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6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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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蘇錦春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蘇瑞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35-121地號、35-125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東地字第012100號收件,民國103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陳述1、緣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已87歲高齡,本件系爭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35-121地號及35-125地號三筆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平日居於該三筆土地處,種植柑橘等 作物,102年底至103年初,原告種植之柑橘因災損,被告主 動告知,欲代理原告向峨眉鄉公所申請農作物災害補助金, 請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等予被告,原告不疑有他即於交付 ,詎料,近期原告發現系爭三筆土地之權狀遺失,遂請另一 子蘇瑞龍於105年2月17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始發 現系爭三筆土地已於103年1月27日因贈與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原告並未同意贈與及移轉登記,且對移轉登記不知 情。

2、原告並無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兩造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103年1月27日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1、本件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初由原告親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於被告並告知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隨即原告與被告一 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後,原告將印鑑證明正本 及印鑑章等交由被告全權委託地政士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一 切合法,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之法定 原因。

2、於102年間被告確實有幫原告至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農作物 災害補助金,係於102年6月24日申請,由此知災害補助金申 請時間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及申請流程、應需文 件等完全不符,事實亦非如原告所述,而原告之所以會提出 本件訴訟之原因係為高齡健忘亦或他人覬覦財產所慫恿?3、原告長年居住於本件系爭土地,亦在此務農,而務農所需之 農機具等一切皆由被告無償負責維修保養處理,務農之工作 也由本人不計酬在幫忙,眾所皆知,反觀其餘兄弟等皆不曾 幫助年邁之父親,正因如此,原告有感年事已高並待念被告 之辛勞,才主動無償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並交付一切相 關文件全權由被告辦理登記。

三、得心證理由1、本件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35-121地 號及35-125地號三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並於103年1月27日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於105年6月4日之函文在卷可佐,惟原告陳稱並未同意贈 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遂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陳稱相關移轉所須文件均由代書林瑞香辦理,嗣證人即代書 林瑞香到庭卻證稱相關送請文件均由被告所交付,其並未向 原告本人親口確認,故本件贈與是否出自原告真意即非無疑 ,且被告並未再予舉證有何原告同意系爭土地贈與之情,是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並無贈與關係存在,遂有理由。

2、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合意, 從而,原告本諸民法所有權之法理,確認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就 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應予准許 。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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