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
- 二、爾後,原告及訴外人黃○德又共同出資、訴外人謝○金出勞
- 三、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訴外人黃○德占有使用一部
- 四、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否認有借名登記
- (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銀行借據上蓋有「作廢」章,進而質
- (三)系爭房屋雖係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林○全,惟該等書
- 貳、被告則以:
-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黃○德三
-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承購土地之部分資金,乃兩造母
- (二)證人黃○德雖證稱其曾向訴外人葉○拓標會25萬元,並將
- (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日期為77年2月1日,其名下
- 二、另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乃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黃○德三
- (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謝○金共同出資承買位於龍潭
- (二)此外,被告不曾聽聞訴外人謝○金表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所共同出
- 二、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謝○金、黃○德合資購買、興建系爭房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自行出資購買,所需資金係由母
- (四)綜上,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租金分配及證人黃○德
- 三、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
-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所合資購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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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謝華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謝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七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冀○忠,原告及兩造之父謝○金於民國77年1月11日,經由兩造之姊夫黃○德之介紹,而與之共同出資購買,其中購地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介紹費30萬元,合計179萬元,由訴外人黃○德出資42萬元(含頭期款12萬元、介紹費30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訴外人謝○金則出資97萬元(含頭期款8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尾款49萬元),並由訴外人謝○金出名與出賣人冀○忠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爾後,原告及訴外人黃○德又共同出資、訴外人謝○金出勞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3間(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該等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訴外人謝○金斯時即言明,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及其女兒各以3分之1之持分比例共有之。
三、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訴外人黃○德占有使用一部分,兩造及訴外人謝○金均未曾向其收取使用對價;
其他部分之鐵皮房屋則用以出租,前由訴外人謝○金代收租金後再分派予兩造,謝○金死亡後,則由兩造共同管理並分取各2分之1之租金收入,歷無爭議。
由此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三人所出資承購、興建,原告就應得之3分之1持分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四、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田、面積47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應有持分比例3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係50年2月1日出生,於72年間退伍後2年方開始上班,嗣因手受傷在家休養,之後始恢復工作,故其顯無資力可於77年間購買價金為149萬元之系爭土地。
事實上,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合資購買,原告尚向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40萬元,並由黃○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伊礙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為現役軍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登記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遂由訴外人謝○金代理將原告出資承購之3分之1持分,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亦即被告就原告持分部分,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銀行借據上蓋有「作廢」章,進而質疑借款契約之有效性,並否認該筆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之書立時間為77年2月1日,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間即77年1月11日、第二期交款時間即77年1月31日相近,時間點符合。
且由擔保品目錄欄位之「如不動產設定抵押書類No 1001」手寫記載,可知此筆借款係有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而當時即係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77年1月28日,亦與上開買賣及放款時間一致;
再由83年4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紀錄,益證借據上之「作廢」章,應係由於該筆借款已清償而加蓋。
