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20,2018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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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方面:
  3. 貳、實體方面:
  4. 一、原告主張:
  5.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6. ㈡、訴之聲明:
  7. 二、被告答辯:
  8. ㈠、被告駕駛無任何違規行為,因另一不明人士騎乘機車冒然逆
  9. ㈡、答辯聲明: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12.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
  13.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4. ㈣、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8月8日請公傷假,請假期間世
  15.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430元,有原告出
  16. 四、本件爭點:
  17.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18.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原告主張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超速
  21. ㈡、次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22.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2,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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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美妨
訴訟代理人 陳官廷
被 告 鄭泳賓原名鄭旭廷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彭子睿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竹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㈡第102頁)。

又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擴張聲明為請求1,811,243元(見本院卷㈢第46頁),於106年8月17日當庭表示不擴張前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53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大路3段機場轉彎處附近時,因超速又跨越車道逆向行駛,先撞及訴外人陳玉堂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往左偏再撞擊原告所駕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十字軔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腓神精受損、腰薦神精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無肇事原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如後:⒈醫療費用121,478元:原告於104年4月2日當晚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發現右膝挫傷,因原告不符合急診檢傷分級,所以未進一步進行「核磁共震與軟組織顯影檢查」;

嗣原告於傷處黑青退散後,發現有腳背發麻與右膝疼痛現象,於104年4月16日至大鵬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檢查,並發現脊椎受傷,醫師認為腓神經每10天可自行修復1公分,建議穿戴護腰6個月後,再進行追蹤檢查,但因原告右膝依舊疼痛,復於104年5月14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看診,並預約核磁共震進行詳細檢查,經診斷為右膝前十字軔帶部分斷裂以及半月板軟骨磨損,因原告身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當時公司還未判定是否給予原告公傷假,故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施打海捷特關節腔注射和關節內注射劑(膝爾康)及SHUCK WAVE THERAPY等自費療程。

然原告右膝依舊疼痛,只好於104年7月31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進行關節鏡檢查清創手術,原告經過穿戴護腰6個月和復健治療牽引後,再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檢查傷勢,發現傷勢並無完全痊癒,於是轉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預約針極肌電圖檢查,發現腓神經和脊椎傷勢並無完全痊癒,只能持續復健治療。

原告復建治療7個月後,原告之右膝依舊無法正常上下坡,遂於105年3月4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右膝前十字軔帶重健手術,復健治療至今尚未痊癒,目前右膝彎曲角度為100度,本件車禍原告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並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878元;

後續尚有復健、就醫之需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600元。

又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用,係國泰產險公司及公司職醫看診所需,及國泰產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病歷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⒉車輛維修費17,150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正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7,150元。

⒊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日住院期間、10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依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一日看護費2,200元,然未包含看護停車費、伙食費。

⒋工作損失446,114元、25,823元:原告車禍前103年度所得614,957元,由於原告復健時需穿著寬鬆的褲子,原告復健時需向公司有時需請1-2小時回家更換穿著,原告請假之工作損失為24,200元;

另外受傷後104年5月至105年10日收入比原本應有收入短少446,114元。

原告任職之公司主管體諒原告受傷,於105年4月2日後將原告調整職務,原告每月損失輪班津貼損失6,500元,各項薪資平均每月損失25,823元,導致生活品質低下,何來享有未加班、輪班之利益?⒌勞動能力減損711,002元:原告於70年12月25日出生,若未發生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5%,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711,002元。

⒍交通費235,360元:原告因右膝受傷無法配合公司交通車時間,醫囑原告需避免久站、僅能輕度負重,原告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公司之需要,業已支出計程車資175,740元;

後續預估尚有交通費59,620元之支出。

⒎醫療器材、藥品16,375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有購買軟骨修復藥品、痠痛貼布、紗布及輔具之需求,共計支出16,375元。

⒏財物毀損900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安全帽鏡片、遙控器及車框反光貼毀損,原告受有900元損害。

⒐防滑扶手2,067元原告於前十字韌帶清創及重建術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需使用輔具行走和專人照護,並且需休養3個月,以避免跌倒造成2次傷害,原告有於浴室安裝防滑扶手之必要,為此支出2,067元。

