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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正杰
被 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因被告未依法改選董事,遭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行政處分命當然解任,原告並於105年9月5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同時促請被告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登記,原告仍應負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義務。
又為免被告日後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原告仍遭誤認為被告之董事,將依法成為清算人,致使原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顯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另關於董事之辭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如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嗣因董事任期屆滿,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發函限期被告於105年3月3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惟被告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105年3月4日起當然解任,因此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已無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董監事之記載,且董監事資料亦註記「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5年3月4日當然解任」,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足見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原告既非被告董事,依法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當然已不存在,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105年3月4日起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原告自已無職可辭,而無從再為辭任。
再者,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確已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且依經濟部對外公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已無董監事及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記載,自無被告日後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之董事而成為清算人之問題,亦無使第三人誤以原告仍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公示外觀,自亦無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
據此,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先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原告已無職可辭,自無從嗣後再向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既已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原告自亦無從再向該已當然解任而不存在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辭任。
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雖係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而非因原告之辭任而不存在,然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當然解任不存在之事實,既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載明,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無從再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渴言。
此外,被告之原監察人陳水金亦業經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原告於本件訴訟乃以被告之原監察人陳水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按倘有對被告訴訟之必要,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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