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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睿煬即曾萬來
被 告 黃祥銨即黃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持票號PA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號PA0000000、金額40萬元,及票號PA0080224、金額20萬元向原告借款合計120萬元,被告同意支票屆期即清償借款,並書立已收受原告交付100 萬元之借據為憑,嗣上開支票屆期後,被告復表示其資金有困難,無法處理,原告因當時人在大陸忙碌,乃未提示上開支票,原告曾於93年間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8217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拒絕收受,乃未能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皆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起持票號PA0080217、面額60萬元,及票號PA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擔任訴外人富氏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為憑,且有被告本人名義親筆書立收訖原告交付100 萬元,簽發上開二紙支票背書保證字樣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100 萬元借款情事,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持票號PA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乙節,則提出被告擔任訴外人富氏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簽發之支票一紙為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給付利息,或為清償先前債務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使用之,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難以原告執有被告所交付訴外人富氏美容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即認兩造間必有此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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