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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鍾玥珍
被 告 梁文琪
林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投資大自然,被告沒照當時約定返還利益金額,造成原告金錢損失,原告投資金額是以房子每月向銀行借貸,至今尚未還完,造成原告精神及金錢壓力,希望能拿回該拿的錢,被告涉嫌違犯刑法詐欺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0、11223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0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5983、8487號),係認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以上4 人均經原告撤回起訴)及陳鐛淞(通緝中),均係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陳鐛淞(通緝中)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判處被告梁文琪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祺富有期徒刑9年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乃有誤解。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等之犯罪行為,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係因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據此,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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