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子鋐與被告崧源公司負責人之父古錦秀昔為不動產
- (二)被告崧源公司當依系爭紅單第3條約款,返還原告銓程公
- (三)被告黃子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被告崧源公
- (四)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故無審酌雙方代理之必要。另由
- (五)綜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依民法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崧源公司:
- (二)被告黃子鋐則稱:伊與訴外人黃証國配合2、3次,期間約
- (三)被告鴻運通公司: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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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幸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黃子鋐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秦柏基
複 代理人 游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源公司)、黃子鋐、永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慶公司)起訴,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永慶公司之訴訟,並追加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運通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國105年10月21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追加狀)。
核原告撤回對被告永慶公司之訴訟,係於其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
另原告追加被告鴻運通公司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崧源公司、黃子鋐、鴻運通公司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子鋐與被告崧源公司負責人之父古錦秀昔為不動產從業之同事,兩人自99年間一同離開原任職公司(太平洋房屋)後,以古錦秀為負責人設立被告崧源公司,嗣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古錦秀之子古明鑫,並與被告鴻運通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由被告鴻運通公司授權被告崧源公司使用「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全銜對外營業。
104年下半年,原告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銓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勳透過其業務代理即訴外人黃証國陸續與被告崧源公司職員即被告黃子鋐洽談不動產潛銷預售屋權利買賣事宜,嗣原告銓程公司即出資洽購預售屋建商保留戶預定單(下稱紅單)共10張,雙方約定該紅單應於104年12月31日獲利了結,即104年12月31日前確立有無上開紅單的轉手承受人,若無,被告崧源公司將依紅單上保留金金額向原告銓程公司購回;
若有,則應給付原告銓程公司獲轉讓紅單所得差額利益。
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達成合意後,原告李幸勳於同年11月5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兩筆匯款共計200萬元予被告黃子鋐,繳付原告銓程公司投資上開紅單之價金,並由被告黃子鋐開立銷售公司名義為被告崧源公司之紅單共10張,用印被告崧源公司之大小印(預訂單編號為VP000000-000000)。
至前開紅單獲利了結之預定期日即104年12月31日,原告銓程公司業務代理黃証國因遲未獲被告黃子鋐主動回報上開紅單業務結果,又嘗試與其聯繫未果,故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直接與被告黃子鋐受雇之被告崧源公司聯繫結算前開紅單。
當時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受被告崧源公司負責人古明鑫告知,原告銓程公司所持紅單上用印為被告黃子鋐所偽造、偽刻而製,且該銷售為該員工私下所為,故被告崧源公司主張該紅單並未使渠對原告銓程公司負有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拒絕依上開紅單第3條約款將200萬元價款無息返還予原告銓程公司,並推稱被告黃子鋐已自被告崧源公司離職與伊無關云云,欲推卸其法律責任。
(二)被告崧源公司當依系爭紅單第3條約款,返還原告銓程公司200萬元:㈠依系爭紅單第3條約款:「立書意願人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銷售公司確認是否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並完成簽約手續。
如意願人未與銷售公司就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簽立買賣契約,則本預訂單自動失效,銷售公司及建設公司得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進行銷售,同時銷售公司應將上開保留金無息返還立書意願人」,而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紅單,載明立書意願人為原告銓程公司、銷售公司為被告崧源公司,並蓋有被告崧源公司之大小章,因原告銓程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崧源公司購買系爭紅單上載之房地及車位,依照上開約款,被告崧源公司既得將所涉房地及車位逕行銷售,自應將原告銓程公司於簽立紅單當時業已繳納之200萬元保留金予以返還。
㈡被告崧源公司雖稱上開紅單之開立乃其職員黃子鋐私下(無代理權限)所為,渠一概不知情云云,然本件不動產潛銷期間預售屋預售權買賣之交易行為,為被告崧源公司所營事業,蓋依經濟部商業司所公示之公司資料,被告崧源公司經營事業包含「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又被告黃子鋐身為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經理,當有為崧源公司為不動產代銷業務上之必要權限,被告黃子鋐持被告崧源公司大小章印鑑及印有流水單號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對外為紅單權利銷售事宜,並曾於被告崧源公司之營業處所與原告銓程公司業務代理黃証國就紅單銷售事為資料之交付,就被告黃子鋐代理事項之客觀外貌以觀,已足令第三人信賴被告崧源公司確以代理權授與其業務經理黃子鋐。
是以,本件紅單銷售事,考酌被告黃子鋐身為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崧源公司所公示之所營事業項目營業行為確屬一致,並衡量原告銓程公司業務代理人黃証國確曾於被告崧源公司營業處所與其業務經理為系爭紅單買賣業務之洽談,輔以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印鑑之真實紅單等事項,各客觀條件結合以觀,被告崧源公司固辯稱本件紅單開立是其業務經理黃子鋐私下所為,惟仍難脫應就該紅單所載法律關係負其表現代理之責。
