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8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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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余德鴻
許國麟
林文源
楊譓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德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許國麟、林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譓鵬、林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德鴻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許國麟、林文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楊譓鵬、林文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余德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許國麟、林文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楊譓鵬、林文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借款人(即訴外人吳文華)及保證人(即被告)同意以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文華於民國90年9 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余德鴻及訴外人楊譓斌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因合併及改組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0年9 月13日起計5 年,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85﹪計息(本件放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6.7%,本件借款為7.55﹪),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8條規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吳文華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1月1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吳文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二)吳文華復於91年5 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國麟、林文源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1年5 月29日起計5 年,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25﹪計息(本件放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本件借款利率為7.25﹪),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8條規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吳文華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 月2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吳文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三)吳文華再於92年1 月7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譓鵬、林文源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2年1 月7 日起計5 年,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375 ﹪計息(本件放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4.375%,本件解款利率為目前為6.75﹪),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總約定書第8條規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7條規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吳文華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7 月7 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吳文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四)本件被告余德鴻、許國麟、林文源、楊譓鵬既分別為吳文華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余德鴻、許國麟、林文源、楊譓鵬分別擔任吳文華上開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吳文華就上開已屆期之3 筆借款分別尚有上開餘額並未清償,則被告余德鴻、許國麟、林文源、楊譓鵬自應分別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德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國麟、林文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楊譓鵬、林文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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