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月間因需資金週轉,
- (二)原告向被告鄭佑傳借款40萬元雖有給付利息遲延情事,但
- (三)又被告陳信源、蔡宗林間就系爭房地之流抵契約無效。且
- 二、被告蔡宗林辯稱:伊從未借錢給原告,系爭房地伊僅是鄭佑
- 三、被告朱有勳辯稱:當初是鄭佑傳稱有人要向其借錢,因鄭佑
- 四、被告陳信源則以:伊從事土地開發業,104年12月底,被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前因向訴外人鄭佑傳借款40萬元,鄭佑傳要求
-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
- (三)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四)查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源、蔡宗林間就系爭房地之流抵契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吳家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
李珈儀
被 告 陳信源
蔡宗林
朱有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月間因需資金週轉,經由訴外人于能英介紹而先後向訴外人鄭佑傳借款,約定月息4分,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4年11月底。
詎鄭佑傳竟施用詐術稱,偽稱借款需提供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鄭佑傳辦理抵押權設定。
詎鄭佑傳竟與被告朱有勳、蔡宗林謀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先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有勳。
再由被告朱有勳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宗林,再由被告蔡宗林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信源名下。
(二)原告向被告鄭佑傳借款40萬元雖有給付利息遲延情事,但雙力言明於104年12月25日前原告清償本息及孳生費用後即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備妥款項催請鄭佑傳及被告蔡宗林前來取款,詎二人均避不見面,意圖拖過還款時間。
鄭佑傳係事先準備好信託契約書,施用詐術,讓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原告即使在信託契約上簽名,係在不知情、被騙的情形下簽名,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朱有勳。
而被告朱有勳於105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對於信託乙節,並不知情。
準此,原告與被告朱有勳間,並無信託契約、也無以信託為原因之物權移轉登記契約。
被告朱有勳與被告蔡宗林之間無買賣契約、無移轉登記物權契約。
原告僅借區區40萬元,被告利用借款過程,欺騙原告欲設定抵押,原告因而受騙交付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鄭佑傳,又欺騙原告簽信託契約,原告因而受騙簽信託契約,之後避不受領還款,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陳信源,惟被告陳信源完全未到系爭房屋現場問明原告,有違常情,顯係假買賣,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與被告蔡宗林之間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規定,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
就債權行為即信託契約而言,原告係遭詐欺而簽名其上。
原告爰以起訴狀向被告朱有勳為撤銷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陳信源、蔡宗林、朱有勳間信託、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構成民法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另被告陳信源,以低於市價甚多、買受房屋未看明買賣標的及探詢來歷並至現場查看,違反購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三)又被告陳信源、蔡宗林間就系爭房地之流抵契約無效。且二人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蔡宗林向被告陳信源請求回復登記爭不動產所有權。
另被告蔡宗林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並不承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聲明:1、確認被告陳信源與被告蔡宗林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陳信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宗林所有。
3、確認被告蔡宗林與被告朱有勳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被告蔡宗林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有勳所有。
5、確認被告朱有勳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6、被告朱有勳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蔡宗林辯稱:伊從未借錢給原告,系爭房地伊僅是鄭佑傳找來借名登記的人頭,登記過程伊不清楚。
嗣鄭佑傳經由郭松霖介紹持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陳信源借款250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實拿201萬元,伊從中獲得11萬元代價,後因借款無法清償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信源抵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有勳辯稱:當初是鄭佑傳稱有人要向其借錢,因鄭佑傳信用不良故向伊借用名義設定抵押權,故伊於104年7、8月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予鄭佑傳。
嗣於104年10月、11月間,鄭佑傳稱其事情已解決,向伊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塗銷設定,伊有交給鄭佑傳找來的張姓代書,伊不知系爭房地嗣於104年11月16日移轉予蔡宗林。
迄104年年底,伊收到國稅局信託繳稅通知單,伊才詢問鄭佑傳為何設定會有信託繳稅通知,鄭佑傳請代書把繳稅單拿走未說明理由,伊當時也沒有多問,設定信託契約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信源則以:伊從事土地開發業,104年12月底,被告蔡宗林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郭松霖向伊借款250萬元,借款以3個月為1期,100萬元1個月利息大約2萬元,一次扣3個月,共扣10幾萬元。
伊交付郭松霖250萬元現金,之後郭松霖再將利息15萬元拿給伊。
借款時郭松霖有出示系爭房地土地謄本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宗林之印鑑證明、借據等資料予伊保管。
嗣屆清償期日,被告蔡宗林向郭松霖稱其無法還款,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抵償,過戶手續伊交由黃金藤代書辦理。
105年7、8月間,法院通知伊系爭房地已半年未繳貸款被查封拍賣,伊去找新光銀行解決,並向新光銀行貸款550萬元至580萬左右將原告信用貸款、信用卡債、系爭房地貸款清償。
伊從頭到尾都與郭松霖接洽,並未與被告或鄭佑傳等人接觸,伊本意不是要系爭房地,只要原告或被告蔡宗林還款並將伊代償之債務清償就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因向訴外人鄭佑傳借款40萬元,鄭佑傳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向被告朱有勳佯稱其債信不佳,欲借用其名義為抵押權人,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鄭佑傳,並與被告朱有勳分別交付各自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鄭佑傳,惟鄭佑傳竟違背二人意思,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有勳(信託期間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嗣因原告未還款,鄭佑傳再持被告朱有勳交付之上開證件,委託代書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借用之人頭即被告蔡宗林;