(三)被告黃子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被告崧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鴻運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幸勳200萬元:㈠被告黃子鋐故意以不動產潛銷預售屋權利買賣事為詐術手段,令原告銓程公司信賴其確實在為被告崧源公司代銷系爭紅單,致原告李幸勳為財產之給付,匯款200萬元交由被告黃子鋐受領後,卻遭被告崧源公司否認其真實之紅單,造成原告李幸勳徒失去200萬元之使用、支配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因此,被告黃子鋐之詐欺舉措,確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開立之紅單為被告崧源公司所認允者,並因該不實事項認識為200萬元財產之移轉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該損害結果與原告詐欺行為兩者間因果關係顯為至明,是原告李幸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向被告黃子鋐請求賠償,確屬有據。
又本件不動產潛銷預售屋權利銷售事糾紛,被告黃子鋐確自原告李幸勳取得200萬元之財產利益,該財產增減之變動當與紅單之銷售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黃子鋐所持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動產潛銷預售屋權利銷售事,經被告崧源公司否認系爭代銷業務之存在,是被告黃子鋐持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李幸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訴請被告黃子鋐返還所受之200萬元財產利益確無疑義。
㈡被告黃子鋐客觀上確為被告崧源公司之職員,此有被告崧源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資訊可佐,又被告崧源公司負責人古明鑫雖推稱被告黃子鋐業已離職,惟其為上開詐害行為當時之受雇身分並無改變;
加上被告黃子鋐就其對外招攬系爭業務時,亦遞交原告印有被告崧源公司名義之名片,並以被告崧源公司之受雇人身分為業務招攬,而原告系爭業務之代理人黃証國亦於被告崧源公司之實體店鋪營業所在處所與被告崧源公司職員即被告黃子鋐就系爭不動產潛銷預售屋權利買賣事為資料之交付,該處所亦掛有數面被告黃子鋐因執行業務業績優秀榮獲之掛簾,是被告黃子鋐無論自客觀事實探究,或形式外觀以查,皆得認其屬受被告崧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黃子鋐與被告崧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立事實至明。
又系爭不動產潛銷預售屋預售權買賣事,確實為被告崧源公司所營事業,原告於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子鋐後所收受之紅單,其外觀上亦載有被告崧源公司之名義,並蓋有公司大小章,且該紅單上之印鑑是被告崧源公司職員交付被告黃子鋐使用,被告崧源公司確未就印章遭他用之風險為可行合理之監控防範,故被告崧源公司職員即被告黃子鋐所為不動產潛銷預售屋預售權買賣行為,客觀上確屬執行被告崧源公司之職務行為,又其不法侵權舉措致生原告李幸勳損害事亦已詳述如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崧源公司當與其職員即被告黃子鋐就原告李幸勳所受之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另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崧源公司確有其不動產經紀業地位,而被告黃子鋐為執行該公司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具備經紀人員之身分;
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要件之構成與否,亦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中「執行職務」之認定,故被告崧源公司亦當應依上開條例規範,與其職員即被告黃子鋐連帶對原告李幸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動產管理條例第2條明文「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該條例之於民法規範有其特別法性質,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原告李幸勳向被告崧源公司求償之請求基礎,應以該條例為優先,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崧源公司所為之連帶求償,排除民法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舉證免除連帶賠償規範之適用。
㈢被告鴻運通公司提供表彰不動產專業服務及商譽之「永慶不動產」服務標章予加盟經營者即被告崧源公司為使用,或標示於營業處所之招牌顯目處,或印於被告崧源公司職員名片之上、或基於一定督促、獎勵地位頒立各式獎章掛飾,並具該名義之利用,供被告崧源公司用以吸引一般大眾前往交易,再由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共享商業利益,則任職於加盟經營者之被告黃子鋐客觀上為加盟業者所選任、監督並使用為之服勞務,加盟業者應就加盟經營業者所雇職員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故無審酌雙方代理之必要。另由被告黃子鋐之陳述可知,被告崧源公司辯稱紅單銷售銷務非其所營事業,其從未經營過類似紅單銷售,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一節,均非屬實。
被告黃子鋐雖反覆陳稱相關買賣是伊跑單幫行為,但一般跑單幫後之獲利就是跑單幫的人拿走,就不會有拿紅包之行為。
原告固曾收到被告黃子鋐給付之50萬元,然該款項為被告黃子鋐為取信原告之詐欺手段而先給付之紅單獲利,並非返還20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
且50萬元之交付時點為104年12月4日,而本件紅單交易截止日為104年12月31日,誠見該50萬元可能是被告黃子鋐有其他房屋賣出之獲利而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先給付價金後,被告黃子鋐才交付紅單,可見被告崧源公司與本件交易無涉云云,然社會常態交易時點本有先後順序,應視時間是否密接為具體判斷;
被告崧源公司亦稱紅單之交付是為了取信原告而提出,顯見被告崧源公司之行為外觀足以讓原告信賴。
(五)綜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經紀業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崧源公司應給付原告銓程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崧源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崧源公司:㈠被告黃子鋐於102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14日間受僱於被告崧源公司,其所為之預售屋權利潛銷即潛銷紅單行為,法法律上之性質應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預約,即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該紅單之銷售通常係建設公司直接售予投資客,以營造房市熱絡之表象。