⒑信貸利息、當鋪借貸利息120,606元原告身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無辜遭被告車輛違規行駛撞擊,至今尚未獲得賠償,致原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

⒒其他雜支10,17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紛爭,業已支出收據影印費988元、聘請律師撰寫告訴狀費用6,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洗照片費用185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駕駛無任何違規行為,因另一不明人士騎乘機車冒然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苛責被告有何過失。

本案原告於車禍當日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為右肩及右膝挫傷,並無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第三腰椎創傷輕微壓迫性骨折及腓神精損害與腰薦神精根病變等傷勢,上開傷勢距事故日已3個多月及8個多月,因此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若該傷勢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因本件事故所致,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及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由被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430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各家醫院僅需開立1張診斷書,「第三腰椎創傷輕微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痛」及「腰薦神經根病變」、焦慮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扣除。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足採。

⒉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有看護必要及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200元計算。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均領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且獎金及加班費、輪值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計算。

原告亦享有未加班、輪班之利益,原告應舉證調薪的損失。

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薪資為24,89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然依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告今已照常上班,並未因此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

原告一個月的薪資應以24,892元計算,其一個月減少金額為1,245元,因其係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

⒍交通費:原告需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尚可自行開車、利用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一定要搭乘計程車;

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均為同一人提供,明顯不合常理。

原告持續復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期間。

⒎醫療器材、藥品:軟骨修復藥品950元、酸痛貼布非醫療上所必要,紗布及輔具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所生之費用,上開傷勢倘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多功能膝支架,此費用應扣除,被告請求中的拐杖459元、護膝1,100元及紗布4,357元部份不爭執,其餘部份被告爭執。

⒏財物毀損:對原告請求安全帽鏡片300元,被告不爭執;

遙控器毀損及車框反光貼非本件事故所致。

⒐防滑扶手:此部分係因右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所生之費用,上開傷勢倘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⒑信貸利息、當鋪借貸利息:此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與本件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⒒其他雜支:此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與本件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公道五路路口時,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而逆向駛入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因此擦撞訴外人陳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腓神精受損、腰薦神精根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函在卷足憑(見竹司調卷㈠第9-13頁、本院卷㈢第5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頁)。

㈣、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8月8日請公傷假,請假期間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全額給薪;

自104年10月至105年8月,期間無全額支領夜班津貼8,000元,影響金額為80,883元【8,000元×11月-7,117元(已領)】,有105年9月21日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請假記錄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430元,有原告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0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超速又跨越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受有右膝十字軔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等傷害,提出起訴書、現場圖、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卷㈠第5-13頁、竹司調卷㈡第51-59頁、第140-144頁、本院卷㈠第50-64、102-114頁)。

經查,被告鄭泳賓原名鄭旭廷於10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與公道五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而逆向駛入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因此擦撞陳玉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林美妨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內側軟骨磨損等傷害。

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鄭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㈡、次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鄭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遇自路口遠端右側路邊駛入不詳車號機車而往左偏閃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直行陳玉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林美妨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發生撞擊。

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三岔路口,陳車與林車係沿東大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車係沿東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係沿公道五路往鐵道路方向逆向行駛,衍生鄭車因閃避該不詳車號之機車,而往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直行之陳車與林車發生撞擊。

依規定不詳車號之機車與鄭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鄭車於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衍生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而鄭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直行之陳車與林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

至於陳車與林車在東向車道行駛中,突被對向左偏駛入之鄭車撞擊,均難加以防範。

鑑定意見: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逆向行駛影饗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鄭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往左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次因。

三、陳玉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美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被對向左偏駛入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有關林美妨陳請針對其與鄭泳賓原名鄭旭廷重機車二車間之肇責覆議一節,說明如下:行車事故之肇責與參與該事故所有當事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因果關係,實無法切割部分當事人並為之鑑定。

惟本案林女士受傷與重機車毀損,完全與鄭泳賓原名鄭旭廷重機車侵入對向來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月12日室覆字第10501655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3頁、本院卷㈢第5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憑(見竹司調卷㈡第16-36頁)。

