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62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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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尹維鵬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捨棄營業損失309,040 元之請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23頁筆錄)。

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1.被告黃鏡財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5 、6 杯,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路邊,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其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鄉○○街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撞及沿新竹縣○○鄉○○街○○○○○○○○○○○○○○○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護費用335,08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435,08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5月4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435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為證(見司竹調卷第16至45頁、附民卷第10至11頁),被告並因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屬實。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係被告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應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35,082 元,有估價單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併陳因修理廠說修理期間要一個多月,修理費用超出系爭車輛之價值太多,而以報廢處理,且被告不出面理賠,應毋庸鑑定。

本院以該車因原告已報廢,無法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本院參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以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且依被告前科資料目前確實通緝、無業無收入之下,堪認原告請求335,082 元尚稱合理,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於55年8 月出生,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且其於103 年間所得收入約計87萬多元,有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3筆;

而被告為33年次、國小畢業,無職業,無收入,有5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59至64頁),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10萬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82 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1日起(附民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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