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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元氣小棧即張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元氣小棧之負責人張婉凌於民國103年4 月2日簽訂其個人名義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限額,願與元氣小棧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
後被告元氣小棧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1)24萬8千元、(2)99萬2千元,共計124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3日,約定每月3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2.625%按月計付( 借款視為到期時為年息4%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9月3 日清償後即未依約定繳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繳付,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3,4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利率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913,4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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