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 二、系爭土地雖得經同段1020地號土地出入,然而同段1020地號
- 三、另原告須以汽車、貨車為代步、運輸工具方可致原告土地為
-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
-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稱:原告可以檢具資料向本署聲請,毋庸訴
- 二、被告林煥文等7人稱:
- 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新竹縣○○鎮○○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
- 三、被告林煥文、林正芳、林瑞芳、林季芳、林榮茂、林金川、
- 四、系爭土地得經同段1020地號土地出入,然而同段1020地號土
- 五、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27日府產城字第1050095886號
- 六、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5年8月4日新埔建字第105000888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57
- 二、綜上所述,除原告未曾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而有被駁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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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陳穌愛
被 告 林煥文
林正芳
林瑞芳
林季芳
林榮茂
林金川
林振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該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該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另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曾國基,被告國有財產署乃於同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曾國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 區域,面積約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煥文、林正芳、林瑞芳、林季芳、林榮茂、林金川、林振源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C (面積約480 平方公尺)、D (面積約80平方公尺)等區域(面積均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5 年8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B 區塊,面積27.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煥文、林正芳、林瑞芳、林季芳、林榮茂、林金川、林振源(下稱被告林煥文等7 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A 區塊面積162.42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453.87平方公尺、D 區塊面積60.56 平方公尺等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應係經測量後知悉道路使用面積而為變更,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75.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無合適之聯外道路,是對相鄰之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1020地號土地、被告林煥文等7 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8等地號土地)等應有通行權存在,惟未獲被告之明確承認,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系爭土地雖得經同段1020地號土地出入,然而同段102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寬多不及一公尺。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係工業區,有以大型貨車運送貨物及以機械出入之需求,卻因系爭土地無合適之聯外道路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
是考量運送貨物時可能之會車情形及中、大型貨車、機具進出便利性等,應認系爭土地至少須有一寬八公尺之道路對外聯絡,方得達通常使用之程度。
三、另原告須以汽車、貨車為代步、運輸工具方可致原告土地為合理管理、使用,而以汽車、貨車為代步工具通行以柏油舖設之道路,為現今生活水準所必要,當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舖設柏油道路,供原告通行,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
又原告為管理、使用原告土地之必要,勢必興建工廠以資利用等,而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
而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選擇通行之A 、B 、C 、D 部分上埋設或架設水、電等管線,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1.依新竹縣政府函說明,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3款、第119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煥文等7 人土地若要興建工廠,應以8 米道路方可建築(卷第189 頁背面)。
2.1021-2地號雖位於河川地,僅單純為土地使用為河川區,且該地目前為田地,相鄰之1021-3、1021-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或溝渠使用,原告主張通行1021-2地號土地與現有文德路三段10巷(位於1021-3、1021-1地號)銜接,應無問題(卷第190 頁)。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B 區塊,面積27.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煥文、林正芳、林瑞芳、林季芳、林榮茂、林金川、林振源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A 區塊面積162.42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453.87平方公尺、D 區塊面積60.56 平方公尺等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参、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稱:原告可以檢具資料向本署聲請,毋庸訴訟,請撤回對其之訴。
其餘同被告林煥文等7 人所辯。
二、被告林煥文等7人稱:1.系爭土地目前為農用,可經由國有財產署所有1020地號土地出入,亦可經由上方992 、1032、1033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非袋地。
2.系爭土地目前為空曠之地,何須使用大型貨車運輸貨物及以機械出入之需求。
原告迄今未舉證有興建工廠之申請,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仍種植竹林、筊白筍,純農用,原告是否真有興建工廠之計劃,有所質疑。
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工廠基地所鄰接之道路寬度如不足8 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不能以此作為通行之需求。
3.原告主張之方案,僅考量一己之便,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原告應考慮通行1028、1028-2地號土地圍籬內之空地,是縱原告得通行被告林煥文等人土地,亦應依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有575.05平方公尺,但提出之方案高達680 平方公尺,且未提出可能受損害之評估,顯失衡外,原告不僅非侵害最小,更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起訴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8 公尺,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非有理由。
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目為田、面積575.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下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林煥文、林正芳、林瑞芳、林季芳、林榮茂、林金川、林振源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系爭土地得經同段1020地號土地出入,然而同段1020地號土地寬不及一公尺。
五、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27日府產城字第1050095886號函說明二記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埔都市計劃工業區,正興段1021-2地號位於河川區,非屬道路用地。
六、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5 年8 月4 日新埔建字第1050008881號函說明二、三記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屬於本鎮都市計劃工業區範圍,然目前為主要計劃併細部計劃,無配置或規劃道路系統。
