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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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曾於民國82年間,在自身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5. 二、審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真意,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
  6. 三、原123地號土地係自92年2月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日起
  7. 四、再者,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既僅限於123地號土地,則兩造約
  8.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已自原123地號分割增加為獨立地號,並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欠缺成立要件,且屬脫法行為,應屬
  11. (一)依照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號判
  12. (二)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信託登記與乙方
  13. (三)繼者,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
  14. 二、原告改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性質云云,亦屬無理:
  15. (一)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文,全未載明原告對系爭不動
  16. (二)原告固主張其就原123地號土地具有繼承權,而其權利部
  17.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18. (一)被告係於8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朱○東同時購買相互毗鄰
  19. (二)是以,原告既可依前述之合併方割方式,將系爭農舍坐落
  20. (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
  21.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22. 參、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2年間簽訂性質為借名登記之系爭契約,
  24.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真意為何?
  25.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26. (二)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27. (三)經查,觀諸兩造於83年8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
  28. 三、系爭土地自何時開始起可辦理分割移轉?原告之所有權移轉
  29.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30.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迄時點,係於系
  31.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可透過
  32. 四、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33.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34. (二)經查,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係原告所有,原告就系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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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鄒紹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曾忠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82年間,在自身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惟礙於斯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無法將農舍坐落基地自該筆土地分割而出,進而單獨出售農舍基地以外之其他部分,乃於83年8 月15日就原123 地號土地上之107.85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即嗣後於101 年間分割增加之同段123-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土地買受人即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迨至日後可辦理分割移轉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隨時應原告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爾後,原告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審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真意,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管理,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居住、管理、使用、處分,僅因當時無法辦理分割,乃暫時將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自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無疑。

三、原123地號土地係自92年2月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日起,始不受分割禁止之限制,而得單筆進行分割;

被告遂於101 年間自行申請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然未告知原告。

又伊係遲至104 年年底始輾轉得知系爭土地業經分割,進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即當時始有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之意;

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同意在104 年12月28日配合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同時於合約上載明原告始為出賣人、由原告收取買賣價金等語,即有承認返還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非於104 年12月間終止,惟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如日後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乙方(即被告)應隨時應甲方(即原告)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

,可認兩造係預計以將來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之時,作為借名關係終止之時點。

準此而言,系爭土地既係於101 年間分割增加,而處於原告得請求移轉之狀態,故應以該日作為兩造約定借名關係終止之日期,依此計算亦未罹於時效;

遑論被告已有前述承認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四、再者,系爭契約所載標的既僅限於123 地號土地,則兩造約定之「得分割時」,自應限於該筆土地得單筆分割時,而不及於與其他合約約定外之土地合併分割情形;

況坐落同段93、123-1 、124 地號土地,既係被告自訴外人朱○東處所買受,則原告斷無要求被告應辦理合併分割之可能,則123 地號以外土地,尚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且查,上開123-1 地號土地係因都市計劃區界不同,而於83年重測時因政策性原因而逕為分割增加,則豈能依農業發展條例再為合併分割?另同段90、123 、124 地號屬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同段123 -1地號則屬都市計劃內之零星工業區,該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亦不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

且90、123 、123-1 地號土地均經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足認系爭土地不得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甚明。

五、綜上,系爭土地既已自原123 地號分割增加為獨立地號,並可單獨移轉,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則被告自負有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9.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欠缺成立要件,且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一)依照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可知「移轉財產權」與「授與管理及處分權」為信託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即屬脫法行為,契約無效。

而本件被告係自訴外人朱○東處買受原123地號土地,並使用管理迄今,原告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管理處分權,就該筆土地不具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自無進行信託之可能。

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具備成立要件,更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二)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信託登記與乙方之土地與乙方所有同段號土地之界址以甲方興建之農舍所佔用之範圍為界。」

、第2條:「如日後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乙方應隨時應甲方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

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在於欲將農舍坐落基地分割移轉為共有,然因礙於當年法令限制,方以日後可分割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用以規避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

而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可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三)繼者,內政部104 年6 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 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又農舍與其坐落基地須併為移轉,此一法律上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農舍與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屬強制規定。

而由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可知原告之意在於「規避農舍與其坐落農地應併同移轉」此一法律限制,蓋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可知被告係於83年間向訴外人朱○東購買原123 地號土地,朱○東則係於80年11月20日自其前手鄒魏○蘭、鄒○明處購得,則原告既稱其為農舍權利人,然該農舍為何未與原123 地號土地併為移轉予朱○東?或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卻又藉由系爭契約,欲以分割原123 地號土地之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自為無效。

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改稱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性質云云,亦屬無理:

(一)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文,全未載明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約明一方僅出名,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明顯不同,自非法律上之借名登記契約。

況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律師主張該份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自不容再事後翻異。

(二)原告固主張其就原123 地號土地具有繼承權,而其權利部分係借名登記在其母鄒魏○蘭、胞兄鄒○明名下云云。

惟查,訴外人鄒魏○蘭、鄒○明係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載為分別共有,足見原告已同意拋棄其權利;

且原告自承當年已23歲,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其就原123 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決定,豈可誆稱為借名登記?且又何不由鄒魏○蘭或鄒○明一人單獨繼承即可?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臨訟說詞。

退步言之,縱認屬實,然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僅係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仍非所有權人,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仍不具信託法之要件,而屬脫法行為。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係於83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朱○東同時購買相互毗鄰之同段90、123 、123-1 、124 地號土地,則原告亦可依據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規定,而為合併分割。

