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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 告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計7 年,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3 ﹪)加碼1.1 ﹪(即2.4 ﹪)機動按月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自105 年3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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