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8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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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楊譓鵬
林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譓鵬、林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参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楊譓鵬、林文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楊譓鵬、林文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譓鵬、林文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譓鵬於民國91年12月2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文華、被告林文源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因合併及改組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92年1 月7 日起計5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2.375%按月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八條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契約書第七條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自93年7 月7 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被告楊譓鵬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準此,被告楊譓鵬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林文源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譓鵬、林文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楊譓鵬(戶籍謄本雖記載101 年6 月14日出境於103 年7 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然其於104 年2 月14日入境、同年2 月24日出境,105 年2 月3 日入境,同年2 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憑,但仍不知其國內實際住居所,在此敘明)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林文源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216元、公示送達刊報費1,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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