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被告張香蘭、何再軒、何僑軒應於繼承何霖財產之限度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張香蘭為訴外人何霖之配偶、被告何再軒、何僑
- (二)緣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何霖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人存入通知聯、收據、本院
- 貳、被告方面: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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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洪錦蟬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張香蘭
何再軒
何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香蘭、何再軒、何僑軒應於繼承何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香蘭、何再軒、何僑軒於繼承何霖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張香蘭、何再軒、何僑軒應於繼承何霖財產之限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張香蘭為訴外人何霖之配偶、被告何再軒、何僑軒則為訴外人何霖之子;
訴外人何霖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在案。
(二)緣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何霖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 520萬元向訴外人何霖購買訴外人何美媛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號、第1378土地中之 200坪,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特別註明「買方之權利義務同乙方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原地主何美媛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告因誤信訴外人何霖與訴外人何美媛有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一次付清520 萬元價金。
距料原告付清價款後,多次催促訴外人何霖履約,訴外人何霖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調查後,始知訴外人何霖與訴外人何美媛間並無所謂不動產買賣交易關係存在,訴外人何霖根本無從將系爭土地 200坪之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買賣顯因可歸責訴外人何霖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經多次催告訴外人何霖履行契約,均未獲回應,被告三人依法繼承訴外人何霖之權利義務後,亦未能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在繼承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人存入通知聯、收據、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裁定(以上均影本)、訴外人何霖除戶謄本、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異議時,以書狀陳稱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人存入通知聯、收據、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裁定、訴外人何霖除戶謄本、被告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全卷核對無訛,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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