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628,20210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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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Milton Joseph Wu(即吳秉鈞之承受訴訟人)


Louise Suzanna Wu(即吳秉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河基等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秉鈞對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7年9月27日死亡。

經查吳秉鈞之繼承人為Milton Joseph Wu、Louise Suzanna Wu,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發函囑託外交部送達通知函,命吳秉鈞之繼承人於文到30日內承受訴訟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94元。

上開通知函已於109年1月23日送達於Milton Joseph Wu;

於109年2月12日送達於Louise Suzanna Wu,有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函(含送達證書及掛號收據)、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函(含送達證書及掛號收據)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原告吳秉鈞之承受訴訟人2人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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