(三)系爭房屋雖係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林○全,惟該等書面契約乃原告配偶黃○玉所簽訂,租約上之筆跡亦為黃○玉親書,僅因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方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租約,實則相關簽約、收取租金事宜均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德前往接洽。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黃○德三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蓋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承購土地之部分資金,乃兩造母親葉○妹代向訴外人葉○拓、葉信○借貸而來,此經證人葉○拓到庭證述詳實,足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伊於購地時年紀尚輕,恐賣方不信任被告之履約能力,始以謝○金之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又依證人黃○德所述,可知訴外人謝○金亦具自耕農身分,則倘若系爭土地確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黃○德三人購買,則焉有不登記在謝○金名下之道理?可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二)證人黃○德雖證稱其曾向訴外人葉○拓標會25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謝○金購買建材云云,然此遭證人葉○拓所否認;
加以證人黃○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為關於介紹費30萬元之證言,亦與契約約定「介紹費甲方(即買方)應付3%」不合,恐涉犯刑事偽證罪,顯見其證詞不可採信。
(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日期為77年2月1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1月2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7年1月28日,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7年1月25日發生,而非77年2月1日;
且於77年1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亦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不符,足證該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二、另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乃原告及訴外人謝○金、黃○德三人出資、出力興建云云。
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謝○金共同出資承買位於龍潭之保利龍工廠,並拆下鐵皮帶回搭建,否則倘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何不登記為渠等三人,反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更何況,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係長年由被告與承租人林○全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之配偶黃○玉尚於85年間代理被告簽約,足證斯時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爭議。
至關於租金收益部分,原係由兩造母親葉○妹收取,充作其生活費,惟於葉○妹104年6月9日死亡後,承租人即將租金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二)此外,被告不曾聽聞訴外人謝○金表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其女兒各以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云云,且縱使有之,因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該等不動產無處分權,所為之表示亦不具法律效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所共同出資購買、興建,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言明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及謝○金之其他女兒各以3分之1持分比例共有,故原告就其持分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謝○金、黃○德合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兩造就上開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二)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並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謝○金、黃○德合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兩造就上開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所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僅礙於早期法令限制,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房地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具有系爭房地借名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借據、支付款項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查:1.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主為訴外人謝○金即兩造之父親,即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謝○金之名義為之,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而兩造姊夫即證人黃○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跟兩造父親是否有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有。
(可否說明購買系爭土地的情形?)我、謝○金、被告及介紹人黃○康四個人一起到臺中,到冀先生家裡簽約,當時黃○康上二樓與地主洽談,我、被告、謝○金三人在樓下等,黃○康跟地主他們兩個人談好之後就下來,接下來就付錢,當場支付訂金20萬元,謝○金出8萬元,我出12萬元,加起來是20萬元,當場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
(為何是由黃○康去跟地主洽談?)因為黃○康是我的堂哥,我本來想要找地當修車廠,所以就拜託黃○康去找地,他後來講要賣一百多萬元,我說農地怎麼那麼貴,我問付款的方式,說第一期訂金付20萬,第二期80萬,第三期付49萬。
(系爭土地到底是誰購買?)當時我岳父謝○金沒有那麼多錢,叫我出錢給我作股東,所以我們湊20萬,到臺中之後才知道,地主要賣多少錢,因為是黃○康跟他在二樓談,說要149萬問我們能不能接受,我們說可以。
