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LED燈照明設備之供貨商,於103年1月至4月間,提
- (二)針對原告供貨於被告之庫存明細,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
- (三)至於被告辯稱該價值718,183元貨物已經退給原告一節,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曾於104年
- (二)依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帝昌各店退貨明細」記載,被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為LED燈具照明設備之供貨商,於103年1月至4月間,
- (二)兩造於103年1月至4月間之就原告所寄賣之LED燈照明設備
-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民潤簽名之退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 (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
- (四)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寄賣」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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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潤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李民海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麒光
許仕謀
蘇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本於寄賣之法律關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9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5頁);
106年1月17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8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四第5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LED燈照明設備之供貨商,於103年1月至4月間,提供LED燈照明設備至被告全省各地之賣場寄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實際銷貨後,依據關貿網之銷貨與庫存狀況給付價金及退貨予原告。
經查兩造就「已銷貨」部分已於本院104年訴字第318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和解,然就「庫存」部分經退、換貨後,尚有價值718,183元之貨物未退還原告,因被告抗辯該等貨物已不存在而返還不能,原告爰依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718,183元。
(二)針對原告供貨於被告之庫存明細,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關貿網的數據,然並不否認其有驗收如原證一貨物之事實,且業提出其所自製「103年度帝昌各店退貨明細」為據,原告同意以該份明細表所列庫存貨物金額1,390,613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告承認已收受之退貨672,4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退貨部分之金額718,183元,尚非無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該價值718,183元貨物已經退給原告一節,固有提出被證五之「退貨通知單」為證。
然該等「退貨通知單」上部分「李民潤」之簽名業經李民潤本人否認為其簽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
部分並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民潤或李民海之親自簽名,亦無相關貨運單可勾稽證明被告確實有退貨給原告之事實,已難信其抗辯為真,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被告前述已清償之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又於105年12月6日提出退貨通知單及答辯狀,辯稱狀況一為有李民潤簽名之退貨通知單共計912元、狀況二為明中國快遞送貨單據之退貨通知單共56,625元,狀況三為李民潤草寫簽名之退貨通知單共553,818元,狀況四為廠商欄位簽名確認單據共16,012元,故扣除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之金額為90,816元(718,183-912-56,625-553,818-16,012=90,816)云云。
上開單據雖有諸多瑕疪,惟原告為免延滯訴訟,就該狀況一附件1至3之退貨通知單912元、狀況二附件4至11之貨運單56,625元、狀況四廠商欄位簽名確認單據16,012元均不爭執,至狀況三退貨通知單上「李民潤草寫簽名」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末查,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按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寄賣」,與被告抗辯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顯有不同,本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
此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應就原告之本案請求權於何時開始「可得行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顯非從原告『供貨時』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8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告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04年6月3日簽定和解契約,被告已於104年7月20日支付貨款完成,原告旋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故被告目前未積欠原告貨款,實不知為何原告又另行起訴。
至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2年簽訂之採購合約,雙方約定之結帳方式為銷後付款,並非以原告出貨量計算應付貨款,故原告以進貨驗收單據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云云,實為謬誤,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或寄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二)依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帝昌各店退貨明細」記載,被告各分店退貨明細總金額為1,390,613元,扣除原告承認已收受之退貨672,43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退貨部分金額為718,183元,惟經被告整理經李民潤簽名確認之單據共912元、中國快遞送貨單共56,625元、李民潤草寫簽名確認單據共553,818元、廠商欄位簽名確認單據共16,012元,合計共627,367元,是被告需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僅為90,816元而已(718,183-627,367=90,816)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LED燈具照明設備之供貨商,於103年1月至4月間,陸續提供LED燈具照明設備至被告經營之賣場內展示、銷售,約定被告依關貿網之銷售數量與庫存狀況給付價金及退貨予原告。