該工業區範圍其內部聯接道路為縣管115線(文德路三段),而水防道路非屬本所管轄道路。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575.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煥文等7 人共有1018、1021及1021-2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得經同段1020地號土地出入,然1020地號土地寬不及一公尺等情,有土地謄本原本、地籍圖影本、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1 份等在卷可憑(卷第47-53 頁、第11、13頁),且經本院協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114-1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1020地號、1018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5號、87年台上字第3019號、87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協同兩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僅有自1017地號與1020地號土地之田埂向1018地號行走約10公尺即無田埂路,再往前約50公尺方為系爭土地,其上種植有竹林、筊白筍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15-120 頁),且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量系爭土地距離北方最近之道路為255 公尺,距離南邊最近道路為78公尺(卷第122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第七項),堪見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縱為務農使用,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符合袋地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煥文等7 人認系爭土地為農用可通行1020等地號土地,非袋地,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說明系爭土地最大效用以開發興建廠房使用,可達成客觀上最有效使用(卷第84頁五、最有效使用分析),且有新竹縣新埔鎮於105 年2 月17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3頁),然觀諸該證明書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另行通知等字樣(見同上頁),足徵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於105 年10月17日屆滿,且其所載都市計畫內容亦有變更之可能,是自難憑該證明書即認系爭土地現均為可供工業區使用之土地。
另原告僅提出可通行8 公尺巷道與現況無臨路情況之價格差異報告(卷第57-11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已有興建廠房之規劃、設計、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等,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有使用被告林煥文等7 人土地而有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
另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2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有129.99平方公尺(卷第14頁土地謄本),只要原告向其申請即可通行使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自認(卷第204 頁筆錄),原告並未舉證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有被駁回之情事,故其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對被告國有財產署10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
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興建廠房使用,然無證據顯示其有如何規劃設計,應如何使用鄰地,何況通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
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興建廠房之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較為適當」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
況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係規定,依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同,而分別規定4 米、6 米、8 米、10米道路寬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興建工廠之計劃設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有需要8 米之道路,已如前述外,復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是以,工廠基地所鄰接之道路寬度如不足8 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不能以此作為通行之需求。
是原告在無任何興建廠房之規劃設計之下,空言主張其通行被告林煥文等7 人所有1018地號等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合計至少應為8 公尺云云,自不足取。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75.05平方公尺,然其需使用之道路面積分別以8 米路、4.5 米路、3 米路計算,所需面積分別為704.12㎡(計算方式:1018地號A 區塊面積162.42㎡、1020地號B 區塊面積27.27 ㎡、1021地號C 區塊面積453.87㎡、1021-2地號D 區塊面積60.56 ㎡)、385.4 ㎡(計算方式:1018地號A 區塊面積65.14 ㎡、1020地號B 區塊面積23.28 ㎡、1021地號C 區塊面積262.93㎡、1021-2地號D 區塊面積34.05 ㎡)、253.98㎡(計算方式:1018地號A 區塊面積32.32 ㎡、1020地號B 區塊面積21.24 ㎡、1021地號C 區塊面積177.73㎡、1021-2地號D 區塊面積22.69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以8 米路所需要道路面積為704.12㎡、4.5 米所需要道路面積為385.4 ㎡、3 米路所需要道路面積為253.98㎡占系爭土地面積575.05㎡之比率分別為122%、67% 、44% ,顯然原告主張通行之8 米道路方案,就持有土地之利用權利有所失衡。
且參考航空圖顯示(卷第192 頁),系爭土地尚可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102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圍牆緊鄰,1028地號土地後方為空地,且與1021地號土地垂直相接,原告以1028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且作為教練場使用,以通行被告所有之農地較為適當等語置辯,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違背,原告選擇之方案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難准許。
4.再原告主張通行之1021-2地號(卷第122-124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D 區塊部分8 米、4.5 米、3 米需使用道路面積分別60.56 ㎡、34.05 ㎡、22.69 ㎡)土地位於河川地,非屬道路用地,有新竹縣政府函憑(卷第152 頁),系爭1018、1020、1021地號土地雖亦位於新埔都市計劃工業區(同上頁之函),然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對上開都市計劃工業區,僅有主要計劃併細部計劃,並無配置或規劃道路系統,該工業區範圍其內部連接道路為縣管115 縣即文德路三段(卷第93頁估價報告顯示系爭土地位於文德路三段與文德路三段10巷交岔區內,卷第156 頁新埔鎮公所函),因此系爭土地雖位於工業區,但是否絕對用之於工業用地,應尚未確定,已如前述。
再原告雖說明不能通行1028地號之土地(卷第192 頁照片),然如前所述,亦不可採,倘原告認系爭土地要通行被告林煥文等7 人所有之1018地號等土地,是要改變被告林煥文等7 人農田之使用,不合於原本之利用情形,且可能因新開闢道路而嚴重改變農地之地形、地貌,甚而更嚴重者影響1021-2地號水利地之功能,而恐有危害附近居民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虞。
且該1021-2地號水利地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同意,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又通行1028地號土地是否對周圍地之影響顯然較使用被告林煥文等7 人之較多,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二、綜上所述,除原告未曾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而有被駁回,且國有財產署稱原告只要檢具資料向其申請即可,顯無確認利益外,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有通行道路之必要,然工廠基地所鄰接之道路寬度如不足8 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不能以此作為通行之需求,及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興建廠房之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較為適當」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
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土地面積與使用道路面積明顯失衡,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所辯又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違背,而不可採信,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而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林煥文等7 人所共有1018等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02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其本於通行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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