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與訴外人謝對妹皆為訴外人謝寶上及謝古成妹之養子
- (二)原告與謝對妹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系爭房屋皆有實質權利
-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77年3月17日由謝寶上變更為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7頁):
- (一)兩造與謝對妹皆為謝寶上及謝古成妹之養子女。謝寶上與
- (二)謝寶上前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77年3月14日辦理
- (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93年間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有無因系爭協議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 (二)原告有無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房屋一事賠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擅自終止系爭三七五
-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謝寶上生前已合法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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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洪子婷
被 告 謝振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182 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主張其已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諸多證據資料有賴該刑案調查認定,以釐清被告是否涉有施以詐術、背信、偽造文書、毀損等犯罪事實,該等事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訴卷第155 至156 頁)。
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本件訴訟繫屬中涉及犯罪嫌疑之情事,核其真意應係指本件原因事實乃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依前開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難謂相符。
又原告係以其對後開房屋及三七五租約有實質權利,被告無權擅自拆除房屋及終止三七五租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有無涉有上開犯罪事實,非當然影響原告有無該房屋及三七五租約權利之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且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前已進行3 次準備程序,並為相當之證據調查,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則原告此部聲請停止訴訟,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謝對妹皆為訴外人謝寶上及謝古成妹之養子女。
謝寶上與謝古成妹各於82年12月7 日、93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及謝對妹為其等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謝寶上前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金龍承租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謝寶上於77年間因擔心年老無法耕作,地主將收回系爭土地,遂召開家庭會議,於兩造、謝對妹及謝古成妹皆在場時,告知眾人,倘其過世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利益應由兩造、謝對妹及謝古成妹共享,待謝古成妹百年後,養子女再行商議取得系爭三七五租約利益(下稱系爭協議)。
數年後,謝寶上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直至其摔傷無法工作時,才交手由被告耕作。
又謝寶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農舍(即門牌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嗣由兩造與謝對妹共同繼承,至93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訛稱須借用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耕地相關事宜,實為被告持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偽造過戶之買賣契約,擅自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忠志,然原告自始未同意或委任他人簽署任何買賣系爭房屋文件及收受謝忠志給付之價金,至當時所收受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母親謝古成妹過世後所剩餘存款,非買賣價金。
被告復於103 年間向原告借用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並訛稱欲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事宜,否則系爭房屋將遭拆除,拆除費用需由兩造與謝對妹平均負擔,原告不願系爭房屋遭拆除,遂不疑有他而出借該物,實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謝對妹共有,私自將其拆除,並自行於104 年1 月間與地主之繼承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受補償同段232-3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達1451.2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1500萬元。
(二)原告與謝對妹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及系爭房屋皆有實質權利,從未聲明拋棄分配之權利,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竟為己私利而枉顧親情,以不正當手法騙取伊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私自拆除系爭房屋並與地主協調歸還租地之賠償,違反系爭協議,侵害伊等之權益,原告本欲保留系爭房屋,以存對養父母及小時候生活之念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喪失居住利益。
又被告私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致原告失去談判分得補償之利益。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之精神上痛苦30萬元、喪失居住利益120 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擅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致原告喪失與原出租人談判取得利益200 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77年3 月17日由謝寶上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實際耕作,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而謝寶上係於82年12月7 日過世,則系爭三七五租約非屬謝寶上之遺產甚明,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其後之終止及受補償內容,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本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與出租人協商後,終止租約而領取補償。