(二)兩造於103年1月至4月間之就原告所寄賣之LED燈照明設備未售出種類及數量如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帝昌各店退貨明細」(見卷二第47至62頁)所示,總金額為1,390,613元。
(三)原告就被告抗辯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民潤簽名之退貨通知單號GS00113C0024、GS00813C0026、GS00813C0071號,金額合計912元,中國快遞送貨單據(退貨通知單號:GZ0000000000、GS00213C0145、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S00413C0036、GS00413C0098號)金額合計56,625元,廠商欄位簽名確認單據(退貨通知單號: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16,012元之真正不爭執,並有退貨知單、中國快遞寄件存聯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7至47頁、第119至12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至4月間陸續交付LED燈具照明設備予被告,供被告經營之賣場展示、銷售,約定銷後付款,LED燈具照明設備如未售出,則應返還予原告,惟迄今尚有合計金額718,183元未售出之庫存LED燈照明設備未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LED燈具照明設備,是否有理?被告如無法返還原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8,183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起訴狀附表所示LED燈照明設備交付被告至各地賣場寄賣,業據原告提出貨統計表及驗收單為證(見卷一第7至96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驗收前揭出貨統計表所載燈具照明設備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未扣除已銷售部分,其已就103年1月至4月間原告所寄賣之LED燈具照明設備未售出部分均已退還原告,並提出「103年度帝昌各店退貨明細」(總金額為1,390,613元)及退貨通知單為證(見卷二第47至130頁)。
原告就前揭退貨通知單,僅就退貨通知單號GS00114C0031、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金額計672,430元;
GS00113C0024、GS00813C0026、GS00813C0071,金額計912元;
GZ0000000000、GS00213C0145、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S00413C0036、GS00413C0098,金額計56,625元;
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GZ0000000000,金額計16,012元之退貨通知單之真正不爭執(見卷二第144、164、卷四第84頁),堪認被告已就103年1月至4月未售出之LED燈具照明設備退還金額合計為745,979元之貨品予原告(672,430+912+56,625+16,012=745,979),至其餘之退貨通知單,部分廠商簽名確認欄為空白,部分草簽為「李民潤」者原告則否認其真正,是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庫存金額1,390,613元扣除已退貨745,979元部分後,原告既就644,634元(1,390,613-745,979=644,634)部分抗辯被告未返還,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民潤已否認前揭退貨通知單(見卷三第48至71頁、第133頁)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請求將退貨通知單上李民潤之簽章送鑑定,然並未提出可供比對之資料,參以前揭退貨通知單廠商簽名確認欄「李民潤」三字書寫筆跡甚草而簡略,易於模仿,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民潤於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卷二第190、194、208頁),經以肉眼比對,筆跡顯然不符,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貨品已經原告簽收,是被告抗辯其應退貨品已全數退回,除原告已自認之745,979元部分外,要無足取。
(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雙方於104年6月3日簽定和解契約後,被告已於104年7月20日支付貨款完成,原告旋於104年9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嗣原告提起本件乃重覆起訴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104年3月23日,以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所讓與對被告公司之保固款1,713,329元(以102年1、2月間貨款債權抵充)債權,及兩造間於103年3至5月間之應付貨款394,315元,嗣兩造就前開債權以1,875,601元成立和解,原告乃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全卷核閱無訛。
則於前案原告所請求者顯為102年1、2月間及103年3月至5月間已售出部分之貨款,核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3年1月至4月間,被告應退還給原告之庫存未賣出貨款718,183元不同,被告抗辯本件乃重覆起訴或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寄賣」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行紀之規定。
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77條、第541條定有明文。
而受任人無論因處理事務而直接取得,或係由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而取得,只要事實上取得應屬於委任人之物者,即負有交付之義務。
本件被告為原告展示、銷售系爭LED燈具照明設備,因而直接取得系爭LED燈具照明設備之占有,惟兩造已確認終止寄賣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尚未返還之系爭LED燈具照明設備返還,核屬有據。
又被告自承原告寄賣之前開LED燈具照明設備均已不存在而不能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返還不能之所生損害賠償644,634元,自應准許。
且此因交付寄賣標的物不能所生之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範圍,應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是被告執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抗辯,謂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634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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