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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東生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6900元。
㈡陳述被告陳建銘於104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欲合作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承包水電工程,且可負責將原告施做工程所需工具(包括熔絲開關、電動工具、手動工具、電纜線等,下稱本案工具)由彰化縣載運至新竹縣,並提供位於新竹之住所擺放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及翌日即104年1月8日,以被告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分3趟將本案工具自原告上開租屋處取走,嗣原告於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大一資源回收場」發現本案工具(其中工具鉗子11支、螺絲起子9支、電鑽1支、鈑手12支、電纜線60捲、鐵架10個及電風扇1支,業已發還原告具領保管)1批,原告始知受騙受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確有將物品載至回收廠,但僅賣掉一些雜物、一個瓦斯爐及一個熱水器,得款4300元,此部分願意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另行抗辯有利於己之事由,遂應由其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若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即應駁回其抗辯。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計單3紙及自陳損失紀錄以證被告將其所述之物品送往回收廠,並受有2169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細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詐欺取材之物品為工具鉗子11支、螺絲起子9支、電鑽1支、鈑手12支、電纜線60捲、鐵架10個及電風扇1支,且業已發還原告並經具領保管中,是原告陳稱尚受有其它損害部分,當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然除被告自承應就部分雜物、一個瓦斯爐及一個熱水器之回收款項4300元予以賠償外,原告亦陳稱無法就有何物品遭受被告回收且未取回之部分予以舉證。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於4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舉證,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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