由上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給付。

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47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公傷關懷訪視表、照片、光碟等為證(見司竹調卷㈠第15-119頁、司竹調卷㈡第82-135頁、本院卷㈠第84-93頁、本院卷㈡第5-100、104-109、114-130頁)。

經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1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739號函:本院無MRI設備。

林美妨急診檢驗項目計有右肩及右肩胛骨X光檢查(見本院卷㈢第112-118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9月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713號函記載:㈠林美妨因104年4月2日車禍外傷,右膝關節疼痛不穩定於104年5月14日至骨科門診初診,經6次門診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接受關節鏡檢查,104年7月30日住院,104年7月31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及清創手術,術後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關節軟骨磨損,104年8月1日出院。

建議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至105年2月17日止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5次。

㈡住院期間能自理生活,可使用拐杖行走,但此種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軟骨磨損宜使用護具,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㈢車禍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科門診就醫。

最近一次精神科門診為105年6月3日,當時有失眠、壓力大、恐懼及再經驗等殘餘症狀。

未來仍需回門診治療,每個月一次,至少需持續6個月(見竹司調卷第15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6960號函:林美妨因外傷導致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於骨科接受關節檢查清創手術及門診治療。

建議長時間使用功能性支架保護,並接受復健治療,若恢復不夠理想影響生活品質,則建議再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以增加生活品質。

104年8月12日起至復健科門診追本院卷蹤接受物理治療,近期復健科門診就診日為10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㈢第121-235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0月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9663號、106年12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60013017號函:㈠骨科醫師回覆:患者自述於民國104年4月受傷後曾至新竹台大醫院就醫,但是右膝疼痛無好轉。

105年2月17日起至本院就診,當日右膝X光顯示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核子共振自新竹台大醫院曾顯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同年2月27日門診、於105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有使用懸吊固定裝置,於105年3月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及久站兩個月,需使用拐杖,不宜駕駛汽機車三個月,因此交通上需人接送或搭計程車。

韌帶復原需三個月,需使用護具。

於105年3月23日施打自體血漿生長因子,幫助術後癒合。

目前手術僅一次,不需再次手術。

術後於105年3月14日、4月6日、5月4日、6月15日、8月3日、8月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

目前病況穩定,但是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並且右腿肌力不全,回診次數將依復健情況而定。

㈡復健科醫師回覆:患者因右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扭傷於105年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復健需6個月以上(時程仍需依病患實際情況而訂),以改善下肢肌力及膝關節穩定性,降低疼痛及促進步行及生活功能,後續回診次數視病人進步幅度而調整。

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已進步至一百零四度,肌力在可動關節活動範圍內有三分表現。

另病患因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所需復健療程,將視病患疼痛改善幅度而調整。

105年3月14日至106年8月23日期間於復健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未建議購買輔具。

㈢本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於2015年6月30日前為:半日費用一千一百元,全日費用二千元,2015年7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一千二百元,全日費用二千二百元;

請雇首日或停雇當日,不足或多出的時間以每小時一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㈢第237-29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12號函:㈠查病患林美妨並無前十字韌帶受傷之過去病史,因此,顯然其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車禍本身有直接之關聯性;

且病患送國軍新竹分院急診室時,主訴右膝疼痛,顯示其右膝疼痛與外傷是有關聯性。

病患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係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

㈡複查,「內側半月軟骨磨損」這個醫學影像學名詞,大多發現於退化性膝關節炎之患者;

惟病患接受核磁共振與關節鏡檢查時未滿四十歲,依據醫學常理,應尚未達到退化程度,因此,此內側半月軟骨磨損,恐與外力突然造成軟骨之剝落磨損有關,故係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

㈢病患之「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依據病患當時送至國軍新竹分院急診室之照片,病患係採坐姿照相,若與車禍有關造成之急性脊椎骨折,依據醫學常理,病患應會主訴其下背嚴重疼痛,無法坐立接受診治,惟病歷僅記載渠右膝紅腫,並無下背痛情形,故病患之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與車禍本身並無直接關係。

