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59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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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4.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甲○○(以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
  7. 二、甲○○與丙○○間藉由通信軟體Wechat(微信)有下列曖昧
  8. (一)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28分,甲○○稱:「你都沒給我
  9. (二)102年11月3日凌晨4時56分,甲○○稱:「你現在可以
  10. (三)甲○○與丙○○在102年12月25日,互傳照片,其中甲○
  11. (四)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甲○○與乙○○之EMA
  12. 三、甲○○與乙○○間藉由EMAIL有下列曖昧內容之對話,二人
  13. (一)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被告甲○○稱:「你更
  14. (二)103年5月22日深夜11時02分許,甲○○稱:「我是說可
  15. (三)103年5月22日深夜11時12分,甲○○稱:「我知道你是
  16. (四)103年7月27日深夜11時57分聊天時,甲○○稱:「我跟
  17. 四、甲○○與戊○○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有下列曖昧內容之對話
  18. (一)102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戊○○說:「Canyou
  19. (二)另甲○○與網友JasonLu在FB談話中,被告甲○○亦多次
  20. 五、甲○○與訴外人JasonLu間下列LINE對話,除談及上開與
  21. 六、甲○○與丙○○、乙○○、戊○○等人間之互動關係已非普
  22. 貳、被告方面:
  23. 一、被告甲○○:
  24. (一)伊與原告已於103年6月23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
  25. (二)原告迄今指摘伊侵害配偶權之種種指控,均奠基於原告所
  26. (三)又原告稱伊與乙○○通訊內容(即原證2)係直接取自鑒
  27.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28. 二、被告丙○○:
  29. (一)有關甲○○談及與「蒲公」間之關係,均係其個人之片面
  30. (二)又原告所提出甲○○於102年11月3日凌晨4時56分之訊
  31. (三)再依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原
  32.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
  33. 三、被告乙○○:
  34. (一)伊與甲○○係於102年11月下旬認識,於102年11至12
  35. (二)102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時伊至越南華人小型餐廳購買由
  36. (三)甲○○於102年12月下旬回台灣後,只有在103年農曆過
  37.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38.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39. 參、本院之判斷:
  4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1. 二、次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
  42. 三、甲○○與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
  43. (一)首查,原告與甲○○於91年3月16日結婚,雙方嗣於102
  44. (二)次查,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45. (二)原告雖主張甲○○與丙○○有相互傳送照片,且甲○○之
  46. 三、甲○○與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
  47. 三、甲○○與戊○○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
  48.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與代號為Jason
  49.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
  50.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51.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馨隆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王希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蒲鶴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沈維忠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各分別與丙○○、乙○○、戊○○及丁○○間之互動關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互動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以甲○○、丙○○、乙○○、戊○○及丁○○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分別與丙○○、乙○○、戊○○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丁○○之訴訟即前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丁○○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其訴訟部分無需得其同意,而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甲○○自該撤回起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起10 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部分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以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與伊於民國91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一人,甲○○於婚姻期間即先後與丙○○、乙○○、戊○○等人交往,而丙○○、乙○○、戊○○等人均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交往,並在新竹縣、市等地與之發生不正當之交往。

二、甲○○與丙○○間藉由通信軟體Wechat(微信)有下列曖昧內容之對話,且二人所互傳照片中甲○○係穿著性感睡衣照片。

(一)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8分,甲○○稱:「你都沒給我你的照片」、「想說找機會跟你合拍又怕不妥」。

(二)102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56分,甲○○稱:「你現在可以跟我確定時間嗎」、「我早點說跟同學約好要一起過夜聊天,比較走得開」、同日上午5 時9 分甲○○稱:「你不要呵呵啦,人家很難過做這樣的決定說,這樣以後要跟你約見面就更困難了耶,哭哭…」、102 年11月4 日上午9時36分,甲○○稱:「都可以,只是我有可能要假裝上台北一趟,所以問問你明天會在哪裡?明晚確定沒問題」、102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19分,甲○○稱:「I miss youso much 可是離你好遠,每天晚上都跟家裡視訊太久…只是想跟你講一下話」。

