寶銀於10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105年5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算原告於起訴前5 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自105年5月8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5月9 日起算。

據此,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李瑞梅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自起訴前五年而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2,993元,茲計算如下:1、100年5月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又237日,金額11,746元〔240元×210.53㎡×5%×(4+237/365)年=1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共129日,金額1,247元〔336元×210.53㎡×5%×129/366=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總計:11,746元+1,247元=12,993元。

4、另自105年5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租金為295元【計算式:336×210.53㎡×5%÷1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連帶給付12,993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

另被告李瑞梅應與上開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李瑞梅自系爭建物遷出。

⑵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之土地共210.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徐玉清、徐玉全、徐美玲、徐桂香、鄧光增、鄧光華、徐寶珠、廖鄧寶銀、鄧寶金、鄧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3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

⑷被告李瑞梅應給付給付原告12,993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

⑸前兩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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