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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葉秉鑫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原 告 張豫城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葉瑾靜
葉采甯(原名葉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葉瑾靜、葉采甯(原名葉雅菁)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葉瑾靜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采甯。
惟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93年間實際出資購買,聲請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向被告葉采甯借用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聲請人與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聲請人並另向被告葉瑾靜借用名義為登記,故系爭房地雖依聲請人之指示,以被告葉采甯之名義贈與被告葉瑾靜,惟聲請人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已與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以被告葉采甯及被告葉瑾靜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債權為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案之判決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權及將來與被告葉瑾靜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影響甚鉅,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原告就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表示意見如下: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撤銷債務人(即被告葉采甯)與第三人(即被告葉瑾靜)間之法律行為,實與訴外人即聲請人葉秉鑫無涉,渠不得參加本件訴訟。
縱認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此部分應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解決與保障,於本件詐害債權案為訴訟參加,根本無法審理聲請人之主張,且有害訴訟程序之進行。
退步言,設若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為假設語氣),則不論該所有權係在被告葉瑾靜或葉采甯之名下,根本不會影響其權利,本件訴訟之勝敗,對聲請人之權利,並無任何之影響,亦無任何不利之處,自不應准許其訴訟參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采甯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0日確定,詎被告葉采甯卻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葉瑾靜,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葉瑾靜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葉采甯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91年12月間向建商購買之預售屋,且嗣後始終由其出租收益等語。
基此,本件以被告葉采甯名義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實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而聲請人輔助之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將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對於被告葉采甯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蓋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與被告葉采甯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對聲請人而言,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五、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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