此或許僅是醫師根據影像學判讀之結果,此結果有時會因人而異,產生些微差距。

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根據醫學常理,非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

㈣坐骨神經痛、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這些醫學名詞,大部分與退化性脊椎疾病造成坐骨神經壓迫,進一步造成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病變有關連性。

依據醫學常理,極少數會因為車禍造成坐骨神經痛,除非脊椎骨遭車禍外力重擊,進而造成脊椎骨折或脊椎移位,始有可能進一步發生坐骨神經痛或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

坐骨神經痛或腰薦神經根病變或腓神經病變,依據醫學常理,非車禍所衍生之傷害而有治療之必要。

㈤關於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精神科之診斷,其診斷要件之一,係必須在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後發生,與其他身體傷害於事件當時發生之情況不同,建議貴院將本事件有關身體傷害之評估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分開;

另建議亦可參考貴院函送卷宗中,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5年9月2日回函(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713號),病患就醫情形之說明之二之(三)一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車禍發生後5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斜門謗就醫。

最近一次赴精神科門診為105年6月3日,當時有失眠、壓力大、恐懼及再經驗等殘餘症狀。

未來每個月仍需回門診治療一次,至少需持續6個月」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判斷(見本院卷㈣第7-9頁)。

由上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磨損之傷害,就「第三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坐骨神經痛、腰薦神經根病變、腓神經病變」,則非本件車禍之傷害,然觀諸前開醫院函附之病歷記載,並無分別治療、計價之情形,被告辯稱應就此部分費用予以剔除,尚不足憑。

又參酌原告稱:原告公司要求提出診斷書或病歷資料作為公傷假天數評估(見竹司調卷㈠第121頁)。

是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04年4月2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元)、105年2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書(150元)各1份為必要(見竹司調卷㈠第15、22、26、28頁、本院卷㈢第152、2 39頁),其餘則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0,500、35,212元(自付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其中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證明書費金額4,530元、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費用500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㈢第118、122頁)應予扣除(105年4月21日原告在浴室跌倒急診就醫,依前開醫院函所附醫療明細未列入此部分金額),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扣除不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後醫療費用為39,009元、馬偕醫院為85,312元、國軍新竹醫院745元、大鵬診所650元、南門醫院555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9、57頁、本院卷㈢第118、122頁)總計126,271元(39,009+85,312+745+650+555=126,271),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121,478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軟骨修復藥品、痠痛貼布、紗布及輔具之需求,共計支出16,375元。

提出發票、收據、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卷㈠第263-264、267-276、本院卷㈠77-83頁)。

經查,酸痛貼布、軟膏非本件醫療必要,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本院卷㈢第363頁)。

又依前開醫院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竹司調卷㈠第17、23頁)記載以觀,拐杖459元、多功能膝支架8,000元、護膝1,100元、防滑扶手2,067元為必要支出(見竹司調卷㈠第270-271、273-274頁、本院卷㈠第77-83頁),護腰費用則尚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無從准許。

紗布等藥品於3,376元(359+60+997+940+570+170+280=3,376)範圍內為有理由(見竹司調卷㈠第268-269頁、本院卷㈠第77-83頁、本院卷㈢第310-313頁)(其餘發票記載不明不予列計),以上總計15,002元(3,376+459+8,000+1,100+2,067=15,002),屬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公司之需要,支出235,360元,提出收據、車資證明等為證(見竹司調卷㈠第112-113、122-224、本院卷㈢第118、122頁)。

經查,依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7日(06)縣計程車客字第10號)函:⑴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台大醫院車資約為170元。

⑵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車資約為140元。

⑶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馬偕紀念醫院車資約為200元。

⑷新竹市○○路0段000號至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車資約為280元(見本院卷㈢第298頁)。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105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5年3月7日出院,右下肢不宜負重及久站兩個月,不宜駕駛汽機車三個月,因此交通上需人接送或搭計程車。