(三)甲○○與丙○○在102 年12月25日,互傳照片,其中甲○○為穿著性感睡衣照片。

(四)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甲○○與乙○○之EMAIL 通話中,亦聊及甲○○與丙○○交往情況,其中甲○○稱「我老公他們出國5 天,我跟蒲公(指被告丙○○)說要他安排點時間出來」;

「他本來計畫應該是今天去大陸,兩星期後回來」;

「結果他竟然訂了星期五的機票回台灣,星期天再去大陸,都安排好了才跟我說」;

「我之前有跟他提時間,但他的出差又不是推掉的能推掉,結果他竟然自己把時間安排出來衝回台灣,說要陪我…超感動的」;

「害我現在還在想要用什麼藉口說要出去住兩天,所以冷戰也好,不溝通不解釋」,乙○○問:「所以要計畫出去兩天?」,甲○○答:「嗯,三天兩夜吧,他說他從機場出來會直接開車來找我」、「他(指被告丙○○)家人不知道他跑回台灣」,乙○○問:「去恩愛二天喔」,甲○○答:「我想去台中吧,第一次有這樣的長時間,回到以前談戀愛的地方走走」、「每次都只短短見面二、三小時」等語;

103 年4 月27日下午10時58分許,甲○○說:「很快樂,結果蒲公昨天晚上才回到台灣,可是他真的特地回來了」;

103 年5 月22日下午10時39分許,甲○○說:「他(指被告丙○○)今天竟然開平時他老婆在用的那台車來接我…之前都是用他的休旅車…」、「我坐這台車如果有頭髮掉下來你老婆會不會發現?他說:不會啦,我有時也會開這台,那我下次再開另外一台來接你好了」、「我問他,你有發現為什麼每次見面我從不擦香水或都只畫很少的妝嗎…我接著說,女生約會總希望是漂漂亮亮的,當然會多少想化點妝,但我怕不小心沾到你衣服上,回去你難解釋…他說:哇,原來你那麼細心為我著想喔,沒關係啊,你想化妝就化,我說:沾到怎麼辦,他說:沒關係…沾到就沾到」等語,足以證明甲○○與丙○○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之親密關係。

三、甲○○與乙○○間藉由EMAIL 有下列曖昧內容之對話,二人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之親密關係。

(一)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7分許,被告甲○○稱:「你更遠,遠水救不了近火」,被告乙○○說:「有時還是會想到那時候」,「你是要用水燒火,姊姊好壞」,甲○○說:「那個賀爾蒙突然產生變化的時候…哈」等語,二人相互言語挑逗。

(二)103 年5 月22日深夜11時02分許,甲○○稱:「我是說可是我不是你太太,在不對的地方不對的時間遇到你」。

(三)103 年5 月22日深夜11時12分,甲○○稱:「我知道你是被我騙到的」;

乙○○答:「我能說姊姊要負責嗎」,甲○○稱:「可是我知道當時我對你是整個心噗通跳」,「但我對他(指丙○○)的感覺跟你是差很多的…你有賀爾蒙的問題,他沒有」。

(四)103 年7 月27日深夜11時57分聊天時,甲○○稱:「我跟你不到一個月吧」、「反正有被你電到」、「你看當時我是怎麼對你的,你是怎麼對我的」、「美女跟你表白還被嚇到,一面流眼淚一面吃的」,乙○○說:「對的時間遇到對的人,我現在還是會想到那段時間」,甲○○稱:「想你也是事實」、「我會很快樂的等著見你.…我的前男友…變得更瘦更帥更有男人味」,乙○○說:「開視訊給我看?不好啦,會不能睡覺」,甲○○說:「怎麼開?我手機沒裝skype 」、「你想看我?」,被告乙○○說:「我要控制慾望」。

四、甲○○與戊○○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有下列曖昧內容之對話,二人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之親密關係。

(一)102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1 分,戊○○說:「Can you talk?」、甲○○答:「好的,宿舍有網路,那天我老公在旁邊,所以沒接」、10月18日下午1 點26分戊○○說:「傳照片過來」、同日下午1 點39分戊○○說:「關心一下,辣一點的更好」。

