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628,20180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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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秉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河基
林瑞美
黃林清蘭
林瑛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128,542元(計算式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及林瑛對於作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下稱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1/172805其中屬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53.38/8640 不存在,應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益計算其訴訟利益,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874,777元【計算式如下:(1719.17 +157.04+394.34+2485.67 )×553.38/8640 ×27,800×4 =33,874,777】;

(二)第三項聲明前段與第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應一併計一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為: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1949年6 月2 日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下稱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7及第0358頁刪除,並以1949年6 月21日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8頁至第0332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75-12 地號土地於1949年6月新竹縣新豐鄉391地號土地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

茲75-1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391 地號土地,1949年6 月2 日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7及第0358頁(件本院卷一地)記載上訴人非共有人,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8頁至第0332頁共有人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43-147 頁)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0/8640,其係主張其所有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0/8640,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3,765 元:(計算式如下:394.34×200/8640×27,800=253,765 )

(四)上訴人第四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上訴人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18,140元,及自所有權歸還上訴人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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