依經濟部商業司所載之被告崧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上開紅單銷售業務顯非被告崧源公司所營事業,更遑論屬被告黃子鋐職務上有受被告崧源公司授權代理之行為。
自系爭紅單觀之,當事人係由被告黃子鋐代理(實係無權代理)被告崧源公司,同時代理原告為立意願書人所作成,顯為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縱認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惟被告崧源公司已於105年1月6日以律師函否認其代理行為,系爭紅單對被告崧源公司自不生拘束效力。
㈡又預售屋潛銷權利之銷售,從非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被告崧源公司亦未曾交付身為業務員之被告黃子鋐公司大小章,系爭紅單上所加蓋之大小章,均係被告黃子鋐個人偽造而得,此觀諸被告崧源公司之大章上所採字體應為粗體,被告黃子鋐所偽造者僅為細體,可逕由肉眼辨視之即明。
此外,被告黃子鋐除以該偽造之印鑑章加蓋於系爭紅單外,更持該印鑑章偽造本票(票號WG157168),而該本票已經被告崧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勝訴在案,足認該印鑑章確為偽造。
況且,被告黃子鋐受原告委託代為買進賣出紅單之行為,已經被告黃子鋐明確告知原告與被告崧源公司無關;
又原告取得系爭紅單之時,被告崧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該紅單上所載之古錦秀,而已變更為古明鑫達1年又10個月之久,該紅單客觀上言,顯不具有合法授權之外觀。
原告銓程公司既以不動產買賣及相關不動產交易為本業,與被告崧源公司為同為新竹當地不動產之同行,就系爭紅單上之負責人姓名顯非真實一事自可得而知。
其又明知被告黃子鋐所為與被告崧源公司無關,自非民法表見代理規範所欲保護之善意無過失第三人,自無以表見代理規定保護之必要。
再者,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原告交付財物之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於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之私人帳戶後,被告黃子鋐方於104年11月7日開立系爭紅單予原告,除得證原告與被告黃子鋐間之所以有資金往來,係基於其對被告黃子鋐個人之信任,整體金錢交付與被告崧源公司全然無關外,自交付金錢與提示紅單之先後順序觀之,益證原告之所以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子鋐,並非基於對系爭紅單上被告崧源公司大章之信任。
該紅單即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事實,發生在與被告黃子鋐交易之後,並非其信賴有代理權而與被告黃子鋐交易之基礎,被告崧源公司自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黃子鋐雖到庭陳稱系爭紅單上之被告崧源公司大章及前負責人古錦秀小章,係其藉稱有用印收據之需求,向被告崧源公司之秘書取得,主張其未偽刻印鑑,而係盜用云云,應非真實。
此觀諸被告崧源公司自設立以來,所有收據均係採用二聯式統一發票,發票上所用印者,一概蓋用一般營業常規所採之橢圓形發票章,絕無可能因任一員工稱有用印收據之必要,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之。
又被告黃子鋐稱其藉稱有用印收據之需求,向被告崧源公司之秘書取得大小章之時點為103年1月21日即被告崧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古明鑫之前,然依系爭紅單上所載,由椰林建設負責推出之建案「科大道」係自104年間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至104年10月間方開始對外銷售。
被告黃子鋐如何能早先於建照核發前1年,本件詐欺行為犯行前2年即預先知悉該科大道建案,作成系爭紅單,而盜用古錦秀之小章加蓋於其上,預知2年餘後有將該紅單提示予原告之必要?被告黃子鋐稱系爭大小章係盜用而非偽刻,顯係虛偽陳述,系爭紅單之作成應係由被告黃子鋐於104年10月間見竹北科大道建案即將開始銷售,始偽造被告崧源公司大章與古錦秀小章,不能認被告崧源公司有授權被告黃子鋐對外製作系爭紅單之表見行為。
㈣原告銓程公司之業務內容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相關不動產交易業務,其與法定代理人李幸勳就不動產交易應循法規命令,自應知之甚詳。
又依我國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代銷業務時,交付委託人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上均應有不動產經紀人之簽章,方為適法。
且仲介人員是否具備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均公開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一般社會大眾,更遑論如原告此等以不動產交易為業之專業公司,於進行房地產交易時,自得輕易獲悉承辦人員是否具有合法經紀人資格,確認該承辦人員發給文件之真實性。
惟被告黃子鋐就任被告崧源公司期間,僅具備不動產營業員資格;
訴外人古錦秀非但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其於103年間亦無任職於被告崧源公司,故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載屬於經紀人之權限,自非屬上二人職務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紅單上有關經紀人乙欄所蓋者係被告黃子鋐所偽刻之「古錦秀」小章,上開文件之作成於形式上顯未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原告為專業之不動產顧問公司,竟未見系爭紅單上有顯著之形式瑕疵,且未查證該紅單上所示位於新竹當地建案之潛銷權利是否為真,即謂被告黃子鋐所為具有合法執行職務之外觀,及其對被告黃子鋐所為係職務行為事有正當信賴,殊難採信。
縱退萬步言,原告主觀上認系爭預售屋潛銷權利之銷售確係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惟觀諸一般仲介業務成立後,委託者均應給付一定之居間報酬予仲介公司,則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崧源公司居間報酬?或被告黃子鋐是否就居間報酬之比例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如無,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投資公司,如何能謂系爭預售屋潛銷權利之銷售係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
㈤被告黃子鋐於本件所虛構之紅單買賣行為,係對原告稱被告崧源公司有代理訴外人椰林建設對不特定人銷售建商保留戶預定單(俗稱紅單),其得代原告向椰林建設之代理銷售公司即被告崧源公司下訂,再於短期內代為轉賣以賺取差額。
原告主觀上明知上開過程全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子鋐私人間,與被告崧源公司毫無關係,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受僱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即明。
