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曾就被告所有詳細門牌號碼為
- (二)被告於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時,知情卻隱瞞系爭330之
- (三)且一旦地方政府實施都市計畫辦理徵收,因為系爭330之
- (四)原告同時主張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有自始客觀給
- 二、被告則以:
- (一)若兩造間104年12月9日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效
- (二)被告否認有知情卻隱瞞系爭330之13、331之2地號土地
- (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 (四)本件買賣復查無自始客觀無效情形,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
- (一)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山段2小段
- (二)原告已將買賣價金400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亦於104
- (三)系爭東山段330之13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7日、系爭東
- (四)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
- (五)原告為本件系爭房地另行支付契稅8,796元、抵押權設定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 (一)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系爭東山段330之13、
- (二)原告主張因雙重錯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解除系爭買賣契
- 五、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 七、綜上,本件買方即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存有減少價值及通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楊東霖
訴訟代理人 楊林美英
被 告 楊秀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件字號第30297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設定於權利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曾就被告所有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房屋(建號:新竹市○○段0 ○段000 號,層次面積69.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 。
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 ○段000 ○0 ○000 ○0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 。
下依序簡稱:系爭330 之5 、330 之13、331之2 地號土地。
或合併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已付訖價款,被告則已將不動產房地均過戶予原告,原告並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一併為抵押品,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三信)為長期擔保貸款且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設定。
(二)被告於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時,知情卻隱瞞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指本判決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重要交易事項,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使得有換屋需求之原告錯誤買受,原告業於105 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三)且一旦地方政府實施都市計畫辦理徵收,因為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即系爭330 之13土地於103 年間編為道路用地,而系爭331 之2 土地於更早之69年間已編為道路用地,將使得系爭房屋面臨相當比例必須拆除之命運,這對於交易標的物而言,是重要之資格或性質,原告花400 萬元之代價暨1 萬8,476 元之費用,卻買到有遭拆除命運之系爭房屋,若事先即知如此,原告絕對不可能買受,而被告也無從以前述所謂「住宅區」之客觀交易條件出售予原告,故原告併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2項)及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暨回復原狀(民法第256條)與加計利息(民法第259條)。
(四)原告同時主張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無效情形(民法第246條第1項),爰提起本件解除買賣契約等之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8,476 元(含:1.買賣價金400 萬元+2.契稅8,796元+3.抵押權設定費用2,480 元+4.登記簿費用200 元+5.他項權利登記費用6,000 元+6.買賣簽約費用1,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提出: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陳述經過手寫紙、新竹三信繳息收據、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105 年6 月17日新竹西大路第53號存證信函影本、105 年6 月27日新竹科學園第162 號存證信函正本、新竹三信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青山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交付紀錄及尾款支票影本、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權狀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南大店人員古孟玄,待證事實:被告104 年間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之前,曾委託信義房屋進行銷售,但經信義房屋婉拒,斯時被告即已悉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均因編列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日後一旦徵收,系爭房屋即有遭受部分拆除之命運。
二、被告則以:
(一)若兩造間104 年12月9 日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效力不被法院維持,即假設被告必須返還4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的話,則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必須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否認有知情卻隱瞞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重要交易事項,承辦本件買賣之青山地政士事務所是原告找的,連專業地政士都不清楚都市計畫變更乙事,又如何要求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能有所知悉?請求訊問證人即信義房屋承辦人劉宇恒,待證事實:信義房屋曾於104 年7 月11日~104 年7 月31日期間,受被告委託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進行銷售,嗣將委託期間展期至104 年9 月30日止,又於104 年8 月27日終止委託,惟信義房屋皆無告知被告,有關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因編列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故不宜進行銷售,可知原告向被告求為給付401 萬8,476 元本、息,均乏其所據。
(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茲關於都市計劃之變更,因被告久未居住該地並不知悉,縱令被告出售予原告位於新竹市東山街16巷巷道之系爭土地一部,有被編列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情形,然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度尚無該道路開闢計畫;
此外,即使系爭房屋一部坐落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則新竹市政府俟該計畫道路開闢,將再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估補償;
又,系爭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兩筆土地使用分區若經查確實屬於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如認有需要依法得予徵收時,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且地上建築物均得獲得徵收補償;
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屋前之馬路愈寬廣,亦得提高該地段之交易價值,即系爭330 之5 地號土地(指本判決附表編號1 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因位於住宅區內,房地不動產價值日後亦會提高。
基於以上各情,本件於審酌買、賣雙方彼此間之利益與損失,如任令買受人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則顯失公平。
