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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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胡美麗
謝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風珍妹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志忠於民國93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1730 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被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第1 期價款6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第2 期價款60萬元,待謝志忠與被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權狀後3 日內付清。

被告雖於簽約日給付60萬元,然謝志忠於94年8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權狀3 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

又謝志忠於100 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胡美麗、謝詩涵分別為謝志忠之配偶及女兒,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共同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

㈡被告雖以謝志忠口頭承諾將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桂竹,並開闢一條3 米寬道路,作為被告給付尾款的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等語置辯。

惟砍除桂竹並留通路一事,並未經謝志忠與被告合意訂入系爭買賣契約,實情乃被告額外請求謝志忠代為砍除桂竹,雙方須另計報酬,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成立之其他(委任)法律關係,否則何以未將系爭條件記入書面買賣契約書當中。

退言之,縱認系爭條件確實存在,然斯時謝志忠先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出售予訴外人黃福強,黃福強再出售予證人黃志偉,由黃志偉代為砍伐並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桂竹,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伐竹須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申請取得砍伐許可證後始得實行,原告或謝志忠既已非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且黃志偉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即證人黃錦堃(應為實際欲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其無原住民身分,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義購入)商請協助申請砍伐證,均未獲置理,黃志偉亦多次向黃錦堃表明「謝志忠那個竹子,可不可以幫我申請砍伐證」等語,至少可推知被告或黃錦堃早知悉渠等間另有買賣或委任關係,卻因嗣後悔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多次拖延,拒絕配合申請砍伐許可證,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除免給付義務外,仍得請求對待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尾款60萬元。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謝志忠於93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請黃錦堃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被告已先給付買賣價金60萬元,惟雙方就60萬元尾款之給付則附有系爭條件,以便被告將來進行土地鑑界、開發及車輛運送桂竹通行。

謝志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備齊申請砍伐證所需文件供謝志忠領取,然謝志忠卻遲未前來領取該等文件,致無法履行系爭條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又謝志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 年多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堪認謝志忠明知系爭條件之存在,因遲未履行,推知被告當不會給付尾款,方遲未辦理過戶,否則一般人豈會甘冒風險,未獲買受人給付尾款情形下即辦理土地過戶。

㈡原告雖主張謝志忠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先出賣黃福強,黃福強再轉賣黃志偉,黃志偉多次通知被告或黃錦堃申請砍伐證未果,故謝志忠無法履行系爭條件屬不可歸責等語。

惟謝志忠自始未將上情告知被告或黃錦堃。

縱認轉賣桂竹一事屬實,亦可知謝志忠係因系爭條件,方認知對系爭土地上之桂竹有處分權。

又黃志偉平日以砍竹為業,黃錦堃曾提供許多可使用收益之竹園供黃志偉砍伐,黃志偉亦曾向黃錦堃表示砍伐桂竹後將以溜索方式運送,縱認黃志偉與黃錦堃間有談論過前述砍伐桂竹話題,顯與系爭土地應砍伐桂竹並開路之系爭條件不同,足見黃錦堃或被告自始不知悉黃志偉有請求代為申請系爭土地砍伐證之事,自無拒絕配合申請砍伐證情形。

況系爭土地申請砍伐許可證,本無須必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申請,如為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亦無不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或黃錦堃拒絕配合申請砍伐證,其無法履行系爭條件,具不可歸責事由,自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㈠謝志忠於93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雙方約定價金120 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被告已於簽約日給付60萬元,尚餘60萬元未付。

黃錦堃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謝志忠於100 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胡美麗、謝詩涵分別為其配偶及女兒,共同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3 日內給付尾款6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系爭條件有無訂入系爭買賣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有給付價金義務,兩者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

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另合意將系爭條件訂入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相關約定內容,自應由被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⑴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謝志忠)價款之一部分計60萬元(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⑵第2 次付款:賣方辦完所有權移轉,甲方(即買方)取得所有權狀3 日內,甲方付清餘款60萬元。

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既不爭執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尾款60萬元之契約義務,應屬有據。

3.證人黃錦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二嫂;

我在距離系爭土地約200 公尺處務農與經營餐廳,所以知道謝志忠出售系爭土地的事情,當時我有跟被告建議土地價格算便宜,可以買來造林,因為造林有補償金可領取;

後來他們成立買賣所約定價金約100 多萬元,被告只付了一半約50至60萬元的價金,謝志忠沒有做到買賣當時要砍伐桂竹並開闢一條運送道路的口頭承諾,謝志忠有幾次來找我,希望我跟被告說把尾款付清,我也有告知他要完成系爭條件,之後過了4 至5 年謝志忠就過世了,沒有再處理;