(二)另甲○○與網友Jason Lu在FB談話中,被告甲○○亦多次談及與被告戊○○間之親密交往情事,被告甲○○稱:「我本來覺有愛,沒關係…可是現在一個人時很孤獨.想找人聊天,最方便的合適的就是那個小學同學(指被告戊○○)」、「當時他(指被告戊○○)跟我說,他可以當我永遠的小王」、「小學同學也是這樣,這也導致了我無法辨別他是對我有興趣還是對身體有興趣」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國小同學即被告戊○○確有親密男女關係。

五、甲○○與訴外人Jason Lu間下列LINE對話,除談及上開與戊○○親密交往關係,尚有下列對話內容,Jason Lu問:「像你跟他出去後,會在車上挑逗?還是吃飯後都會去恩愛?」,被告甲○○答:「有在車上過,不舒服」、「那是見面的時間太短時」、「危險動作不做,沒有肛交,其他差不多該有的都有啊」,Jason Lu問:「有沒有過白天偷情,晚上又被老公要?」,被告甲○○答:「有」,Jason Lu問:「好奇你愛什麼姿勢?」,被告甲○○答:「他說跟我在一起像喝了一百罐蠻牛,都不覺得累」、「我上次才問他可不可以縮短時間?」、「( 他說) 我其實對丁字褲不是很有興趣,可是偏偏你穿了我就受不了」,Jason Lu問:「不脫直接進去就很刺激,對嗎」,被告甲○○答:「有脫啦」,JasonLu問:「男友就是每次幾次呢、兩三次很少吧」,被告甲○○答:「每次一次,要知道..年紀大了很難了」,JasonLu問:「你滿足嗎?你容易嗎?」,被告甲○○答:「可是男友太久..所以到後來容易不舒服」等語,足以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關係。

且甲○○亦自承在外行為不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原告道歉。

六、甲○○與丙○○、乙○○、戊○○等人間之互動關係已非普通朋友之交往程度,姑不論有無通、相姦行為,其等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互動程度,被告漠視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尊重,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分別與丙○○、乙○○及戊○○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前3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伊與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3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所指伊與乙○○、男性網友Jason Lu於103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7日、28日、同年10月23日聊天時間,雙方業已離婚,並非夫妻,自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況依伊與原告雙方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條款第5點載明:「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其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有就上開情事與伊達成和解之意思,而雙方既已互相拋棄離婚前所生之所有得向對方主張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復行起訴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甚且原告曾向伊自承:「蒲公的事我在第一次離婚就知道!」,而雙方第一次離婚係在10 2 年10月21日,至今已逾2 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此外,原告既表示第一次離婚時即得知伊與丙○○間存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卻仍於知悉上開事實之情狀下,於102 年11月7 日再次與伊結婚,顯見原告已有宥恕的表示行為外觀,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二)原告迄今指摘伊侵害配偶權之種種指控,均奠基於原告所稱伊之舊手機與他人間通訊內容。

然原告根本未曾將行動電話通話完整內容明確列出,而係自行以電腦繕打、擷取片面內容之資料並自行編排列印,此顯與原始資料大相逕庭,更有時序錯亂、張冠李戴等種種謬誤。

又原告所稱LINE資料之拷貝來源即伊之舊手機係伊於搬離原告住處時疏為遺留,而非將該舊手機交予兩造未成年子女劉承軒使用。

伊於當初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和解時已要求原告返還之,原告均拒為返還。

縱伊確如原告所稱授權予劉承軒使用,亦絕無授予原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限,遑論授予原告取得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紀錄之權,是以原告既已自承確有未經伊同意即從該手機中取得資料之行為,原告前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則原告此種違法將伊舊手機據為己有及破解手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原告稱伊與乙○○通訊內容(即原證2 )係直接取自鑒真數位公司(下稱鑒真公司)將伊手機內之通訊內容複製、擷取、分析後做成之鑒真報告,故其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惟鑒真公司所提供之鑒真報告DVD 內,檔案名稱為「甲○○和乙○○FB- 手機鑑識」之PDF 檔內,僅含有甲○○、乙○○103 年1 月5 日及103 年6 月30日後之對話,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之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6 月29日前之任何對話記錄,原告就前開證據部分,自仍應負擔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