被告黃子鋐雖稱曾於102年至103年任職期間,因承辦「椰林上選」案件,為被告崧源公司之洪姓客戶從事紅單交易事,經被告崧源公司調閱被告黃子鋐之成交記錄單後,可知被告黃子鋐確曾承辦椰林上選建案之買賣案件,惟該次案件並無被告黃子鋐所稱有受客戶委託出售紅單,亦顯無從中賺取居間費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子鋐曾於任職期間承作紅單相關交易,惟其所謂紅單交易,係受承辦房地交易案件之客戶個人委託,附帶之服務二次銷售個人紅單行為;
與本件被訴事實,被告黃子鋐表示被告崧源公司有受建設公司委託,代理銷售建商保留戶預定單之業務,係屬二事。
被告黃子鋐於本件訴訟所為代客買進短期賣出紅單交易確非被告崧源公司之營業範圍,何況被告黃子鋐亦自承其確已清楚向原告表明系爭代為短期買賣紅單事屬其私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崧源公司之職務。
㈥因被告黃子鋐所為詐欺行為,被告崧源公司亦無端受他被害人即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連霈語、李承翰請求負僱用人責任,惟該案之原告連霈語已以書狀自承被告黃子鋐擇定被害人之方式,係透過其女友,同時為連霈語同事之劉宜芳居中介紹投資機會,方將資金交付予被告黃子鋐。
是本件原告之業務黃証國是否係因與被告黃子鋐間另有私交,方將200萬元悉數匯與被告黃子鋐之私人帳戶,受有損害。
被告黃子鋐之詐欺外觀既非屬被告崧源公司之登記業務,其詐欺手段非被告崧源公司所得預先防範,加諸原告又為專業不動產投資公司,判斷不動產交易虛實之能力顯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如將被告黃子鋐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均歸於僱用人承受,顯非民法第188條意旨所在。
㈦綜上,被告黃子鋐自承其與原告業務黃証國,早於被告黃子鋐任職太平洋房屋,到職被告崧源公司前即已熟識,其間信任及委託關係之建立,包含投資洽談、金錢交付、分紅,均與被告崧源公司無關。
原告未與被告崧源公司簽訂任何委託契約,亦未給付任何居間費用,被告黃子鋐於本件被訴詐欺行為,除顯非執行職務外,更不具有表見外觀,自不應使被告崧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69條表見代理規範負授權人責任。
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扣除被告黃子鋐分別於104年12月4日、7日返還之100萬元及被告黃子鋐代墊之3萬元,原告所陳及請求之數額是否真實,均非無疑。
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鋐則稱:伊與訴外人黃証國配合2、3次,期間約有半年至1年,合作模式為伊負責跟建商拿預定單,訴外人黃証國則找金主來投資,每戶佣金為15,000元,佣金係跟賣方收,而不是跟買方收,基本上買方投資客不用付佣金。
本件紅單交易從頭至尾與伊接觸的都是訴外人黃証國,伊一直都有跟訴外人黃証國說這次的單是伊自己個人跑單幫,跟被告崧源公司無關,在此之前與訴外人黃証國合作有關原告之2、3次紅單交易亦是屬於伊個人之業務。
系爭紅單上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及經紀人古錦秀之印章,係伊利用公司職務之餘,向秘書說要蓋收據,秘書沒問是什麼收據就拿公司大小章給伊,伊再拿取公司大小章盜蓋,且古錦秀之印章是於被告崧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即先預蓋,之後再以電腦將內容輸入列印。
訴外人黃証國從未進過被告崧源公司,因為他知道伊是跑單幫,伊與訴外人黃証國都是在公司外面或公司隔壁的7-11見面。
至於原證14名片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交給訴外人黃証國,伊與訴外人黃証國認識蠻久一段時間,伊在太平洋房屋時期就認識他了,可能有3、4年了,且伊的名片在網路上很好做抓取,伊忘記到底有沒有把名片交給訴外人黃証國。
被告崧源公司如果接受客戶委託,則紅單買賣即屬被告崧源公司之業務範圍,伊曾經代表被告崧源公司接過紅單買賣之業務,但紅單買賣非主要的業務範圍。
伊印象中於102至103年間曾經手被告崧源公司從事紅單交易的有「椰林上選」洪先生,客戶如有紅單委託,伊幫客戶找到買家之後就幫客戶賣掉,紅單轉讓給客戶之金額與仲介收取的仲介費是很少,伊有問洪先生還是給被告崧源公司作成業績,所以還是跟公司作呈報,公司也是有接受,公司有收取仲介費,才有業績;
然這樣的紅單交易並非由被告崧源公司主動對外兜售、販售,而是由客戶需求才向伊接洽,附帶幫客戶處理。
原告請求200萬元是不對的,中間伊有退款50萬元給原告,是退款給訴外人黃証國,原告是透過訴外人黃証國與伊交易,伊在給付50萬元款項給訴外人黃証國時有清楚說明這是本金,倘如原告所言之不法獲利,伊沒有必要提供不法獲利給原告,伊自己拿走就好了。
伊與原告之前案交易,因中間有幫忙的朋友,伊包了3萬元紅包給幫忙的朋友,也跟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說那3萬元他要還我,不是佣金,而係由伊代墊之款項,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也同意返還3萬元。
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鴻運通公司:㈠「永慶」之圖樣及商標係被告鴻運通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取得使用授權,再由被告鴻運通公司與各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書,轉授權予各加盟業者,就授權之方式、範圍及代理權限之有無等權利義務,均訂有詳細之規範。
雖被告崧源公司與被告鴻運通公司間訂有「永慶不動產加盟契約書」,由被告鴻運通公司授權被告崧源公司使用「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及名稱,惟該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即約定被告崧源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各式契約書,應以被告崧源公司名義訂定,並由被告崧源公司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
被告崧源公司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和所有對外之名片、文宣用品及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等明確加註「加盟店」及「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之經紀業者」之標示,足見被告鴻運通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崧源公司得代理其訂立契約,亦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另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00年12月15日即為使消費者得以明晰加盟總部與加盟店之法律關係,俾利消費資訊之公開,避免消費者產生錯誤之信賴,而以北府法消字第1001832635號函責令被告鴻運通公司應於所提供予加盟店之各式契約上加註「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字樣,顯見時隔5年並於資訊透明化之今日,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間之法律關係,當不致使原告產生誤會,灼然甚明。