系爭土地全部三個人出錢,我、原告、謝○金三人出資,因為當時原告當兵沒有辦法去就由被告開車載他爸爸去。
(被告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我不曉得,訂金付20萬元是我跟謝○金出的,第二期款80萬元,錢不夠,謝○金叫原告去龍潭中小企銀借款我做擔保,我記得借款40萬元,故40萬元是原告出資的,剩下的40萬元我不曉得出資的人是誰,但是是由謝○金拿了80萬元用報紙包著,拿給我,我直接打電話叫黃○康來拿,他會匯款給冀先生。
第三期款49萬元,要登記好才支付尾款,49萬元也是謝○金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錢是誰的。
(系爭土地部分你總共出資多少?)給黃○康的介紹費30萬及訂金12萬元是由我出資的。
(《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是否是此份契約書?為何只用謝○金的名義簽約?)因為當時是謝○金說他來簽約,錢不夠叫我們湊,我、原告當股東,當時原告有固定薪水,說要貸款,所以才用謝○金一個人名義簽約。
(既然是你、謝○金、原告三人出資購買,為何會用被告名義來辦登記?)當時農地要有自耕農才可以登記,被告是幫農,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
(後來是否有興蓋鐵皮屋,是何人出資興建?出資額?)我、原告出資,謝○金出工,幫忙興建。
我大約出資40萬元,原告比我少,大約30多萬元。
(系爭土地、房屋你都有出資,那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你有沒有份?)土地沒有份,但是我岳父說就讓我做修車廠使用,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有一部分貳拾幾年都是我在使用,一部分租給人家…。
(在謝○金生前是否有說系爭土地、房屋要如何處理?)有,當時我蓋鐵皮屋時謝○金有說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兩造各分三分之一,五個女兒分三分之一。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二》原證二借據上面有連帶保證人黃○德的名字,是否是剛才陳述第二期款40萬元的貸款?)是。
(原證三筆記簿第二、三、四行記載,是否就是原告出資蓋房子的錢)是,當時蓋房子是我表弟,要拿工錢給他。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四》房屋稅都是誰繳納?)從80年到103年都是我繳納的。
因為當時謝○金說我沒有去外面租房子,所以叫我去繳納,稅單也都寄到我的地址,錢都是我自己出的。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三》是否是你紀錄?上面有寫小舅舅是指誰?)是…。」
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證人黃○德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謝○金、證人黃○德所合資購買、建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出資之40萬元,係向龍潭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而來,原告另就系爭房屋出資30餘萬元,當時言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謝○金之女兒各以3分之1持分比例共有,證人黃○德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以經營汽車修車廠,土地所有權則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為登記。
2.經核,證人黃○德所為之上揭證述,除與原告所提出、以訴外人謝○金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9頁),以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借據(見調解卷第12-13頁)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外,且其所證述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亦與實際狀況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兩造之胞姊即證人蘇謝○珍亦係結稱:「(是否知悉你們家在新豐鄉的土地員興段481地號土地為何人所購買?出資?)我爸爸謝○金買的,我有聽爸爸說原告有湊錢…。
(地上有蓋鐵皮屋?出資?)現在有鐵皮屋,有三間的份。
那個時候我不是很清楚,我爸爸他們、還有原告老婆也有出來做工,就是要蓋鐵皮屋,但實際的情形因為我結婚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只是事後聽他們、爸爸那麼說,我去的時候我爸爸就說要去那裡做工、蓋鐵皮屋、弄地板。
(三間鐵皮屋知道如何分?)我爸爸說過好幾次,一間給原告,一間給被告,另外一間五個女兒分…。
(系爭鐵皮屋是否有出租?租金如何處理?)一直都租…。
(剛才所述爸爸說原告一間、被告一間,五個女兒一間,你們有人有意見嗎?)沒有人有意見啊,這十幾年了也沒有聽什麼人講。
(剛才說原告有湊錢,他是跟誰湊錢?)會錢,原告老婆有跟我說他標會的會錢跟房子貸款的錢。」
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兩造之姑姑即證人廖謝○鳳就系爭房屋之分配問題,亦係到庭證實:訴外人謝○金曾向其陳稱,系爭房屋有3間,應由兩造各自分得1間等語明確(見卷一第73-74頁),堪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等項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認。
3.承上,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借據之有效性及借款用途云云。
然查,細譯該份借據內容所示(見調解卷第12-13頁),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係分別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德、借款金額為40萬元,而借據上各處固蓋有「作廢」戳章,惟加蓋該等文字戳章之原因多端,或因使系爭借款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或因債務人依據民法第308條之規定,因債之消滅而請求塗銷負債字據,非謂一有「作廢」字樣,即得推論系爭借據自始無效。
而本院審視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為77年2月1日,下方欄位註明「科目:長期擔保放款」、「初放日期:77年2月1日」等語明確,且「印鑑約定書全部核對」、「經辦」、「主管」欄位亦俱相關人員用印,顯見系爭借貸應已通過該銀行之內部審核,並於77年2月1日放款完畢。
再佐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號土地曾於77年1月28日為權利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約定為7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該抵押權嗣於83年4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39-40頁)在卷可稽,除核與本件借款約定條款之擔保品目錄欄位中,關於「如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書類NO.1001」之記載相符,而可認原告有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本件借款擔保外,同時得以佐認系爭借據上之「作廢」戳章,應係出於債務全部清償此一原因而加蓋甚明。
