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64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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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賴文夫
楊蘭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敏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黃怡萍
被 告 林芳男
林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其中331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鄰居,被告自94年間起即以資金短缺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95年6月1日借款20萬元;

95年7月28日借款160萬元;

96年5月31日借款25萬元;

96年7月2日借款100萬元;

96年8月11日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即為年利率百分之12)。

二、嗣兩造於100年9月間進行上開借款之結算,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315萬元、利息為177萬1,500元及積欠之會錢16萬6,450元,總金額共508萬7,950元。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仍未清償,兩造遂於100年9月4日協議還款方式,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願以總金額5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並承諾願意無條件將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林○廷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08.37平方公尺,約335.28坪,以不得低於每坪市價2萬5,000元出售,售價至少為838萬2,000元,其中510萬元以現金償還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並承諾訴外人黃老師若還被告欠款時,被告將優先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177萬1,500元。

三、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藉詞推託不願依系爭協議清償借款,迄今仍未還款,原告於104年底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得知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吳○儀所有,被告顯然企圖逃避其已承諾之協議。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其中331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於100年9月4日與原告協議還款數額為510萬,惟協議內容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及吳靜儀,作為抵償債務,嗣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權狀、土地豋記名義人即林○廷之印鑑、印鑑證明書交予訴外人吳○真再轉交予原告楊蘭芳,故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被告所欠原告之借款應已消滅。

縱未消滅,被告已給付原告4萬元,且吳○儀亦代被告清償50萬元,此2筆數額應扣除等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兩造並於100年9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510萬元,還款方式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出售所得款項做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借據影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其確積欠原告510萬元借款,且確未實際給付5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

至被告辯稱其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受償?被告所為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已由他人代償部分款項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510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其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完畢,或已由他人代償2筆款項數額共54萬元等情,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等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其中土地所有權部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欄位、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分別記載為「100年9月29日」、「10 0年10月14日」、「買賣」、「吳○儀」,即系爭土地係單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儀名下,並未如被告所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吳○儀所有,此部分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50008064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在卷足佐,可見被告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靜儀,但並非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其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原告上開借款等情,即足質疑。

三、次查,證人吳○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子林○廷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過戶到你名下,原因?)是。

因為當初原告楊蘭芳、我及原告楊蘭芳的女兒在被告林吳錦蘭家中協議好用這塊土地來抵被告林吳錦蘭欠我跟原告楊蘭芳的債務,當初擬稿的是賴○敏。

(過戶的結果有否依照協議?)是原告楊蘭芳說先不要過戶,他不要賣,要賣的話一年之內有稅的問題,所以第一次去沒有過戶。

第二次協商是在吳○真家,原告楊蘭芳無條件同意由我出名,然後我承諾系爭土地還是由原告楊蘭芳處理,他要出售或過戶都可以,我不參與意見。

...(跟原告之間如何約定?為何只過戶到你的名下?)約定由我出名接受過戶,沒有要寫任何的文書,就是口頭上的約定,我無條件配合原告要如何處理土地的問題。

...(你曾經跟原告2位或賴○敏到鍾○二代書的辦公室?)賴淑敏沒有去,原告楊蘭芳有去。

(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委託吳宜真就本件過戶事宜向代書聯繫?)是,是吳○真介紹的,我、原告楊蘭芳及我先生、吳○真一起去的。

(現在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在何處?)在我這裡。

(是否曾經就你所述原告楊蘭芳可以就系爭土地為全權處理向地政機關為保留或預告登記?)沒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在你那裡,原告楊蘭芳要如何全權處理?)若要辦理過戶,我同意辦理過戶,去年原告楊蘭芳有打電話來,我要送過去,但他叫我暫緩。」

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即證人吳○儀證述係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儀名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地政士鍾○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是否認識兩位原告)原告楊蘭芳不認識,原告賴文夫亦不認識。

(是否認識2位被告,認識原因)被告2位我都認識。

他們是我的客戶,請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移轉的是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是誰委託你辦理過戶的,過程?)是吳○真、吳○儀委託我的,代書費是吳○真拿給我的。

土地辦理過戶的原因為抵債,吳○儀、賴文夫對林○廷的父母即被告2人有債權,所以叫我移轉這筆土地給賴文夫、吳○儀,要清償他們的債務。

本來要移轉給賴文夫、吳○儀,持分沒有講,中間還沒有過好戶的時候,吳○真就跟我說賴文夫他不要登記,叫我取消賴文夫的部分不要辦,最後只登記給吳○儀。

(是否有問過賴文夫本人)沒有,我們注重的是義務人,他們是權利人。

(辦理這個過戶被告有無出面?)沒有。

我是吳○真交代我辦的,但我沒有跟兩位被告確定過,但吳宜真有提出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我就相信,而且他們感情很好像姊妹一樣。

(是誰說要指定過戶給吳○儀?)是吳宜真說的。

從頭到尾跟我接洽的只有吳○真、吳○儀,賴文夫我不認識。

...(法官諭知請賴○敏入庭)我沒有見過賴○敏。

(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給吳○儀後,有否將此事通知賴文夫?)沒有,身分證等資料都還給吳○真了,我跟賴文夫沒有見過面。

(除了見面以外,是否曾經以別種方式與原告2位聯繫?)無。

... (吳○真請你過戶給吳○儀、賴文夫之前,有無跟地主確認過?)無。」

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鍾○二之證述可知,其係完全受訴外人吳○真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儀,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被告方面確認過戶事宜,與上開證人吳○儀所述原告有至代書鍾○二處,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吳○儀一人名下等情不相符合;

而由證人鍾○二與原告不相熟識,係透過吳宜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等情,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反觀證人吳○儀,乃被告林吳錦蘭之姪女,被告自陳積欠吳○儀近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證人吳○儀乃本件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是否無偏頗,即屬可疑;

又衡情如吳○儀與原告均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其等均同意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吳○儀一人名下,理應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由未受登記之原告保管,或由吳○儀與原告共同保管,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皆由吳○儀保管中,且未就此重要約定訂立書面,此即與常情未合,且顯不利於原告,證人吳○儀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所為其等已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尚難採信。

四、再者,細譯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乃約定: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金額中510萬元(現金)還給原告,餘款則還給吳○儀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即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被告應以金錢(現金)償還予原告,而非以系爭土地抵償,則被告既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以所得價金給付原告,已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遑論,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其所辯係原告與證人吳○儀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吳○儀一人名下等情,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已以系爭土地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至被告抗辯已清償4萬元,吳○儀亦代其清償50萬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4萬元,該50萬元則係訴外人楊○山匯款予原告楊蘭芳,與被告無涉,亦難認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證人吳○儀於本院雖證述:「(是否有匯款給原告50萬元,原因?)因為原告楊蘭芳好幾次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她先生一直找他麻煩,因為土地還沒有賣掉,所以基於好鄰居、好朋友的情誼有匯款50萬給原告楊蘭芳,以後土地賣掉後再扣掉。」

等語,即其證述未經被告同意即先為匯款予原告,日後再予扣除等情,然證人吳○儀所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過戶至吳靜儀一人名下等情已不足採,被告林吳錦蘭亦不知悉吳○儀要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以證人吳靜儀所為證述即認係代償被告債務,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5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此乃其與證人吳○儀間之借款,非不足採。

是被告所為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10萬元,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未就其抗辯之事項即已以系爭土地抵償原告之借款、已償還54萬元等節善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借款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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