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75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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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易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成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生產銷售LED 燈產品之廠商,被告則向原告採購並對外以「好博家Home box」店面營業出售予消費者,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簽署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就訂購之商品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均以保固款名義保留百分之10貨款,均未完全給付。

查原告業已於104年2月3 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且原告已履行出售商品保固期1年義務(保固期於105年3月3日屆期),經雙方對帳後,被告應付貨款餘額(即保固款百分之10)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541,968元,其中1,387,771元即為本件已屆保固期易極光產品之保留款,被告應予返還。

然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亦未回應予原告如何給付,顯見被告無欲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和原告談和解,因為公司虧損,105 年10月會先關掉兩家店,處理掉資產,被告會在105年12月31日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1,387,771元返還原告,剩下還沒到保固期的保留款140,496 元,被告也同意在保固期滿106年3月3日的同年月15日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合約終止通知函、原告之易極光產品保固期限到期通知函、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採購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時,乙方同意下列事宜:(6 )結清後仍需保留所售保固期限內商品總銷售額10% 之貨款至所售商品結束保固期,此筆費用用於後續顧客退換貨及商品保固等乙方應負之產品責任。」

等語,兩造既已於104 年3 月4 日起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原告所銷售之易極光LED 燈產品之保固期亦於105 年3 月3 日屆滿,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2條第6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易極光產品之保留款,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表明希望和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併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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