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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克成
莊民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因暫編新竹市○○段0000○號之建物係聲請人共同出資建造,而屬聲請人所共有,惟目前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為免於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狀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二人就系爭暫編6466建號之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存在。
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莊克成所有暫編6466建號應有部分1/2 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尚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夫或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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