㈡原告迄今對被告鴻運通公司之指摘僅泛稱「任職於加盟經營者之被告黃子鋐客觀上為加盟業者所選任、監督並使用為之服勞務」,未盡舉證責任,即謂被告崧源公司係受被告鴻運通公司之管理及監督下為執行職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鴻運通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間簽署之加盟契約已明訂「乙方(崧源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各式契據,應以乙方(崧源公司)經紀業名稱簽訂,並由乙方(崧源公司)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被告崧源公司依其獨立經紀業所需而選任、監督之員工,亦應由被告崧源公司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對外,被告鴻運通公司所提供乙方之各式契約或憑據均依北府法消字第1001832635號函示加註「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字樣,實難謂與被告崧源公司簽約之客戶不知被告崧源公司係獨立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而苛求被告鴻運通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建全不動產交易秩序而設,即規範經紀業(仲介及代銷)與買、賣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其第4條第8款固認加盟經營者(即被告崧源公司)為經紀業之態樣之一,然該條例對於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間之法律關係、規範均付之闕如,顯見「加盟經營者」與「加盟關係」二者非屬一事,自不可混為一談。
且其第26條第1項亦已明訂「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則該條例第26條自難謂係規範被告鴻運通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間之加盟法律關係,原告據此主張顯非適法。
㈣另就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不論認其為內部分擔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法律效果均已為終局責任。
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崧源公司與被告黃子鋐間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再謂被告鴻運通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間亦應負民法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法人並無法成為直接侵權行為能力人,被告崧源公司既無法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縱被告鴻運通公司對被告崧源公司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亦無民法188條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崧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古錦秀,嗣於103年1月21日經核准變更為古明鑫。
(參本院卷P.232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被告黃子鋐原任職太平洋房屋公司,嗣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崧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參本院卷P.229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㈢被告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間訂有「永慶不動產加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鴻運通公司授權被告崧源公司使用「永慶不動產竹北自強崧源加盟店」作為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及名稱。
㈣原告銓程公司曾於104年間透過訴外人黃証國出資75萬元購買被告黃子鋐所稱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俗稱紅單之預售屋保留戶預定單,嗣獲利25萬元。
(參本院卷P.396證人黃証國證述)。
㈤訴外人黃証國於104年11月4日代理訴外人陳信宏、陳建瑋、吳俊亨、陳嘉欣及原告銓程公司購買被告黃子鋐所謊稱之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紅單(每戶20萬元),其中訴外人陳信宏、陳建瑋、吳俊亨各出資20萬元購買1戶,訴外人陳嘉欣出資40萬元購買2戶,原告銓程公司出資200萬元購買10戶;
訴外人黃証國又於104年11月5日代理訴外人林信祿購買被告黃子鋐所謊稱之椰林公司紅單2戶,合計訴外人黃証國共代理訴外人陳信宏、陳建瑋、吳俊亨、林信祿及原告銓程公司購買17戶。
嗣訴外人陳信宏、陳建瑋、吳俊亨、陳嘉欣共出資之100萬元於104年11月5日匯款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銓程公司購買10戶部分,亦於104年11月5日由原告銓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幸勳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共20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林信祿亦於104年11月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參本院卷P.76-77、308-320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對話紀錄)。
㈥訴外人黃証國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52分、下午1時54分詢問被告黃子鋐:「請問紅單幾點可以拿到?」「今天一定要先拿到昨天15戶(按即包括原告銓程公司的10戶)的紅單」等語,被告黃子鋐於104年11月6日下午4時17分回覆稱:「..一共17戶明早10點我會去拿..」,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傳送紅單影像予訴外人黃証國。
(參本院卷P.000-000Line通訊對話紀錄)。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銓程公司先位主張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之間,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崧源公司返還紅單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原告銓程公司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李幸勳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經紀業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幸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銓程公司先位主張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之間,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崧源公