(四)本件買賣復查無自始客觀無效情形,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為證,暨提供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判書查詢1 件供參。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包括:本院卷第79~80頁新竹市稅務局105 年10月13日新市稅地字第1050024292號函、本院卷第81~133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4 頁新竹市政府105 年10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50154393號函、本院卷第135 ~136 頁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10月14日(105 )新三信字第31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 頁105 年10月20日青山地政士事務所說明書、本院卷第174 ~185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64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86 頁信義房屋106年2 月6 日106 年客法字第1060206002號函),而為下列(一)至(五)共五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筆錄)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山段2 小段330 之5 、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5 )及其上同段367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總價款4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有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二)原告已將買賣價金40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亦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長期擔保貸款。
(三)系爭東山段330 之13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7 日、系爭東山段331 之2 地號土地於69年1 月3 日均已變更為道路用地。
(四)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表明被告未如實告知系爭東山段330 之13、331 之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致原告誤信為正常建地而承購,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表示簽約當時係經三方同意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為買賣標的,係原告於簽約當時未向另二方詢及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已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非被告未如實告知。
(五)原告為本件系爭房地另行支付契稅8,796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2,480 元、登記簿謄本規費200 元、抵押權設定服務費6,000 元、買賣契約書簽約費1,000 元,合計1 萬8,476 元(見本院卷第51、5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本院卷第165~166頁筆錄)
(一)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系爭東山段330 之13、330之2 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
(二)原告主張因雙重錯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故系爭契約無效,並求為返還價金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次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被告就其所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9 日以總價款400 萬元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4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將買賣價金400 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1~42頁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81~111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2號函及兩造歸戶清冊、該所104 年收件字第000000號買賣全案卷宗影本),且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一併向新竹三信辦理長期擔保貸款(本院卷第174 ~185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645號函及登記公務用謄本、該所104 年收件字第302970號抵押權設定全案卷宗影本),茲買賣雙方彼此間皆已履行雙務契約義務完畢,甚至買方即原告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作經濟上之利用,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設定貸款,則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並無客觀不能給付之契約無效情形。
惟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4 日新地登字第1050007982號函提供該所103 年收件速字第28140 號書狀換給全案影本,包含:該所辦竣逕為分割登記通知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及系爭330 之5 、330 之13、331 之12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第106 ~133 頁),可知本次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逕為分割研討會議,係依都市○○○位○○○○○○○○○○段000 ○000 ○000 地號逕為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且影響所及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132 頁資料記載)(1)1240建號:坐落306 、306 之1 地號。
(2)756 建號:坐落298 、297 之1 地號。
(3)1695~1699建號:坐落307 、307 之1 地號。
(4)1700~1705建號:坐落312 、312 之1 地號。
(5)1687~1692建號:坐落313 、313 之2地號。
(6)325 ~329 建號:坐落331 之1 、331 之6 地號。
(7)365 ~369 建號:坐落330 之5 、330 之13地號。
(8)362 ~364 、360 建號:坐落330 之4 、330 之12地 號。
(9)355 ~361 建號:坐落330 之3 、330 之11地號。
(10)1815建號:坐落295 …地號。
而其中367 建號即系爭建物,其中1695建號則為本院另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爭議之買賣標的物(見本院卷第57~58頁裁判書查詢)。
茲另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經法院調查審理後,結果略以:【…307 之1 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係採徵收(協議價購)、撥用方式取得,亦據該件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4 年4 月9 日府都計字第1040059227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該卷第102 頁),按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固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惟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甚明,則307 之1 地號土地存有將來隨時可能遭政府徵收之危險,且307 之1 地號土地日後亦會限制建築使用,較之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價值確較為低落,自屬物之瑕疵,該件原告主張該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該件被告雖抗辯伊不知307 之1 土地部分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欄位,勾選為「否」云云,惟查,該件被告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從而該件被告縱於出賣時亦不知系爭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裁判書查詢),則對照本件個案情形,兩件爭議均該當依照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其情形如出一轍,故本件亦應同此認定,即應認系爭330 之13地號土地已編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雖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參看),系爭330 之13地號土地既存有將來隨時可能遭政府徵收之危險,且系爭330 之13地號土地日後亦會限制建築使用,較之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其價值確較為低落,自屬物之瑕疵,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換屋需求,卻購得有遭徵收拆除命運之不動產,故被告應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整體擔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整體擔負起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不能達通常效用之瑕疵,據而為解除契約並求為回復原狀,應屬正當,至於被告於自己於訂約時是否知有該項瑕疵之存在,則非所問,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依照兩造買賣當時之現況返還,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前因原告向新竹三信辦理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收件字第302970號抵押權設定影卷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80 ~185 頁),故被告抗辯在伊返還本件400 萬元買賣價款時,原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應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屬有據。
