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5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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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梅耶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爾(Daniel Buchmann)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兩造間保密協定自104 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於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保密協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三個月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最後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就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密協定不存在部分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密協定於106 年1 月17日終止。

反訴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以前,對保密協議所約定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

,惟被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而迄未補正,嗣被告再於106年5 月23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1 、確認兩造間保密協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三個月不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兩造為交流關於原告之微污染防治系統、被告之RFID系統及SCOUT 自動化系統等知識及想法,於104 年2 月3 日簽訂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中譯: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擬將來合作整合上開技術。

嗣因故未能續行此商業合作案,系爭保密協議即無存續之必要,原告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將終止系爭保密協議,再於104 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正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否認原告此終止協議行為之效力,竟於104 年10月1 日要求與原告就系爭保密協議後續合作事宜進行協商,又於105 年2 月3 日要求原告執行該商業計畫,惟系爭保密協議業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依法終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發生效力,則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三個月發生終止之效力。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又,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原預計向原告訂購7 台晶圓傳送閘充氣吹淨設備,依原告向客戶之一般報價,一台為35,000美金,7 台總價為245,000 美金(折合新臺幣7,867,440 元),扣除成本百分之70,則利潤約為230 萬元。

而,被告明知兩造僅簽訂前置之保密協定並無任何商業合作契約存在,且該保密協定亦無規範任何原告應如何配合被告商業合作之義務,竟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系爭保密協議與原告及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致使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誤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具拘束力之商業合作協議,而取消與原告間之上開訂單,致使原告受有利潤損失,原告僅先就其中50萬元請求賠償,且被告上開寄發律師函檢附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被告就此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保密協議第5.1 條約定應於三個月前預告合約終止,其用意係在給予終止契約之他方緩衝期間以及約定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需以書面形式。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掛號律師函終止契約,距原告起訴日期105 年7 月13日已有8個月以上,縱然計算3 個月通知期間以及105 年1 月31日之限制,系爭保密協議亦早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密協定自104 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實際上殊難想像如何能有一契約先是存在,卻自某期日後不存在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1 前段規定,系爭保密協議為不定期契約,除非由契約之一方依循協議約定之方式終止,否則效力不受影響。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發出終止協議之通知,姑不論該通知之效力,可知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所發律師函時,系爭保密協議效力仍存在,被告僅為提醒原告勿違反該協議所定之義務,並非原告所稱之商業騷擾。

3、又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1 規定,若契約之一方欲終止該契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掛號信通知,此通知必須於月底發出,且不得早於105 年(即西元2016年)1 月31日。

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此通知並非於月底發出,時間亦早於105 年1 月31日,該通知不符合上述保密協議第5.1 條關於預告期間、通知日期之規定,屬未遵守預告期間之終止,預告期間之約定,係為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故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行使契約終止權,其終止應為無效。

又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2 條規定,依5.1 條契約終止後,其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將再持續二年,縱使原告以符合本協議約定之方式通知,原告之保密義務至少亦應持續至107 年4 月30日。

是以原告未以符合系爭保密協議之方式終止契約,系爭保密協議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對於保密協所約定之事項仍負有保密義務。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保密協議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致受有利潤損失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原告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保密協議,依約定經兩造簽署後生效。

(二)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維和法律事務所律字第1041111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密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寄發該公司梅字第(業)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四)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寄發原證4 律師函予原告及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並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已終止系爭保密協議?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密協議已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保密契約自何時起終止有所爭執,致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於何期間內仍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是否已終止系爭保密協議?依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become effective with signature by all Partiesand shall be valid for an indefinite term until aParty terminates this Agreement by giving threemonths' notice to the end of each month by sendinga registered letter to the other Party ,however ,on January 31st ,2016 at the earliest . 【中譯: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契約為不定期,直至一方於終止契約前三個月以掛號信通知他方,並於月底前為通知,且不得早於(西元)2016年1 月31日。

】」內容所示,足見兩造之一方若欲終止系爭保密協議,除須先於終止前三個月通知他方,且該通知須於105 年1 月31日後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前揭預告終止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於105 年1 月31日前所為,已違反兩造間上開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其通知應不生效力。

又,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2頁)在卷可佐,應認兩造間系爭保密協議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 個月即106 年1 月11日已經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密協議已終止,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因被告寄發原證4 律師函予原告及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使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因而取消原本預計向原告訂購7 台晶圓傳送閘充氣吹淨設備之訂單,致原告受有利潤損失乙節,固據提出律師函及晶圓傳送閘充氣吹淨設備之報價單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以原證4 律師函主張被告將兩造間簽署系爭保密協議等情揭露予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律師函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向他人揭露該保密協議之處;

又,原告雖提出原證5 所謂之「報價單」,惟仍無法證明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訂購該等產品之事實,並實際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失,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原告上開所提律師函及報價單,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密協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三個月即106 年1 月11日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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