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0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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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阮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阮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即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起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可參,合先陳明。

(二)查如附表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係兩造繼承自父親阮統娘,目前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有部份如附表所載,茲以公同共有關係若任其長期存在,並無實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 ,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比例,如附表「分別共有應有部份」欄所載。

而原告前曾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載土地之應有部份,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兩造繼承自父親阮統娘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調解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不能與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要非無據。

則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被告即有喪失土地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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