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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隆南
被 告 張阿立
陳益為
訴訟代理人 黃慧琳
被 告 黃遠勝(即張阿華之繼承人)
黃遠火(即張阿華之繼承人)
黃春慧(即張阿華之繼承人)
張綉蓮(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秀玉(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秀春(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慶昌(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蔡陳金治(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賴兆(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明註(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瑞昌(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瑞真(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瑞忠(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被 告 張瑩嬌(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月嬌(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月莉(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阿香(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俞張秀花(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鮮燕(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惠芳(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信堃(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珮雯(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振山(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鳳蓮(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慶輝(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禧璁(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紀張秀葉(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葉政欣(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源興(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敏(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李清治(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林宗霖(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林資潭(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林異盛(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林艷雪(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張劉永(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孟郎(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武哲(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靜如(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徐平和
徐平祥
徐美珠
張麗惠(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昱儒(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傳茗(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江金蓮(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江寶民(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曾張秀容(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江春蓉(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雅嵐(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詠淇(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秋紅(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張春美(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劉蘭惠(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雲霞(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梅秋(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春芝(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華裾(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洊稚(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明淳(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秀枝(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秀丹(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吳劉秀梅(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醇儒(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醇成(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苑禎(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韋欣(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陳佶雍(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段秋水
被 告 李德堡(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李玉環(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李玉美(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李玉枝(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李紹富(即張阿成之繼承人)
劉碧雲(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醇興(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慧萍(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彭大妹(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李進財(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李皇飛(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李青諺(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李佩真(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醇富(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仕章(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淑珍(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淑媛(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劉美鈴(即張阿石之繼承人)
馮陳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8,8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張阿立、張阿華、張阿成、張阿石、陳益為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並聲明:⑴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示意圖,A 部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B 部分分歸全體被告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08 號卷第2-7頁)。
三、惟查: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陳報書中陳稱「被告張阿立死亡,除戶謄本尚未查出,俟後補送」等語,有陳報書1 份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11頁)。
本院審酌依被告張阿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告張阿立係明治24年9 月28日出生,換算即為西元1891年,即為民國『前』21年9 月28日出生(竹北簡卷第14頁),迄今已超過120 餘年,是原告前揭所述被告張阿立已經死亡,應屬可信。
㈡然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9日陳報查無被告張阿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4日新埔戶字第1040001623號函佐證,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示內容,原告確實查無被告張阿立年籍資料(竹北簡卷第18-19 頁)。
嗣本院為調查被告張阿立之真實年籍並確認當事人適格與否,於105 年1 月11日再發文請原告提出共有人張阿立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請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證明(本院卷一第7 頁);
復於107 年10月16日發文命原告限期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核對謄本並查明被告等人生存與否,如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證明、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惟迄今原告仍未能查得被告張阿立或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本院卷三第74、200 頁)。
在此同時,本院亦依職權向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張阿立日據時期、光復後、最新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亦據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張員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州新竹郡關西庄大旱坑庄南坑二番地,唯查無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5-16 頁),堪認被告張阿立之真實年籍資料確實無法查得,其繼承人身分亦屬不明,無從補正。
㈣除上述被告張阿立之外,原共有人張阿石於53年4 月20日死亡,其長子張阿權之次女徐張秀鳳於43年8 月20日死亡(竹北簡卷第61、66、100 頁),則徐張秀鳳之配偶徐鳳枝於徐張秀鳳死亡後另與訴外人梅陳金盾所生子女即被告徐平和、徐平祥、徐美珠等3 人(本院卷三第134-136 頁),即非原共有人張阿石之繼承人;
另原共有人張阿石之六女張秋妹於91年3 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廷木早於76年1 月13日死亡(竹北簡卷第146 、151 頁),陳廷木與其前配偶陳沈應菜所生子女即被告馮陳 (本院卷三第181頁),亦非原共有人張阿石之繼承人。
綜上,原告對於繼承法律關係實有誤會,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所追加之被告亦多所謬誤,除上開舉例指出錯誤之徐平和、徐平祥、徐美珠、馮陳 外,其餘被告果否為繼承人亦未必正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阿立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無法補正,且未為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為分割之適法聲明,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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