縱認該等利益為謝寶上遺產(被告仍否認之),自謝寶上於82年12月7 日過世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兩造與謝對妹自謝寶上處繼承系爭房屋,並於93年11月19日合意出賣予謝忠志,被告給付原告與謝對妹各15萬元價金,雙方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謝忠志,並由謝忠志占有使用。
又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謝忠志仍得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謝忠志本有權利拆除,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表明係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而需拆除系爭房屋,以利將來地主移轉時,因農業用地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慮及系爭房屋雖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謝忠志,惟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聽聞其所有權仍可能由兩造及謝對妹因繼承取得而未為移轉,方向原告請求提出印鑑證明供辦理,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全部處理完將給付原告與謝對妹各20萬元,然被告於給付前,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7頁):
(一)兩造與謝對妹皆為謝寶上及謝古成妹之養子女。謝寶上與謝古成妹各於82年12月7 日、93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及謝對妹為其等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謝寶上前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77年3 月14日辦理變更形式承租人名義為被告,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並受補償232-3 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93年間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謝對妹及謝古成妹,嗣變更為被告之子即謝忠志。
系爭房屋於103年間經被告(謝忠志)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謝寶上向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協議,故其仍得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系爭房屋自始未經原告同意出賣謝忠志,被告擅自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受補償,以及拆除系爭房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因系爭協議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77年3 月14日申請承租人由謝寶上變更為被告;
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終止該租約並受補償同段232-3 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5 年 1月2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5 年2 月2 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23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至27、58至60、66頁),且為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三七五租約應早於謝寶上生前即合法移轉被告承租耕作,嗣經被告以承租人地位申請終止租約,方受補償232-3 地號土地。
至原告主張謝寶上生前有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利益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謝對妹共享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6頁反面),而原告對此陳稱系爭協議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訴卷第72頁)。
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楊煒煜之對話錄音譯文:「(楊煒煜)那時候簽怎麼不用媽媽(即謝對妹)跟阿姨(即原告)同意?(被告)那三七五的你聽不懂阿;
(楊煒煜)法律上就說三七五,三個小孩都有權利(即謝對妹及兩造),繼承阿。
(被告)誰跟你說的?什麼權利叫他問看看,沒有那個……」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8頁),堪認被告應未於該次對話表示原告或謝對妹尚得分配系爭三七五租約利益。
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實質仍為謝寶上之遺產範圍,而得經謝寶上同意分配與繼承人共享。
(二)原告有無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既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謝寶上,屬謝寶上之遺產嗣由謝對妹及兩造共同繼承;
於93年間因買賣變更為謝忠志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5年2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契稅建檔及異動電腦畫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 3 至87、114 頁),而兩造對系爭房屋乃謝對妹及兩造自謝寶上處共同繼承取得權利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0頁),足徵原告與謝對妹確有於謝寶上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無訛。
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於93年間經原告及謝對妹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並給付原告及謝對妹各15萬元之買賣價金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 份為證,稽之該契約書上皆有出賣人即謝對妹、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3頁),且原告對該印文形式上真正及曾受領15萬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核與前揭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93年間變更為謝忠志一情相符,堪信被告此部辯詞,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15萬元為母親謝古成妹過世後所剩餘存款,非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159頁)。
惟查,被告辯稱謝古成妹死亡時僅有農保之喪葬津貼,並無其他剩餘存款,業據提出謝古成妹之新竹市農會、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09 至111 頁),觀之農會帳戶於93年10月7 日轉帳存入19萬9723元,結餘20萬5094元;
郵局帳戶查詢0 元;
渣打銀行帳戶於93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結餘均818 元,足見被告此部辯詞,應非無稽。