另103 年6 月30日至103 年9 月5日之對話紀錄亦與鑒真公司提供之甲○○、乙○○對話記錄電子檔皆不相符。

原告就前開證據部分,仍應負擔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

(一)有關甲○○談及與「蒲公」間之關係,均係其個人之片面陳述,無任何證據可資參酌。

又「蒲公」究係何人?與伊有何關係?原告應予舉證。

且縱所稱「蒲公」,係指伊本人,則原告主張伊與甲○○有交往、親密關係之時點、具體事實究竟為何?原告亦應詳實指述,而非含糊帶過。

至於甲○○與網友Jason Lu間之網路對話訊息,並無法特定甲○○係與何人有親密關係。

而甲○○於104 年10月13日向原告道歉之簡訊內容,僅稱:「隔了那麼久再寫信給你,想跟你說,當時我心理狀態很不好,一直持續的沒自信所以誇大捏造很多事情,跟人講的事情不完全是真的…你信也好不信也罷!我做錯的事,我承認我錯了,對不起」,何來甲○○自承有結交男友之不當行為。

況由甲○○上開與Jason Lu訊息內容亦可知甲○○與乙○○、Jason Lu等人間之網路對話,確有誇大捏造不實之情。

(二)又原告所提出甲○○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56分之訊息內容:「你現在可以跟我確定時間嗎?我早點說跟同學約好要一起過夜聊天,比較走得開」,何來「幽會」二字,原告恣意加油添醋扭曲二人對話原意,實屬不當。

且伊並未回應或同意甲○○邀約,原告豈能僅以甲○○單方片面陳述,即逕認甲○○與伊有實際不當交往情事。

再者,甲○○上開陳述之日期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則無論事實如何,原告皆無權利受害可言。

另原告所稱,伊與甲○○2 人以WECHAT相約幽會時間且互傳穿著睡衣照片,應詳實說明伊2 人係於何時間點傳送該照片予對方,而非任意擷取伊2 人網路上之照片後,再刻意將該照片與WECHAT通訊紀錄做連結,意圖誤導。

而伊身著浴袍照片,係其於國外出差居住飯店自拍後,上傳通訊軟體更新即時訊息之用,就如同Facebook之打卡紀錄,朋友均可自通訊軟體即時訊息中看到該照片,並非刻意拍攝傳送予甲○○。

至於甲○○著睡衣之照片伊並無任何印象,惟依伊記憶所及,應非甲○○特意拍攝傳送予伊。

(三)再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自承:「蒲公的事我在第一次離婚(即102 年10月21日)就知道」,然其於105 年6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

(一)伊與甲○○係於102 年11月下旬認識,於102 年11至12月期間伊因為公務關係多次進出越南前往緬甸,與甲○○直接面對機會不多,大多是在於網路上交談,伊與甲○○面對面對話大都繞在雙方之前工作經歷、到越南工作原因、大專院校生活分享及聆聽甲○○描述藝術方面知識,見面地點都在宿舍區等公共場所。

伊與甲○○網路對話過程是為私人對話且沒有對外公布,亦無有關性暗示等不當言論。

(二)102 年12月16日下午下班時伊至越南華人小型餐廳購買由台灣進口之泰山八寶粥數罐,因與甲○○同為初次至越南任職,透過臉書得知當天為甲○○生日,故將八寶粥贈與甲○○作為生日禮物,當時甲○○情緒有些不穩定,雙方閒聊一下後甲○○就自行返回女生宿舍。

於102 年12月22日伊先於公司交通車抵達胡志明市後,與甲○○共同前往附近百貨公及月牙湖邊散步,之後回到胡志明市大劇院附近Nha hang Vietnam House用餐,於晚間5 點多時前往搭乘公司交通車。

(三)甲○○於102 年12月下旬回台灣後,只有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鐵新竹站與甲○○見面一次,轉交甲○○委託購買之越南腰果,當時原告也在場,當初答應甲○○為其購買越南腰果係因返國時要去中部出差,可以順道南下攜帶轉交,其後伊一直在緬甸工作至今,亦未曾再與甲○○見面,且因緬甸通訊狀況不佳,與甲○○網路對話次數亦非頻繁。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伊與甲○○為小學5 、6 年級同學,自小學畢業後和甲○○各自發展而失去聯繫,6 年前左右雙方因小學同學會而再次有聯繫,其後於前往新竹拜訪客戶時,曾與甲○○吃過飯談談近況,僅限於業界心得交流。

