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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丁彥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文化溱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在社區電梯與公布欄張貼後開記載不實內容之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在社區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
嗣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社區公佈欄及LINE通訊軟體中,張貼及傳送無適當隱蔽原告姓名、住所地址之起訴狀,再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該等個人資料遭不當洩漏、利用及侵害,爰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及具狀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91至93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皆源於被告在社區張貼後開公告所生,堪認兩者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文化溱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第10屆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憑藉熱心與熱忱,無私為系爭社區服務,盡心盡力,雖非十全十美,尚獲好評,嗣於卸任時積極配合完成新、舊任管理委員事務之交接。
詎被告竟於105 年2 月22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及各電梯公布欄張貼公告,記載:「主旨:管委會無法運用銀行資金。
說明:因為前主委交接未完成,銀行的資金無法動用,使得管委會多項事務無法運作,積欠廠商的款項,已逾2 個月,請前主委丁先生抽空到銀行簽名完成銀行作業程序,管委會得以順利運作,謝謝。」
等內容(下稱系爭甲公告),實則,關於管委會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依各銀行之作業規定,均需待新任管委會備齊申請變更報備書及檢查表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取得同意備查函後,方得持該公函及銀行所需資料,向各該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程序,而被告第11屆新任管委會因故遲至 105年1 月30日始取得主管機關之報備公函,而原告於105 年 2月2 日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4 日請假親至日盛銀行配合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然因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疏誤,未備妥銀行所需資料,致當日徒費心力,未完成辦理,嗣又適逢農曆春節9 天連續假期,系爭社區總幹事便向原告表示將於農曆年後備齊文件,再行通知辦理,然社區總幹事於 105年2 月18日臨時簡訊通知請原告翌日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由於事出突然,原告無法請假,方又通知將另約時間,並非拒絕配合辦理,被告就銀行帳戶印鑑變更程序之延宕,實肇因其自身之疏漏所致,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未查明事件原委,逕以張貼系爭甲公告,散布並向系爭社區住戶、往來洽公或參訪之不特定人,傳述原告不配合交接,致管委會無法運用銀行資金等不實內容,使社區住戶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責難,造成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原告之人格,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依各銀行之作業規定,僅需管委會提供縣市政府或市公所函文、國稅局提供之統一編配通知書、新任主委之身分證、新任管委會所有委員之印鑑章等文件,即可向該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之程序,且原告當時就任主委後,亦係待相關報備變更登記程序完成,方至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辦理管委會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並不需要舊任委員之簽署配合,即得順利完成印鑑變更,被告係因故延遲完成相關報備變更登記程序,嗣又辦理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時,原僅需變更管委會之活期帳戶印鑑即可動用帳戶,卻一反前例逕將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併予結清,以致兩家銀行之活期帳戶遭綁,因此必須額外踐行支存銷戶,方得完成活期及甲存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足見被告無法動用兩家銀行活期帳戶之主因,肇因其自身因素,原告自不具可歸責事由。
況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經原告事後與被告確認時,社區總幹事又改稱當時根本無需原告親赴玉山銀行簽字即可完成帳戶印鑑變更,益證其印鑑變更程序之延宕與原告無涉。
又被告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起訴狀張貼社區內電梯公布欄及在全體住戶之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且未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地址(原告目前已無住居系爭社區)為適當之隱蔽,此舉亦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權,不當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嗣已再向系爭社區公告:「主旨:銀行資金重新啟用。
說明:之前因為支票存款帳戶未結清,無法運用活期存款帳戶,經丁前主委至銀行簽結後,已恢復使用帳戶,在此感謝丁前主委協助讓管委會得以運作」之內容(下稱系爭乙公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惟該公告僅為延續系爭甲公告所稱原告交接未完成之不實內容為前提,並無任何向原告道歉意涵,更全然未澄清說明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變更程序之延宕,實係肇因被告自身疏漏所致,非原告不願意配合之實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字,內文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並張貼於文化溱邸社區之公告欄及各電梯(計6 座電梯)公布欄7 日,每日以24小時計(應事先以書面告知原告,並將正本1 份交原告收執,張貼未滿7 日不得撤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前任第10屆主委,負有與新任第11屆管理委員進行事務交接之義務,依系爭社區慣例,舊任管委會於新任管理委員選出後,應先行辦妥新任主委之報備及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變更等交接事項,以利新任管理委員於翌年1 月1 日起正式交接職務,正常運作,惟第10屆管委會並未依往例辦理,且原告亦未能監督社區總幹事積極完成報備並變更銀行印鑑,致新任管委會上任後,方開始準備申請報備事宜,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完成申請變更主委程序,於同年月30日取得公所同意備查函文;