另89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到0.25公頃,否則不可分割,此乃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

惟因購置(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換言之,倘若有多筆土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即可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合併分割後將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分割而出,則原告自不能置此方式不為採用,而另謂時效需自92年1 月13日方可起算。

(二)是以,原告既可依前述之合併方割方式,將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分割而出,則系爭契約之時效起算始點,仍應自83年8 月15日起算,抑或自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起算,方為正確,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5 日始聲請調解主張權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5850號函固認前揭90、123 、123-1 地號土地,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

規定適用,且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云云。

惟查:1.上開90、123 、124 地號土地,皆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使用分區相同,且均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屬可為合併之土地,應無疑義。

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則原告亦可依此予以分割。

2.再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範圍。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3.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至4 項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2年間簽訂性質為借名登記之系爭契約,約定將原123 地號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應於日後可得辦理分割移轉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真意為何?(二)系爭土地自何時開始起可辦理分割移轉?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真意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協議,乃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蓋因系爭契約簽訂斯時,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觀諸兩造於83年8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約定:「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地目田,信託登記為乙方(即被告)名下簽訂本契約,議定條件如后:一、甲方信託登記與乙方之所有同段號土地之界址以甲方興建之農舍所佔之範圍為界。

二、如日後係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乙方應隨時應甲方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

三、乙方如轉賣係爭土地時,應告知買受人信託之情事,而不得將甲方所有部分之土地一併出賣…。

五、茲後若可分割,手續費由甲方負擔。

如有任何稅金也依甲方所擁有之土地負擔一切之稅金。

六、前條之稅金,是由雙方簽立本契約書後開始起算。」

等語(見卷一第10頁),可知兩造係於契約內載明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基地乃屬原告所有,與被告買受之原123 地號其餘部分,係以系爭農舍占用範圍為界,雖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除就系爭土地無權出售外,且於日後得以分割移轉時,即應隨時應原告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而由原告負擔相關之稅金、費用。

準此可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同意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惟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甚明。

參以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亦全未為爭執;

被告尚曾於104 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及農舍與訴外人魏○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4款約明:「因本筆土地于民國83年曾忠雄私下賣出,目前賣方為鄒紹芳,收錢為鄒紹芳,與曾忠雄無關。」

、第14條特約事項:「因本土地之權狀為曾忠雄所有,因此曾忠雄必需無條件提供轉移之所有資料。」

,另立契約書人欄位關於房屋部分,則以手寫「房屋部分:代理人鄒○明/ 鄒紹芳委託」字樣,有該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75-278 頁),即清楚載明賣方及有權收取買賣價金者均為原告,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益證被告亦認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雖載為「信託契約書」,且內文亦有使用「信託」字眼,惟核其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得以採認。

三、系爭土地自何時開始起可辦理分割移轉?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迄時點,係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如日後係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乙方應隨時應甲方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

(見卷一第10頁),亦即一待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自原123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效力,此時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即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時效開始起算。

又本院曾就原123 地號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限制而無法分割之起迄時點等節,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5 年10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7389號函覆以:「二、經查竹東鎮竹中段123 地號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之田地目土地,依92年1 月13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

三、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及限制須依74年12月24日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後耕地分割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故92年1 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旨揭地號屬耕地其分割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四、又92年1 月1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並限縮其範圍,故旨揭地號於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後始不受上開耕地分割之限制…。」

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07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2年1 月13日開始起算,而至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止(見本院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15號民事聲請調解狀收文戳章),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可透過與鄰地同段90、123-1 、124 地號合併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彼時開始起算而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細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示(見卷一第10頁),其合約內開宗明義說明契約當事人係就「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議定條件,即已將契約標的限於原123 地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

參以原告係欲保留坐落原12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基地所有權,方與被告簽署合約此一簽約目的,應可認渠等訂約之真意,係以原123 地號單筆土地處於可得分割狀態,而作為借名契約終止時點。

且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原123 地號土地,分別於83年8 月15日起至89年1 月26日止、89年1 月26日後,可否與毗鄰同段90、123-1 、12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項,係分別以105 年8 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5850號函說明欄第三、四項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旨揭地號於民國83年8 月15日起至89年1 月26日期間,如以101年8 月來所申請分割出123-2 地號之相同申請資料申請分割登記一問,經查旨揭地號於該期間依民國75年1 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11項之規定係為耕地,耕地分割須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

、「另有關函詢旨揭地段90、123 、123-1 、124 地號土地申請合併分割乙事,有關土地合併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8 月12日竹鎮建字第1050007386號函示,旨揭地段90、123 、124 地號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又123-1 地號屬都市計畫區內之零星工業區,因此前揭四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辦理合併…。」

等語(見卷一第135 頁);

而75年1 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則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亦即不論係83年8 月15日起至89年1 月26日期間或89年1 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均無法辦理合併分割,與被告之抗辯不符。

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3379號函亦係說明:「二、經查竹中段123 地號於83年重測時因都市計畫區界不同逕為分割增123-1 地號,係為政策性分割,故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

等語明確(見卷一第37頁),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時開始起算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日後係爭土地可分割移轉時,信託契約即為終止,乙方(即被告)應隨時應甲方(即原告)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



(二)經查,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係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因農業發展條例92年1 月13日修正後而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限,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9.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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