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47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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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被 告 李念蓁即李燕輝之繼承人
李政霖即李燕輝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萍即李燕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燕輝與原告訂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4日止,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燕輝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2.22%計算,若未依約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燕輝於104年8月3日死亡,本件自10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為李燕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李燕輝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李燕輝之借貸情形不清楚,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司繼字第6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陳報遺產清冊資料等為證,被告等雖稱對被繼承人之借貸情形不清楚云云,然其等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燕輝,既已於104年8月3日去世,而被告等復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等承受上開債務,惟僅於繼承李燕輝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與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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