105 年2 月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變更被告負責人。
被告辦妥前開變更後,於105 年2 月2 日至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經日盛銀行以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有支票1 紙未提示,需由前任管委會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再開具支票1 紙用以結清帳戶,並繳回剩餘支票後,方能啟用活存帳戶,同樣情形亦發生在玉山銀行,經系爭社區總幹事彭源榮於105 年2 月2 日起陸續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辦理支存帳戶結清事宜,其後被告再於同年月18日,派員前往日盛銀行、玉山銀行遞送變更文件,日盛銀行部分,僅餘原告簽名即可完成變更手續,被告隨即發訊息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則表示其同年19日要開會無法到場辦理,嗣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繫上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改聯繫原告配偶。
因被告於105 年1 月底已有積欠廠商費用達2 個月之情形,亦有維修需求,廠商不斷前來詢問撥款事宜,系爭社區住戶也詢問被告為何無法動用社區基金付款,被告基於對社區事務之執行,為向全體住戶進行說明並希望藉此聯絡上原告,方張貼系爭甲公告,就該公告內容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被告有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等未善盡查證情形,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事後證明該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依「真實惡意」原則,對原告仍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後來至日盛銀行簽名完成後,被告復於105 年3 月2 日張貼系爭乙公告,記載「主旨:銀行資金重新啟用。
說明:之前因支票存款帳戶未結清,無法運用活期存款帳戶,經丁前主委至銀行簽結後,已恢復使用帳戶。
在此感謝丁前主委協助讓管委會得以運作。」
等內容,並撤下系爭甲公告,則原告之名譽業經回復。
又被告張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目的係為使系爭社區住戶知悉因有訴訟進行需支付律師費用,且於刊登後不到1 小時即撤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第10屆主委。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12月22日前即已選出該屆新任主委吳文明,並於105 年1 月7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提案討論銀行印鑑未完成變更,無法付款廠商一事(本院卷第81頁)。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完成申請變更主委程序,於同年月30日取得公所同意備查函文;
105 年2 月2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變更被告負責人(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㈣系爭社區總幹事彭源榮最早於105 年2 月2 日電話通知原告配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事宜。
㈤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在社區內公告欄及電梯公布欄張貼系爭甲公告;
復於105 年3 月3 日張貼系爭乙公告並撤下系爭甲公告(本院卷第12、85頁)。
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起訴狀張貼社區內電梯公布欄及在全體住戶之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本院卷第95至 10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甲公告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等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被告於105 年初無法使用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原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1.經查,被告在日盛銀行有開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時,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委員會僅具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法人人格,本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主任委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屬其個人,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退票紀錄與主任委員個人之支票存款戶退票紀錄合併計算,如遇主任委員改選、變更時,因其戶名已不同,考量其票據信用紀錄之區分,建議參照臺北市銀行公會70年6 月9 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釋,其支票存款帳戶應依結清手續辦理。
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因尚未完成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作業,致於105 年3 月1 日由舊任主任委員辦妥支存帳戶結清暨結清提存備付後,再由新任主任委員辦理活期存款變更負責人暨印鑑變更作業等事實,有日盛銀行105 年7 月6 日日銀字第1052E000 00000號函暨附件、105 年8 月9 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表、支票存款結清申請暨切結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148 至151 頁),足見依日盛銀行之作業規定,被告在日盛銀行之支存帳戶於主委變更情形下,尚需舊任主委前往銀行辦理結清作業,始能辦理活期帳戶新任負責人印鑑變更,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方完成該結清作業。