司返還紅單價金200萬元,為無理由:⑴原告銓程公司主張被告黃子鋐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崧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訴外人黃証國於104年11月4日代理原告銓程公司購買被告黃子鋐所謊稱之椰林公司每戶20萬元共10戶之紅單,原告銓程公司並於104年11月5日由原告銓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幸勳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共20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子鋐則於104年11月6日將紅單傳送給原告銓程公司之代理人黃証國,而該紅單收款人簽章欄則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大章、立書意願人欄亦由被告黃子鋐簽署「黃子鋐代」、經紀人欄則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古錦秀小章,旋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依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要求被告黃子鋐先匯回部分款項未果,經與被告崧源公司聯繫,始知悉系爭紅單係被告黃子鋐所偽造等情,已據提出被告崧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Line通訊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系爭紅單10紙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P.65-77、268-320),復為被告崧源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黃子鋐自承系爭紅單確係其所偽造無訛(參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黃子鋐亦確因偽造系爭紅單向原告銓程公司詐欺取財200萬元(已返還50萬元),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案影本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67-508),自堪足認原告銓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且系爭紅單確係被告黃子鋐所偽造,亦堪足認定。
⑵第查,原告銓程公司雖又主張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之間,然此已為被告崧源公司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銓程公司主張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之間之事實,既為被告崧源公司所否認,原告銓程公司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銓程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銓程公司之認定。
經查:①被告黃子鋐固原係受雇於被告崧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本件確係被告黃子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銓程公司詐取紅單價金20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黃子鋐自承:「我一直都有跟原告的業務黃証國說我們這次的單是我們純粹在外邊跑單幫,跟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沒有關係。
我跟黃証國配合很多次了,這次我有特別跟他說..(你的意思是這件的紅單,當時有跟黃証國講清楚說這是你們自己跑單幫、個人的部分,跟被告崧源不動產開發無關?)是。
..(你剛才說你跟黃証國說本件紅單買賣是你個人跑單幫,這指這次還是跟他合作的2、3次?)這次,我跟他說是個人的,至於他怎麼跟業主說我不清楚」等情明確(參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證稱:「(這個後來是我客戶匯錢給他拿紅單之後,黃子鋐來說出紕漏了,被他老闆知道了,跟我講,我說那就要趕快圓滿處理,如果老闆怪罪就扯到我們這邊來沒關係」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P.396),蓋揆諸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上開證述,顯然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應確係事前即知被告黃子鋐係個人私自從事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否則被告黃子鋐應不可能自曝其短告知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所謂「出紕漏,被他老闆知道了」之事,甚且被告黃子鋐告知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時,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猶告知被告黃子鋐「我說那就要趕快圓滿處理,如果老闆『怪罪』就扯到我們這邊來沒關係」,更足證被告黃子鋐上開所陳事前即已向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告知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係其個人所為一節,應確係屬實。
②此外,再觀諸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證述:「(你之前是否有跟黃子鋐合作做紅單即預售屋紅單買賣?)有...(所以你們共合作過4個案子?)對..從我認識他,他在太平洋房屋時就有聊到這個,那時他就有在做了..他會跟我說現在有什麼案子,一戶大概多少錢,問我要不要我買或客戶要不要買這樣,如果剛好有客戶需要,我就跟黃子鋐下單..(這4個案..全部都是你的客戶下單?)都是我的客戶。
我自己沒有下單..我會把要那些人名直接傳給他。
(客戶下單的款項是直接匯入黃子鋐或你的帳戶後再轉給黃子鋐?)直接給黃子鋐,黃子鋐給我存摺,我請客戶直接匯入他的國泰世華..(你的角色只是單純幫客戶下單?)對。
因為要投資的都算我不錯的朋友」等情(參本院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全然均係被告黃子鋐個人與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間討論如何仲介買賣系爭紅單之事,而無任何論及被告崧源公司或被告黃子鋐是否係代理被告崧源公司之過程,亦足證被告黃子鋐所稱事前即已向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告知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係其個人所為一節,確係屬實。
③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之間確無任何論及被告崧源公司或被告黃子鋐是否係代理被告崧源公司之事。
且關於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之過程,最早係由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黃子鋐表示:「我知道了。
趕緊再介紹個案子給他(按即原告銓程公司)」等情;
