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4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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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鄭遠洋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P.17-20準備書狀);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阿明」男子共同於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侵入原告住處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房間門鎖後進入原告房間,再以鐵尺工具撬開原告房間內櫃子,竊取櫃子內原告所有之現金58萬元、土地權狀32紙、存摺2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綽號「阿明」男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5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確因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顯然被告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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