2.次查,被告在玉山銀行有開立存款帳戶,如選任新任主任委員需辦理印鑑變更時,應由新任主委本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暨主管機關核備管委會變更主委之文件蒞行辦理一節,固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7 月4 日玉山竹北字第105062100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
惟證人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承辦人范筱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被告在本行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主委變更時需要銷支存戶,才能作印鑑變更,通常支存帳戶一定要做銷戶,才能做活期帳戶之印鑑變更,無法選擇僅變更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因為被告的支存帳戶有一個簽名是舊任主委所為,故我們要求舊任主委也要來辦理支存帳戶銷戶,但一般如為活期存款帳戶則只需要新任主委之印鑑或簽名即可;
被告於105 年2 月間至本行辦理時,因文件有缺漏而未完成;
嗣依被告委託之臨櫃人員陳述因舊任主委無法簽署文件,故我於105 年3 月11日有請被告寫結清帳戶用之切結書,並自己註記因前主委不願照正常程序交接等文字,方完成銷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切結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徵被告於玉山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需舊任主委配合簽署文件,方得完成銷戶,並得再進而辦理活期帳戶負責人之印鑑變更事宜,而前揭函文所指應係僅有活期存款帳戶情形,非謂被告於該行開立帳戶時,本毋庸舊任主委協力即可完成印鑑章變更,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1日以簽立切結書之替代方式完成辦理變更。
是以原告主張日盛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被告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本不需要其簽署配合,即可順利完成等語,洵非可採。
3.被告最早係於105 年2 月2 日聯絡原告需配合辦理前開兩家銀行之支存帳戶印鑑變更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之社區總幹事彭源榮再於同年月18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請原告於翌日(19日)配合至日盛銀行簽名,經原告回稱其於19日上午與下午皆需開會,時間上無法配合,看看情況再跟彭源榮講何時;
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即表示今日看到系爭甲公告,交接不是單方面,如果因為你們的延宕卻把責任推到我這,我無法接受等文字,有前開對話之手機簡訊截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又證人彭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於105 年1 月1 日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主要都是處理管委會交辦事項;
系爭社區主委於104 年10月間變更,之後就要開始進行申請報備程序,前任總幹事說他因為要離職,就把事情交給我,當時是由我前往日盛銀行、玉山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程序,一般要準備市公所的報備核准函文、國稅局的編碼表等文件,105 年度新上任的管委於105 年1 月7 日開第一次臨時會,雖有討論到被廠商催告欠款的問題,但當時還沒有去公所申請報備,也未至國稅局辦理變更,故帳戶印鑑未完成變更而無法動用款項,實際上分別於10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 日才完成報備與變更;
我於105 年2 月3 日與新任主委至日盛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帳戶變更,才發現還有一個甲存支票帳戶未結清,致無法動用帳戶內的存款,我就有於農曆過年前聯絡原告配合來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只有一至兩通電話有打通,其餘原告都沒有接電話,又或原告有接聽但表示他很忙,再打電話跟我確定時間,其中雖然105 年2 月15日(即農曆過年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有聯絡上原告,並約好同年月20日中午要去辦,後來隔天我才發現該日非上班日,以手機簡訊聯繫原告,並再於同年月18日至22日期間幾乎每天打電話聯絡原告,但還是無法聯繫上,並將此情轉達管委會,最後才於同年月26日改聯絡原告的配偶;
因為廠商一直來催款,管委也都很急,管委會才決議要張貼系爭甲公告,目的要告訴住戶銀行的錢不能用,以及促請原告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4 日親至日盛銀行臨櫃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因當時未備齊文件而未完成,再參以前開日盛、玉山銀行之函覆及證人范筱倩證述內容,足見原告至遲於斯時(即105 年2 月4 日)已知悉被告因改選主委而需其配合至玉山銀行、日盛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結清,被告方得變更活期帳戶負責人之印鑑,並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甚明。
4.依前開事證及證人彭源榮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委由彭源榮於105 年2 月18日以手機簡訊與原告聯絡,雙方原約定同年月20日前往銀行辦理一事,因該日銀行休假,故彭源榮復徵詢原告改約同年月19日,原告回稱因該日上午與下午均需開會而無法配合,再告知何時方便(見本院卷第16頁)。
惟原告遲至被告於同年月22日張貼系爭甲公告前,均未有何再主動聯繫彭源榮通知究於何具體時點得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被告方於同年月22日張貼系爭甲公告,原告隨即於當日以手機簡訊告知彭源榮其無法接受被告以此等方式卸責。
是以原告既屬舊任主委,且業已知悉被告辦理支存帳戶結清並據以辦理活期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需其協力行為,姑不論被告前向市公所申請變更主委等程序有無延宕,縱然原告未曾向彭源榮表示拒絕配合辦理,惟原告卻未能於105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主動積極聯繫彭源榮,雖有於同年月22日聯繫,但核其內容僅針對系爭甲公告一事,致被告尚需於同年月26日改聯繫原告之配偶協助通知原告再行配合處理,足稽被告辯稱該段期間(包括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張貼系爭甲公告之前)其一直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應屬可信,原告最終於105 年3 月1 日始配合至日盛銀行完成辦理,玉山銀行則係被告於同年月11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處理,即難謂被告於105 年初無法使用玉山銀行、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原告全然無具可歸責事由。
㈡被告在系爭社區內張貼系爭甲公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系爭甲公告:「主旨:管委會無法運用銀行資金。