同年12月28日,鄭佑傳夥同被告蔡宗林經由訴外人郭松霖之介紹,向被告陳信源借款25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設定3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27日),被告蔡宗林朋分其中11萬元,其餘由鄭佑傳取得,嗣因未能還款,被告蔡宗林乃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第21至24頁、第43至46頁、第139至143頁),並為被告蔡宗林、朱有勳、陳信源所不爭,復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11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838號函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至10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
又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有勳雖於104年8月3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惟依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朱有勳就系爭房地移轉,互相表示意思並不一致,亦即無系爭房地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合意,自無合意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
則系爭房地雖於104年8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朱有勳名義,惟因違反民法第76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朱有勳自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且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朱有勳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宗林,嗣被告蔡宗林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源,乃均屬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無權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固非無據。
惟就被告陳信源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信源從未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或問明原告,有違常情,顯係惡意或為假買賣,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蔡宗林與被告陳信源間係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陳信源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地等節,即負有舉證之責。
(四)查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宗林所有,嗣被告蔡宗林夥同鄭佑傳向被告陳信源借款250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實拿201萬元,被告蔡宗林朋分其中11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設定3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押權,嗣因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源等情,此據被告蔡宗林自承如前,並有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又證人鄭佑傳雖通知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詐欺一案到庭供稱:其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陳信源名下係因其欠陳信源20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54號詐欺等偵查卷查明屬實,互核二人所陳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借款500萬元、53萬元,嗣因自105年6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63,514元、505,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信源為免遭拍賣,乃以系爭房地另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代原告清償上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源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借款契約書、收回收息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01、202頁),原告則始終未能證明被告蔡宗林與被告陳信源間所為買賣契約,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再者,被告陳信源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之目的在擔保被告蔡宗林對其之250萬元之借款債務,著重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非購屋自住,自無必然須實地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況被告蔡宗林於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名義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其時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陳信源更無可能向原告查問,自難認被告蔡宗林與被告陳信源間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陳信源為惡意取得。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信源與被告蔡宗林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尚難採取。
又被告陳信源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既係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得訴請其塗銷,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其前手取得之登記縱有瑕疪,依同法條之規定,自亦不得予以塗銷。
且被告陳信源之登記既不能塗銷,原告請求塗銷其前手之各次買賣、信託登記,於原告亦無實益可言。
從而原告為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源、蔡宗林間就系爭房地之流抵契約無效云云。
惟按96年3月28日公布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同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將原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抵契約無效之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修正如上法文之規定,亦即已登記之流抵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須受此約款之拘束,未經登記之流抵契約,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對契約當事人仍屬有效。
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均為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源知悉前手間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其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信源為惡意或與被告蔡宗林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塗銷被告蔡宗林、陳信源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准許。
又被告蔡宗林、陳信源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不得塗銷,則被告蔡宗林、朱有勳與原告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縱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亦屬無從辦理塗銷,亦無確認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信源與被告蔡宗林間,被告蔡宗林與被告朱有勳間,被告朱有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信源、蔡宗林、朱有勳分別塗銷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另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各該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惟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