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16,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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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蔡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2 天,租約至105 年5 月17日下午12時30分止,惟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89,407 元,被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550,000 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20日以現金給付第一期款項250,000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000 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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