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並非伊所為言行,故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丙○○、乙○○、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分別與甲○○有互傳曖昧內容之訊息或不正當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丙○○、乙○○、戊○○與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

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

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分別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及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

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

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

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

且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

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甲○○與丙○○、乙○○、戊○○及網友Jason Lu於通訊軟體中訊息與照片資料,係自行自甲○○手機下載或自行接收甲○○電子信箱翻拍取得,難謂原告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

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甲○○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

又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資料,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甲○○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通訊內容及照片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

從而,甲○○辯稱上開通訊內容及照片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乙情,無足採信。

再者,原告所提出乙○○於106 年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甲○○信箱之FB訊息(即原證二),經提示到庭之乙○○觀看後表示,該郵件顯示寄出之信箱確為其所有之信箱,其亦有與甲○○在臉書上對話,但其查過其電子郵件,並無寄信予甲○○之紀錄,其無法確定其從未寄送過該郵件內容或係已刪除寄送郵件之紀錄,且電子信箱雖係其所有,但不排除有人編寫程式更改內容;

其與甲○○對話內容,因為時間已久不是很有印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 頁、251 頁)。

顯見原告所提出甲○○與乙○○間之FB訊息內容,應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本。

至於乙○○雖稱不排除有人以編寫程式方式,竄改內容,然此僅為其臆測之詞,且未就竄改之方式提出實證以實其實,自無足採信。

另原告就拷貝自甲○○手機之資料,係委請鑒真公司就甲○○手機內之通訊內容複製、擷取、分析後做成之鑒真報告。

經本院當庭勘驗鑒真公司光碟報告內容,除原告所主張甲○○傳送與丙○○身著細肩帶睡衣照片之圖檔未與「新鮮貨上架」對話內容連結之資料外,其餘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對話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

從而,甲○○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手機下載資料與鑒真公司報告內容均有所不符等情,尚屬無據。

三、甲○○與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一)首查,原告與甲○○於91年3 月16日結婚,雙方嗣於10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再於102 年11月7 日結婚,復於103 年6 月23日兩願離婚等情,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訊息內容及與乙○○間之對話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收受自甲○○電子信箱及拷貝自甲○○手機訊息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8頁、第129 至131 頁)。

惟查,甲○○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內容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然斯時甲○○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自無所謂配偶權被侵害之情事。

至於甲○○於102年11月20日雖傳送內容為「I miss you so much,可是離你好遠」之訊息,然此僅為甲○○單方面傳送之訊息,未見接受訊息者之回應,則在無接受訊息者對於此一訊息內容有所回應及審酌之情況下,實難遽認雙方間交往情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

另審諸如附表編號6 至8之訊息內容均為甲○○向乙○○陳述其與蒲公間交往之情形及其感受,且部分內容如「三天兩夜,他從機場出來直接開車來找我」等語,亦係甲○○之計畫內容,是否確有與蒲公一起出遊三天二夜並無實證。

況從編號7 訊息內容:結果蒲公昨天晚上才回到台灣等語,及乙○○回應訊息為:「有回來就好啦」等語(本院卷第20頁),顯示與甲○○於103 年4 月22日訊息中預期情形並不相同。

而附表編號8 所示訊息之內容,甲○○於該訊息中並未具體提及所陳述之當事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該訊息所指之「他」即為丙○○。

復審以甲○○於104 年10月13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隔了那麼久再寫信給你,想跟你說,當時我心理狀態很不好,一直持續的沒自信所以誇大捏造很多事情,跟人講的事情不完全是真的…你信也好不信也罷!我做錯的事,我承認我錯了,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則甲○○單方面與他人談論有關其男女情感之事,是否均為真實,並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甲○○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從而,僅以甲○○單方面抒發其感情情事之訊息內容,並無從認定甲○○與丙○○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甲○○與丙○○有相互傳送照片,且甲○○之照片為穿著性感睡衣照片等情,雖據提出甲○○及丙○○身著睡衣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

惟丙○○否認該照片係刻意拍攝傳送予甲○○,而係其於國外出差居住飯店自拍後,上傳通訊軟體更新即時訊息之用,就如同Facebook之打卡紀錄,朋友均可自通訊軟體即時訊息中看到該照片等語。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係存於甲○○手機內,然就該照片是否僅二人間私底下互傳,而非張貼於通訊軟體可為加入群組好友觀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再觀諸丙○○之照片,係身著白色浴袍站於盥洗台自拍並未裸露身體;

