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372,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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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吳美浴
訴訟代理人 江清波
被 告 吳宜璟即張展源之繼承人
張祐誠即張展源之繼承人
張偉盛即張展源之繼承人
張惠美即張展源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展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空白字第00八四八九號收件,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新竹縣,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宜璟、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 月23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4年空白字第008489號收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展源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11日至84年9 月10日,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於99年3 月8 日,經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且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既約定為84年9 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9年9 月10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展源未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張展源已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吳宜璟、子女即被告張祐誠、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祐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吳宜璟、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84年8 月23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4年空白字第008489號收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展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張展源已於101 年5 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吳宜璟、子女即被告張祐誠、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依法共同繼承其遺產,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張展源繼承系統表、張展源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張祐誠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宜璟、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11日至84年9 月10日止,此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自明,是上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再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4年9 月10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三)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於99年3 月8 日全數清償而消滅之情,有原告所提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祐誠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宜璟、張偉盛、張惠美、張智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等情,堪可採認。

(四)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4年8 月11日至84年9 月10日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4年9 月10日起算15年,則算至99年9 月1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五)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而查,訴外人張展源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消滅後5 年除斥期限屆至之104 年9 月10日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

茲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情,已如前述,因於消滅前,抵押權人張展源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已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5 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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