而原告雖又主張母親謝古成妹過世時並非僅留有農保喪葬津貼,惟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或受領15萬元性質是否絕非買賣價金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有再調查謝古成妹過世時遺產狀況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再向原告及謝對妹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倘系爭房屋權利於93年間確已移轉為謝忠志,何須再拿取上開物品辦理等語。
查:⑴原告及謝對妹前共同委任訴外人林晉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被告前來原告及謝對妹住處,僅稱地主通知欲將先父生前在耕作上開租佃土地上建築之老舊建物拆除,故要求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憑辦理,否則日後若須強制拆除時,則須由不同意之繼承人負擔全部費用為由,原告及謝對妹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上開證件或在被告急迫催促與不及閱覽其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在被告已備妥之文書;
嗣始知被告與地主業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取得補償,影響原告及謝對妹之繼承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至80頁),是原告及謝對妹於103 年間受被告請求提出相關印鑑證明時,衡情應已經被告充分告知辦理何事,其等方同意配合提出,僅因嗣後查知被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受補償一事,才併為爭執被告或其子謝忠志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又原告及謝對妹應無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主張,自非有據。
⑵依謝對妹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惠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謝對妹)你不是說蓋印章蓋好就不用敲(即拆除系爭房屋一事)?(劉惠美)舊家。
(被告)那舊房子不用敲,這邊的都要敲。
(劉惠美)舊家啦,新家是他們名字。
(謝對妹)我想說,新家妳的名字幹麻還要那個。
(劉惠美)不是啦,舊家。
(被告)如果這樣,說你沒印章就叫我都要全敲。
(謝對妹)我沒印章,為什麼要都敲,那都你的名字,那還要,那還要我。
(被告)你跟前面都要全敲。
(謝對妹)沒有啊,就你蓋的,你住的那間是你自己蓋的。
(被告)我自己蓋的就是那塊,就是用超過原來的就是要敲,你聽不懂嗎?(謝對妹)你不是說,你不是跟我說印章蓋一蓋,弄一弄就是不用,不用敲。
(被告)不用啊,你要嗎?800 萬稅金要你繳還是他繳?那這樣就還要整個800 萬的稅金阿,誰要去繳?(謝對妹)什麼,那還要800 萬稅金?不敲就要800 萬稅金喔。
(被告)你怎麼講不清,你不敲就是要增值稅,啊我現在是要敲掉就復農地。
(謝對妹)什麼恢復農地這樣,那你不是跟我說印章蓋下去就不用敲,你自己跟我說的。
(被告)舊房子啦。
(謝對妹)我想說咦,新家就你的名字,還要我的那個。」
(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上之土地倘有非農用之建物,將來可能遭認定為非農用,地主移轉時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2 頁),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且被告向謝對妹解釋上情,即難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向原告及謝對妹取得印章或印文。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僅有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其因聽聞及慮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恐還屬兩造及謝對妹,為免節外生枝,乃請原告及謝對妹在拆屋同意文書上用印等語,核與常情,應無違誤,則原告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或謝忠志因拆除系爭房屋即侵害其權利。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房屋一事賠償其精神上痛苦30萬元、喪失居住利益120 萬元,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兩造及謝對妹合意出賣謝忠志,並已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業如前述,足稽謝忠志應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原告雖主張倘為原告親自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上自有原告指紋,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該契約書上有無原告指紋,然原告指紋有無存在契約書上,核與該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並無絕對關聯,此部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蓋原告本非不得委任他人或交由被告用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確係遭他人盜蓋,難認原告無於93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則謝忠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被告本於謝忠志之授權人拆除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房屋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擅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致原告喪失與原出租人談判取得利益200 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與地主即出租人終止該租約,並受領補償232-3 地號土地,核屬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既自始非該租約之承租人,難認因租約終止受有何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三七五租約實質上利益原告及謝對妹皆得受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原告未曾提出其或謝對妹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事證,核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難謂相符,是原告此部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謝寶上生前已合法變更為被告,原告復無舉證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且其因繼承取得該租約利益;
原告於93年間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原告自無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房屋之法律上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拆除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謝古成妹於93年10月7日農會帳戶之19萬9723元金流資料;
通知證人莊定財到場,以證明系爭房屋權利移轉過程;
系爭房屋出租何人使用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40 至141 頁)。
然查被告陳稱莊定財非辦理系爭房屋於93年間權利移轉之代書(見本院訴卷第126 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莊定財確為承辦之代書,自難認有通知其到場之必要。
至原告其他兩項聲請,核與原告究有無於93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忠志一節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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