甲○○之照片雖係著睡衣,惟僅係上半身且無過份暴露身體重要部分或不雅之情。

該二張照片若僅係置於通訊軟體作為大頭照使用,尚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從而,原告主張甲○○與丙○○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乙節,尚屬無據。

三、甲○○與乙○○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查,甲○○於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與乙○○有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訊息內容之對話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拷貝自甲○○手機FB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0頁、第45頁)。

惟查,甲○○與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3 年7 月27日,斯時甲○○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自無配偶權被侵害之情事。

再審諸原告所提出甲○○與乙○○全部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頁至53頁),大部分均係2 人單純聊天,或甲○○抱怨其配偶之個性,或談論其與蒲公間互動情形,而於談論其對於蒲公間感情情事時,始會夾雜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11內容之對話。

衡諸常情甲○○與乙○○間若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端無可能又向其傾述與他異性間之感情世界。

況乙○○亦曾對甲○○表示:「你也看得出來我對太太的態度,老公就是要這樣愛太太」等語(本院卷29頁)。

足認乙○○與其配偶間感情良好,並無與其他異性為不正當交往之動機。

顯見原告所擷取乙○○與甲○○間上開內容,應係朋友間聊天時戲謔誇大其詞之用語,並非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而不正當之交往。

從而,原告主張甲○○與乙○○間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對話內容,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甲○○與戊○○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查,甲○○與戊○○間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訊息內容之對話等情,雖業據原告提出拷貝自甲○○手機訊息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36 頁)。

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戊○○雖有要甲○○傳辣一點之照片,然前語為關心一下,且果如戊○○所稱其自小學畢業後即與甲○○失去聯繫,而久未聯繫之情況下要甲○○照片關心一下甲○○之近況,則「辣一點的更好」詞句,並不排除係小學同學間戲謔之詞,甚且甲○○是否有傳照片或照片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次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甲○○與Jason Lu網友間對話內容,除對話時間不明確外,甲○○於該訊息中所稱願意當其永遠小王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亦無從於該訊息內容中得知,自無從僅因戊○○與甲○○為小學同學,既遽認戊○○即為甲○○於該訊息中所稱之永遠的小王。

況承上所述,甲○○曾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其之前因沒有自信而誇大捏造很多事情,跟人講的事情不完全是真的等語,自不排除甲○○上開與Jason Lu網友間之對話內容亦為誇大或捏造不實之內容。

從而,原告以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訊息及對話內容為由,主張甲○○與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並非有據,無足憑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與代號為JasonLu網友間之對話內容等情。

惟原告除未提出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確切時間,以資判斷斯時原告與甲○○間是否具有配偶關係外,原告亦未提出甲○○與該Jason Lu網友是否熟識,或僅為陌生從未謀面之單純網友關係。

而審諸目前網路世界,甚多未曾謀面之雙方於網路上偶遇即彼此攀談,亦因彼此本即互不相識,交談內容難免誇大其詞而真假難分,自難以網路世界中彼此間互不認識之對話內容,而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即遽認為真實之事實。

又審諸承上所述,甲○○於104年10月13日自承其前曾有誇大捏造事實及講述非真實之事情時,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故為上開言詞,顯非臨訟卸責之詞。

益徵原告以甲○○與Jason Lu網友間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對話內容,而主張甲○○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甚難憑採。

再觀諸原告所稱甲○○於104 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認其做錯事之訊息內容「隔了那麼久再寫信給你,想跟你說,當時我心理狀態很不好,一直持續的沒自信所以誇大捏造很多事情,跟人講的事情不完全是真的…你信也好不信也罷!我做錯的事,我承認我錯了,對不起…,這是我唯一能表達的…然而事情已經發生,傷害已經造成,知道錯了也沒用,我只能道歉,我有要爭吵、責怪、和好或挽回任何事情…」,從前後文之內容並無從認定甲○○所稱做錯之事究為何事。

原告據此主張甲○○已自承其在外有行為不檢之情,並因而向原告道歉乙節,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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