被告黃子鋐則回以:「這幾天我談好艮跟你說」、「目前在跟椰林談」、「正在談案」、「全區80戶我要到25戶」、「可以給你10-12你跟李董(按即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說一下全區80戶我要到25戶」等語;
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即向被告黃子鋐表示:「目前暫訂是李董7戶」、「銓程開發10戶」等語,旋原告銓程公司將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價金20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欲向被告黃子鋐索取紅單時,被告黃子鋐尚表示:「他說我客戶怎麼那麼害怕」等語;
而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則向被告黃子鋐表示:「什麼人都有訝!『他』還怕『你』捲款落跑呢!」等情,揆諸上開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之對話,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談論系爭紅單仲介買賣時,乃均係針對被告黃子鋐,未曾觸及被告崧源公司,而被告黃子鋐亦自始至終係以個人身份與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談論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之事。
嗣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依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要求被告黃子鋐先匯回部分款項未果時,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猶向被告黃子鋐稱:「我覺得如果星期一的利潤沒拿到..子宏應該被騙了」等語,且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依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頻頻要求被告黃子鋐先匯回部分款項未果時,衡情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當時亦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詳如後述),如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行為與被告崧源公司有關,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只要以電話或至被告崧源公司要求被告崧源公司處理即可,然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乃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間密集接續向被告黃子鋐催索,甚至向被告黃子鋐表示:「金主都得罪光了,答應的事就要做到」、「今天沒拿到$,當鋪可是會動刀動槍的」、「會掛的」、「當鋪都直接嗆聲」等語,惟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崧源公司要求處理或負責,此有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凡此亦足證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之事確與被告崧源公司無涉,且被告黃子鋐所稱事前即已向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告知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係其個人所為一節,更應係屬實。
④又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原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已據其自承無訛,且觀諸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與被告黃子鋐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仍標示【永慶】黃証國(參本院卷P.283),顯然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代理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黃子鋐為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時,尚係從不動產仲介業,此觀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前開證述:「(這4個案..全部都是你的客戶下單?)都是我的客戶」等情即明。
據此,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既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則對於不動產仲介業務自然瞭如指掌。
然觀諸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代理原告銓程公司向被告黃子鋐下單之過程非但全無任何論及被告崧源公司或被告黃子鋐是否係代理被告崧源公司之事,事後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依原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幸勳頻頻要求被告黃子鋐先匯回部分款項未果時,亦自始至終未曾要求被告崧源公司出面處理或負責,甚且原告銓程公司下單之款項200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黃子鋐之個人帳戶,下單前亦未與被告崧源公司簽署任何授權或委託文件,此均與一般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常規全然不符,尤足堪認被告黃子鋐所稱事前即已向證人即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告知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係其個人所為一節,確係屬實。
⑤綜據上述,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確係被告黃子鋐個人所為,且亦據被告黃子鋐事前即告知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而為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所明知,即足堪認定。
又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表見代理,必以代理人有代理行為之外觀。
如根本無代理人代理行為之外觀,即無表見代理與否之問題。
而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既係被告黃子鋐個人所為,且為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所明知,自無代理人無代理權而有代理外觀之表見代理可言。
