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647,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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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5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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