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經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豐譁公司於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後,
-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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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承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金柳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旺
被 告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譁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5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533706570 號函解散登記,惟被告豐譁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股東僅呂文源1 人,有經濟部105 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5080230 號函、被告豐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呂文源即為被告豐譁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豐譁公司股東呂文源為代表被告豐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經雙方於104 年12月10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豐譁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509,673元。
詎被告豐譁公司於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後,仍未清償債務,旋據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發函略稱:擎旺公司已接管豐譁公司之庫存貨品,渠等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各供應商無涉,擎旺公司對於豐譁公司所負之任何債務並無義務云云,經原告前往被告豐譁公司營業處所質問,赫見被告豐譁公司之招牌已遭卸除,改懸掛被告擎旺公司之招牌,惟被告擎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為被告豐譁公司原來之員工,被告豐譁公司嗣亦已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求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其讓渡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然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豐譁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義務,且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豐譁公司與被告擎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67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豐譁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予清償,經雙方於104 年12月10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豐譁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為2,509,673 元,惟被告豐譁公司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債務確認書為證,而被告豐譁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豐譁公司於簽立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後,並未清償貨款債務,旋即將公司庫存貨品、營業處所及原所僱用之員工均讓渡給被告擎旺公司,則其等所為之讓渡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求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非通謀虛偽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貨款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擎旺公司105年3 月1 日函文、被告擎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查,依被告擎旺公司寄送給被告豐譁公司各債權人之函文,僅足悉被告豐譁公司之庫存貨品委由被告擎旺公司寄售處理,是雙方應屬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讓渡或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
次查,被告豐譁公司之公司所在址,原係設立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而被告擎旺公司之公司所在址,則係設立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堪認應屬毗鄰之建物,惟依被告擎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被告擎旺公司係於99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其設立時公司所在址即已登記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尚非被告擎旺公司發函後始遷址變更登記,此觀被告擎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譁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譁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擎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自明,至被告豐譁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遷址他處,甚辦理解散登記,或為員工生計考量,委請被告擎旺公司繼續僱用被告豐譁公司原所受僱之員工,均難認有何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豐譁公司之求償,而故意侵權原告貨款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此外,原告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告擎旺公司與被告豐譁公司有何通謀虛偽或共謀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豐譁公司積欠原告前開貨款2,509,673 元,迄今尚未清償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及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豐譁公司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債務,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與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豐譁公司給付2,509,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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