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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張瑞迦
被 告 曾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屆期一次清償給付。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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