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0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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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許池榮
許盛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彭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原告變更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許盛桀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702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二人共有,被告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1/2權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公開拍賣,由原告許池榮得標買受,於105年4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許池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二人爰依拍賣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貳、被告則以:權利移轉證書已經給原告許池榮,因原告許池榮跟原告許盛桀是兄弟,房子是原告許盛桀買的,我幫原告許盛桀還了158萬多元的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費用,請求原告許盛桀返還系爭上開費用,支付搬遷費用才願意搬遷,且系爭房屋社區之租金每月9千元,認為原告請求租金一萬元太高,亦不願支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盛桀原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1/2,原告許池榮則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4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4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豪11961字第86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105年4月14日起迄今有何得以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許盛桀償還抵押權債務,原告許盛桀須支付該等費用及搬遷費用始願搬遷云云,然查,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法即應搬遷,原告並無給付搬遷費之義務,而原告許盛桀為債務人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縱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而優先受償,亦屬原告許盛桀與被告間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據此而拒絕遷讓房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許池榮係於105年4月14日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96,0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總價額為284,626元,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以不超過7,339元為限〔(596000元+284626元)×10%÷12)〕;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路,近6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良好,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出租行情約為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有網路租屋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69頁),被告則自承該社區之租金行情為每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每月7,339元計算為合法妥適,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損害,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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