基此,被告即應於原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設定於權利人新竹三信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 ~4 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聲明無從照准)。
另,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59條但書「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規定,並提出本院另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判書查詢1 件供本院參考,然另件爭議事件其買買標的物,房屋部分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 號,房地總價為838 萬元,並據該事件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新竹新都直營店店長到庭證稱:…經比對後有告知買方會削到屋角,但屋主願意買,及提出書狀稱:…該件買賣標的前方空地及花園範圍甚廣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裁判書查詢),此與本件系爭房屋經新竹三信104 年12月22日辦理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明顯不同,後者係住家並非店面,即系爭房屋係1 棟5 層樓RC造公寓建物之第3 層,屋況約36年,白色磚外牆,無電梯及車位,公設差,但室內格局方正,採光通風情形良好,位於○○國中、○○高中學區內,為本市市民居家首選,區段以東山街、學府路、博愛街沿線商家為主軸,民生消費整體生活機能完整(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10月14日(105 )新三信字第3136號函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抗辯:房屋前之馬路愈寬廣亦得提高該地段之交易價值、系爭330 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因位於住宅區內,房地不動產價值日後亦會提高云云,被告無視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其中第3 層,原本格局方正、通風採光良好,若有部分遭徵收拆除,非但未有1 樓店鋪面臨馬路之優勢,反而破壞原有格局或通風採光及一定幅度減少住居坪數,故被告前開抗辯求為改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並無足取。
七、綜上,本件買方即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存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因此本件賣方即被告應負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求為被告應將受領之價金400 萬元,再附加自原告塗銷本件新竹三信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暨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併向被告求為賠償:契稅8,796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2,480 元、登記簿謄本規費200 元、抵押權設定服務費6,000 元、買賣契約書簽約費1,000 元,合計1 萬8,476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此部分綜合證人古孟玄之證詞(本院卷第195 ~196 頁筆錄,證人結文附於本院卷第198 頁,證人日旅費530 元由原告預納)及證人古孟玄於庭後提供本院附卷之信義房屋開發整合查詢畫面列印1 頁(附於本院卷第211 頁)、證人劉宇恒之證詞(本院卷第223 ~230 頁筆錄,證人結文附帶於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日旅費530 元由被告預納)、信義房屋106年2 月6 日106 年客法字第1060206002號函(本院卷第186頁)、被告提出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204 ~209 頁,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可知證人劉宇恒先後任職信義房屋南大店、世博店,於104年間任職於中央店,因2 名子女先後於104 年、106 年出生,而辦理留職停薪,證人古孟玄則係信義房屋清大店店經理,現為南大店店經理,當時證人劉宇恒會去找被告,是因為證人劉宇恒知道系爭房屋是空屋,不過被告委託出售時,已經是兩、三年後的事情,被告是委託新竹中央店辦理銷售,鑑定產權是信義做的,經信義發現3 筆地號就有2 筆是位在道路用地,判定不可銷售,所以在信義內部電腦系統中有註記「建檔日104/7/27不可售、新竹中央、劉宇恒」,但上開註記人員非證人劉宇恒本人,證人劉宇恒係業務人員,看不到該電腦畫面,這是秘書「文田」(音同)建檔的,為何發生104 年7 月27日信義房屋已建檔不可售,而接手證人劉宇恒之承辦業務員即訴外人蔣予黃,卻向被告更改委託時間止於104 年8 月27日,按照常理來說,連證人劉宇恒都覺得這個很奇怪,證人劉宇恒並表示所謂不可出售的原因並不是最後不可售,而是當下,不動產說明書是在二週內要做出來,但是收集資料不齊全,資料會卡住,此外證人劉宇恒於今(106 )年來法院開庭,其之前的店長樊廣祥(改調園區店)有向證人劉宇恒重述當時狀況,說是這個案子土地上有問題,所以證人劉宇恒是在今(106 )年3 、4 月才曉得賣系爭房屋會有問題。
由本院以上調查結果,縱使信義房屋內部於104 年7 月27日判定本件委託個案為不可銷售案件,但仍無法證明信義房屋曾經由哪為人員(其姓名、職銜)將該不可售之原因向被告說明,作為終止委託之事由,反而不知何故地甚至於104 年7 月27日~104 年8 月27日期間,繼續受有委任如上,故被告否認伊有原告上開指摘所謂知情不報云云情節致原告受有共1 萬8,476 元之各項損害,被告辯解非全無可取,故原告據此向被告求為主張此等部分本、息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此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傳喚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當事人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費6 萬1,197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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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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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土地登記謄本於本│
│ ├───┬────┬───┬──────────┤ ├─────┤ │院卷之出處 │
│號│縣 市│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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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東山段 │二 │330 之5 │建│ 43.00 │5 分之1 │本院卷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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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東山段 │二 │330 之13 │建│ 12.00 │5 分之1 │本院卷第2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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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市│東山段 │二 │331 之2 │建│ 32.00 │5 分之1 │本院卷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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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物登記謄本於本│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院卷出處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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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67 │新竹市東山段二│住家用│計1層 :69.15 平方公尺│無 │1 分之1 │本院卷第268頁 │
│ │ │小段330 之5 、│、鋼筋│ │ │ │ │
│ │ │330 之13、331 │混凝土│ │ │ │ │
│ │ │之2地號 │造共5 │ │ │ │ │
│ │ ├───────┤層其中│ │ │ │ │
│ │ │新竹市東山街16│第3 層│ │ │ │ │
│ │ │巷17弄2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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