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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勝博
被 告 陳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1 萬元,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每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原告帳戶,遲延匯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
詎料,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起未按期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1.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乙紙、存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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