我不清楚系爭條件有無寫入書面買賣契約;

被告曾經要我去跟謝志忠談說不然退回土地價金,願意返還土地,但謝志忠說錢已經用掉,無法還錢,他同意先過戶,再履行系爭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是依證人黃錦堃之前開證詞,被告辯稱系爭條件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買賣契約,固非無稽。

4.惟查,證人黃錦堃於本院詢問「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的過程?」時,先證稱「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57頁)。

嗣本院再詢問「為何證人剛剛說沒有參與買賣?」時,證人黃錦堃改證稱「簽約時我沒有參與,但是他們買賣的價金我知道,我有建議土地可以買」(見本院卷第59頁)。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說沒有參與本件買賣,指的是並非買賣雙方,但有參與交涉?」、「證人是否非常了解他們之間買賣過程?」,證人黃錦堃才證稱「是,因為這筆土地是我建議被告去洽購的。」

、「是,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都是透過我去傳話,因為我距離謝志忠的家很近,我們在同一個鄰,算是鄰居。」

(見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證人黃錦堃針對本院詢問有無參與本件買賣過程時,先證稱沒有參與,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後,才又改證稱其非常瞭解雙方買賣過程。

本院審酌原來問題已明確,被告卻因發問者不同而有截然不同之證述,核其證詞憑信性,已屬有疑。

又證人黃錦堃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與被告具有相同直接利害關係。

再參以原告另主張證人黃錦堃無原住民身分,為開發土地或興建餐廳、農場之目的,在系爭土地周圍大量購買原住民保留地,應為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等情,業據提出網路新聞、部落格文章、訴外人嶺海山林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嶺海公司)登記資料、嶺海公司518 人力銀行刊登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觀之前開資料皆為證人黃錦堃所經營嶺海公司(數碼天空)景觀餐廳之相關報導。

且謝志忠曾向黃志偉表示土地要出賣給黃錦堃一情,業據證人黃志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主張證人黃錦堃實際為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要非憑空杜撰。

是本院認證人黃錦堃之證詞難認無配合迴護被告之虞,自難遽採。

5.本院復審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然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謝志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既已大費周章事先準備書面契約,且關於前揭第2 次付款條件內容均以手寫文字填載,而非電腦文字繕打(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雙方關於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達成如書面契約所示之合意。

倘確實另有系爭條件訂入系爭買賣契約,何以未一併寫入第2 次付款內容,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況證人黃錦堃就其所述系爭條件有無寫入系爭買賣契約中,亦證稱不清楚,足稽原告主張縱然謝志忠曾口頭承諾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桂竹並開闢道路,僅屬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以外所成立之其他(如委任)法律關係,非作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等語,應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將系爭條件訂入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後1 年多方辦理過戶,係因謝志忠知悉其未履行系爭條件,被告當不會給付尾款,方拖延未辦理,否則一般人豈甘冒風險,尾款未付即過戶等語。

然查,兩造於93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固於94年8 月4 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買賣雙方均須各自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土地過戶之遲延,未必全肇因出賣人謝志忠。

又依同契約第2條約定,謝志忠須先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權狀,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所謂被告未付尾款即先過戶,不符交易常情。

另何時辦理過戶與系爭條件是否訂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二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7.被告另辯稱謝志忠係因系爭條件,方得出賣系爭土地上之桂竹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縱認謝志忠曾承諾代為砍伐桂竹為真,亦屬雙方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謝志忠主觀認知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因為其代為砍伐而取得所有,自有處分權而得出賣他人,此與系爭條件有無訂入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二事,無邏輯上必然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㈡謝志忠未履行系爭條件是否因被告未配合申請土地砍伐證明書而具不可歸責事由?查系爭條件並未訂入系爭買賣契約,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謝志忠未履行砍伐桂竹並開闢道路之事,被告即得執此拒絕給付尾款之問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則謝志忠未履行砍伐桂竹的原因,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買賣法律關係無涉,即無再審酌此一爭點之必要。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及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共同繼承謝志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4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對原告起訴主張係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取得權狀一情亦無爭執,足見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94年8 月4 日起3 日內即至遲於同年月7 日前給付尾款6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8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自93年5 月12日至94年8 月7 日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符前揭契約條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買賣價金60萬元部分既獲全部勝訴,僅法定遲延利息期間起算部分未合於契約條款而受部分敗訴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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