說明:因為前主委交接未完成,銀行的資金無法動用,使得管委會多項事務無法運作,積欠廠商的款項,已逾2 個月,請前主委丁先生抽空到銀行簽名完成銀行作業程序,管委會得以順利運作,謝謝。」
(見本院卷第12頁)。
查被告於日盛銀行、玉山銀行之活期帳戶確需原告之協力行為,方能完成印鑑章之變更(即需先由原告配合辦理支存帳戶之結清銷戶),而被告最早於105 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至同年月22日張貼系爭甲公告前此段期間,原告均無法配合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甲公告所稱「原告交接未完成」,應係指原告未能配合至日盛銀行、玉山銀行完成辦理支存帳戶之結清、銷戶,以便辦理活期帳戶負責人之印鑑章變更一事,核與前開事證,尚屬相符。
且被告另辯稱此時已積欠廠商費用達2 個月,業據提出財務報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佐以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本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即明,是以本件爭議既涉及社區資金運用事項,管委會自有向全體住戶說明原因之必要,被告基於上情,以及前述多次聯絡原告配合辦理帳戶負責人變更未果之情形下,所為張貼系爭甲公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有輕率、疏忽而張貼不實公告內容之情事存在。
況系爭甲公告內容並無指摘原告無故拒絕配合或未依時程向市公所、國稅局完成申請變更主委等事實部分,亦難認有何傳述不實內容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甲公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要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新、舊任管理委員之交接等語,固據提出交接文件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稽之該交接內容,乃記載被告木質方印鑑乙枚、社區規約乙本、管理作業流程、辦公室鑰匙乙支、歷屆交接資料夾乙本、 104年度會議紀錄、廠商合約書及簽約備忘錄、工程合約書及保固本票、施作光碟等事項。
查無關於本件所涉日盛銀行、玉山銀行支存帳戶結清及活期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變更之事宜,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確實已完成交接。
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無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起訴狀張貼社區電梯公布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等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本件起訴狀張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一情,業據提出電梯內照片1 張及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截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並據證人彭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觀之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址,尤該址已非系爭社區,足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其他造訪系爭社區之不特定人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現居住所地址,自應構成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次查,原告104 年所得資料11筆,總額495 萬0,693 元,財產資料13筆,總額866 萬7,170 元;
被告則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
另被告於系爭社區內電梯公布欄張貼無遮隱之起訴狀,期間約1 小時即撤下,此據證人彭源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參以管委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堪認被告張貼及傳送起訴狀之出發點無非係讓全體住戶明白被告遭人提起訴訟為主要目的,惟於意識因未將起訴狀作適當遮隱,致有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時,已立即撤下,核被告張貼及傳送未適當遮隱起訴狀內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雖有不該,但情節應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無遮隱原告個人資料之起訴狀張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傳送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本院105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此部分侵權事實為原告起訴後發生及嗣後所追加之請求,故難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該次庭期請求翌日作為遲延責任起算日,方為適法)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至日盛銀行、玉山銀行辦理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需原告之協力行為,因原告未能積極配合完成,致被告無法動用社區存款,被告方張貼系爭甲公告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說明原因及促請原告主動出面完成交接,核該公告內容,難認與事實有何明顯不符,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張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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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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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文化溱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於民國105 年2 月22│
│日在社區公告欄及各電梯公布欄張貼公告,藉以散布並傳述│
│「因前主委交接未完成,銀行的資金無法動用,使得管委會│
│多項事務無法運作,積欠廠商的款項,已逾2 個月,請前主│
│委丁先生抽空到銀行簽名完成銀行作業程序」等不實之內容│
│,對前主委丁彥先生之名譽及信用造成莫大傷害,本管委會│
│謹此公開道歉,尚祈丁彥先生見諒是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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