至被告黃子鋐所偽造之系爭紅單10紙收款人簽章欄、經紀人欄雖分別確蓋有被告崧源公司大章及被告崧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古錦秀小章,且該印章亦確係真正,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可稽,然被告黃子鋐所偽造之系爭紅單10紙,乃係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代理原告銓程公司向被告黃子鋐下單後,被告黃子鋐始傳送交付給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核已係在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代理原告銓程公司向被告黃子鋐下單之法律行為成立後,縱然被告崧源公司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對原告銓程公司代理人黃証國代理原告銓程公司向被告黃子鋐下單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被告崧源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確係被告黃子鋐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銓程公司所為之契約行為,而非係被告黃子鋐代理被告崧源公司與原告銓程公司所為之契約行為,亦無代理之外觀,而無表見代理可言,因此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行為乃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黃子鋐之間,故原告銓程公司先位主張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銓程公司與被告崧源公司之間,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崧源公司返還紅單價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李幸勳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經紀業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幸勳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紅單仲介買賣確係被告黃子鋐謊稱取得椰林公司之紅單,而向原告銓程公司詐取200萬元,嗣原告銓程公司乃由原告銓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幸勳個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子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黃子鋐向原告銓程公司詐取之200萬元,確係由原告銓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幸勳給付被告黃子鋐之事實,亦為原告銓程公司、李幸勳所主張而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李幸勳給付被告黃子鋐200萬元,乃係被告黃子鋐向原告銓程公司詐欺,而由原告李幸勳依原告銓程公司之指示向被告黃子鋐為給付,核係屬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應僅於指示人即原告銓程公司與領取人即被告黃子鋐間始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指示人即原告李幸勳與領取人即被告黃子鋐間,則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被告黃子鋐之詐欺取財行為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然被告黃子鋐詐欺取財之對象係原告銓程公司,原告李幸勳僅係依原告銓程公司之指示向被告黃子鋐為給付,故本件因被告黃子鋐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乃係原告銓程公司,而非原告李幸勳。
易言之,原告李幸勳縱然確因給付被告黃子鋐200萬元,而受有總財產減少200萬元「損害之發生」,然原告李幸勳係基於與原告銓程公司間之資金關係,而依原告銓程公司之指示向被告黃子鋐為給付,故原告李幸勳「損害之發生」,乃係基於與原告銓程公司間之資金關係所致,而非係直接基於被告黃子鋐之詐欺行為所致,二者間即被告黃子鋐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李幸勳損害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幸勳對被告黃子鋐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李幸勳給付被告黃子鋐200萬元,乃係屬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李幸勳與被告黃子鋐之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李幸勳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黃子鋐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李幸勳縱然確因給付被告黃子鋐2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李幸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黃子鋐詐欺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幸勳對被告黃子鋐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李幸勳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關係請求被告黃子鋐賠償損害200萬元,亦屬無據。
再者,姑不論被告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是否應就被告黃子鋐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經紀業連帶責任,然原告李幸勳對被告黃子鋐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李幸勳主張被告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應負僱用人、經紀業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應與被告黃子鋐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即同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銓程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紅單仲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崧源公司應給付原告銓程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幸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經紀業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黃子鋐、崧源公司、鴻運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幸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銓程公司、李幸勳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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