是以,原告既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77年1月28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抵押借款40萬元,並於77年2月1日取得款項;
且系爭土地原地主冀○忠亦係於同日即77年2月1日取得購地第二期款80萬元,此部分亦據其簽收無誤(見調解卷第9頁);
加以證人黃○德係明確證稱第二期款中之40萬元,係原告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借款出資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自行出資購買,所需資金係由母親葉○妹向訴外人葉○拓、葉信○借款而來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然查:1.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而訊問兩造之阿姨即證人葉信○,惟其除證述訴外人葉○妹曾向其配偶借款外,餘對借款時間、金額、用途及後續還款數目、負責清償之人等事項,均係覆稱「不知道」,有本院105月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一第59-60頁)附卷足查,是依其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2.次查,觀之兩造之舅舅即證人葉○拓所為之具結證言:「(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過錢?)有,他當時借錢是我姐姐來跟我借,說被告要買系爭土地,然後我就借款60萬元給被告。
(這是何時的事?)民國幾年我忘記了,也沒有寫借條,就是口頭講。
(60萬元如何得來?如何借給被告的?被告如何還款?)我是從新屋農會大概領三、四次,每次領多少錢忘了。
被告要用到錢就載他母親來,我才去領款給他。
被告60萬元已經還完了,被告有錢就載媽媽來還我,也是陸陸續續還,都是拿現金來還,每次還款的金額大約10萬、10幾萬左右,我收到還款之後就再存回去新屋農會。
(當時是否有跟你說購買土地的細節?)沒有跟我講。
(《請求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是謝○金簽署,為何不是用被告的名義簽署?)這個謝○金有跟我講,因為被告比較年輕,怕對方不賣給被告,所以買賣契約用謝○金的名義,但後來是登記被告名下。
(謝○金是否有跟你說是土地是他的而非被告的?)謝○金沒有說,只有說他去簽約。
(系爭土地出資的人為何?)被告出資的,叫他媽媽來跟我說要借款,我就借款60萬元給他。
(除了被告之外,系爭土地是否有無其他人出資?)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5月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證明兩造之母葉○妹曾向證人葉○拓借款60萬元,惟因其對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則此部分款項是否係用以支付購買、建蓋系爭房地之價金,已非無疑;
況依證人葉○拓及葉信○所述,可認借款人恐為被告之母葉○妹,則葉○妹究係為被告所借?抑或係為家中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為借貸,亦難認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透過葉○妹而向證人葉○拓借款並出資60萬元,惟亦無法否定原告有出資購買、建蓋系爭房地,並取得各3分之1權利範圍之事實。
3.第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訴外人黃○德負責繳納房屋稅,並無償使用建物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一第81頁),且被告復進一步自承:伊父親謝○金曾說黃○德有幫忙搭蓋房子,故將一間借予使用等語明確(見卷一第81頁),足認系爭房地應非被告一人獨資購買、建蓋,否則被告應無依照謝○金之指示,將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黃○德長期無償使用之理。
參以系爭房屋之其餘部分,均係由原告配偶黃○玉負責處理出租事宜、訴外人黃○德負責收租,此經證人黃○德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另一部分,係謝○金叫伊出租予從事噴漆之林○全,租約由黃○玉書立,租金由伊收取,伊再拿給謝○金或黃○玉等語詳實(見卷一第54頁);
另證人蘇謝○珍亦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一直有出租,在謝○金死亡前,租金係由黃○德收取後,再交由兩造母親分配,原告、被告各分得8,000元,葉○妹取得5,000元等語(見卷一第76-77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租賃事宜均係由原告配偶出面處理,且先前之房租均係由兩造母親收取後分配,同時自承:葉○妹曾交代所有租金收益都要分,其在葉○妹死亡後,亦有拿租金給原告等語綦詳(見卷一第79頁),由此益徵原告應有與訴外人謝○金、黃○德共同合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事實,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其一人出資,否則被告豈有任由原告配偶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並於兩造母親死亡後,再將租金分配予原告之可能?至系爭房屋之書面租約雖將被告載為出租人,然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大眾對法律之認知,概認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足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故以其名義為出租人等語,應屬可採,尚非得因此認定系爭房屋即為被告一人所有。
(四)綜上,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租金分配及證人黃○德、謝玉鳳、蘇謝○珍所為之證詞,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房地出資、所有權比例及借名登記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內容即被告係單獨購買、建造系爭房地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
故而,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各具3分之1持分比例,其就自身權利範圍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並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金、黃○德所合資購買、興建,原告就系爭房地擁有各3分之1之持分比例,其就所有之部分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已於105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0頁)在卷可佐,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並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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