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67,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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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張鏡明
被 告 林希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五五二七點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及其上同段四0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十三樓之

二、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以退休金購買,坐落其上之同段1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下稱系爭○○七街房屋)則為原告與配偶即被告所共同出資建蓋,因於興建之初即遇兩造之子張○企在外積欠諸多款項,故該屋共分四、五期施工,同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負責保管建物所有權狀。

二、另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2,下合稱系爭○○六街房地)乃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所出資購買,同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由原告負責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三、詎料,訴外人張○企竟控制被告之行動,載運被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七街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意圖謀取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七街房屋及系爭○○六街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予返還。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七街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六街房地所有權全部(關於土地權利範圍部分,應為10000分之8之誤載)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七街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又系爭○○六街房地雖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該筆房地係原告購買予被告養老,登記在伊名下即歸被告所有,故不同意返還等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七街房屋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六街房地則為原告出資購買,均係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有合資興建系爭○○七街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之全部所有權,有無理由?(二)系爭○○六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係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之房地權利範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是否有合資興建系爭○○七街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之全部所有權,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七街房屋係兩造合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應返還建物全部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揭關於系爭○○七街房屋係與被告合資建蓋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付款憑證、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12-13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見卷一第153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一第9頁),固可認定原告此項所述為真實。

惟因系爭○○七街房屋早於93年8月18日即已建築完成,且於斯時即為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觀該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即明(見卷一第56頁);

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之開立日期,除92年8月13日估價單(見卷一第119頁)係在建築完成前所出具者外,其餘文件均係在建物完成後之94年至104年7月16日期間陸續書立,再觀其內容亦不乏購買建材者,則該等物品是否確實用於興建系爭○○七街房屋,即有疑義。

且查,上揭單據除有部分未載明出售者或承攬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外,並未經業者簽收款項,甚至部分文件有以手寫註記「代付」字樣,則單據上所載物品、工項是否確有如實購買、施作,以及付款人究為何人,亦均無法判定,遑論縱有購買,惟單據上關於傢俱、熱水器等項支出,亦難作為新建房屋之出資證明。

(三)是以,由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七街房屋之事實存在,惟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亦有出資,則在兩造出資金額、所占總額比例、分別就系爭○○七街房屋所擁有之權利範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原告逕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七街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六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係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據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之房地權利範圍,是否有理?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六街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等節,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12頁、18-47頁),而被告對系爭○○六街房地乃原告出資購置乙情,亦不為爭執(見卷一第145、153頁);

參以系爭○○六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54頁);

再佐以系爭○○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情(見卷一第154頁),且由被告曾於105年4月2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異議並提出權狀正本供審查後,竹北地政於105年5月10日以登記駁回字第63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說明:「本案權利人林希美枝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前經異議人張鏡明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及異議書,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等情,有竹北地政105年5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050002838號函、105年4月29日竹北字第56670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105年5月10日登記駁回字第63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書狀補給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8-74頁),足徵系爭○○六街房地所有權狀確係由原告保管,而足以表彰原告始為系爭○○六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故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六街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係基於此一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堪屬實而足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六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酌參),申言之,經登載為不動產權利人者,僅生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之效力,尚非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

而系爭○○六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出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因已登記為系爭○○六街房地所有權人一情,即當然取得房地所有權。

此外,被告對登記之初,原告有何基於使被告取得系爭○○六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將該等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無從信實。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查系爭○○六街房地既經本院審認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擁有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又原告係以105年9月7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已於105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在卷可佐,則兩造間就系爭○○六街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之系爭○○六街房地權利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原告雖亦有出資興建系爭○○七街房屋之事實,惟其就原告之出資金額及所占總額比例、應取得權利範圍等項,均未作有主張及舉證,是其逕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七街房屋所有權之全部,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另關於系爭○○六街房地部分,由原告提出之事證,已足認該等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是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5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其上同段4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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