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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洪綵憶
蔡弘濱
楊春美
被 告 司曉璇
翁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36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6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36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司曉璇、翁錦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曉璇於民國8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翁錦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減碼年息0.4%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司曉璇自89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司曉璇之財產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外,然仍有本金1,611,3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司曉璇、翁錦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司曉璇、翁錦河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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