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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范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范振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自新竹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原臺、范又云、范美雲之先父范火熾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系爭建物分割結果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兼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系爭建物於前案訴訟經本院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出具鑑定價格為34萬4, 699元【計算式:建物(含附屬建物)16萬8,341 元+ 增建部分17萬6,358 元】,且兩造於該案皆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表示對前開鑑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二第8 、25頁),又原告再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房屋現值總計為38萬7,400 元(見本院訴卷第32頁),堪認前開鑑定價格應足作為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鑑定價格過低,應再重新鑑價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之意見相違,要難遽採。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4,699 元,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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