105年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復健需6個月以上。

參酌前開醫院回函及所附就診資料,是以原告主張之交通費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37次(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及復健24次(見竹司調卷㈠第112-119頁)總計61次(37+24=61),每次170元,合計20,740元(61×170×2=20,740)。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00次(包含住院、復健,扣除申請診斷證明之次數),原告主張56次為可採(見本院卷㈢第331頁)。

總計22,400元(20056×2=22,400元)。

大鵬診所3次就診900元(3×300元=900元),南門醫院3次共1,140元(380×3=1,140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8-29、56-58頁)(國軍醫院就診原告未列計)。

原告所列公司門診及上班交通費,依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函: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8日分別予以公傷假108小時及152天,並遵循職業醫學科醫師建議分派合適工作,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22日轉換為常日班假輪值。

又依105年3月11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記載:看到機車會害怕,不敢騎機車,坐廠車上班(見本院卷㈢第187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自105年3月11日以後即105年5月26日起算共計21次(見竹司調卷㈠第112-224頁),每次應以560元計算(280元×2=560),560×21=11,760元。

是以交通費56,940元(20,740+22,400+900+1,140元+11,760=56,940元),核屬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交通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原告104年7月31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及清創手術,104年8月1日出院。

住院期間能自理生活。

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於105年3月3日住院,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有使用懸吊固定裝置,於105年3月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

則自105年3月4日起一個月原告有人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30×2,200=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零件10,200元、工資6,950元,提出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竹司調字卷㈠第262頁、本院卷㈠第65-75、76、96-97頁、本院卷㈢98-100頁)。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機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機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日,已使用3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20元(詳如附表)、工資6,95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970元【計算式:1,020+6,950=7,97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鏡片300元、遙控器350元、車框反光250元,提出收據、照片等為證(見竹司調字卷㈠第264、272、276頁、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㈢98-100、31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46,114元、25,823元,提出扣繳憑單、差勤狀況、薪資表等為證(見竹司調字卷㈠第225-261頁)。

經查,世界先進公司105年9月21日(105)世積電字第0269號函、106年11月8日(106)世積電字第0294號函分別記載:林美妨於世界先進公司擔任技術員,主要工作內容負責機台操作與生產。

林員任職期間支領本薪20,700元、夜班津貼8,000、站別津貼1,500元,加上因其間表現績效給予不等金額之績效獎金。

林美妨因車禍受傷,世界先進公司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8日分別予以公傷假108小時及152天,請假期間全額給薪。

並遵循職業醫學科醫師建議分派合適工作,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22日轉換為常日班假輪值,期間無支領夜班津貼,影響金額為45,867元。

公司未以林員因車禍受傷為由而減少調薪或獎金(見本院卷㈠第5-6-1頁、本院卷㈢第294頁)自104年2月4日至105年8月8日共請假108小時、152天(見本院卷㈠第6頁),及世界先進公司106年7月27日(106)世積電字第0218號函附原告103年4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

又原告因右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扭傷於105年3月4日接受右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復健需6個月以上,有前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可佐。

參酌原告103年世界先進公司薪資所得610,832元、104年薪資552,081元、105年薪資所得436,751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2-72頁)。

103年與104年薪資差額58,751元,105年與103年薪資差額174,081元。

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2-72頁)。

則原告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以232,832元(58,751+174,081=232,832)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11,002元,提出扣繳憑單、差勤狀況、薪資表等為證(見竹司調字卷㈠第225-261頁)。

經查,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林美妨於104年4月2日車禍後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術後、右膝內側軟骨磨損、右側腓神經損傷等診斷。

依其於他院、本院新竹分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含工作內容、經歷等職業史)詢問、各檢查之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⑴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⑵後,可得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見本院卷㈢第27頁)。

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已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參酌原告係70年12月25日生,於106年1月1日為35歲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29年11月又2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按原告受傷前一年薪資所得610,832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2-72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8,757元【計算方式為:30,542×18.00000000+(30,542×0.00000000)×(18.00000000-00. 00000000)=568,757.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7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貸款利息、當鋪借貸利息120,606元及其他雜支影印費988元、聘請律師撰寫告訴狀費用6,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洗照片費用185元,提出收據等(見司竹調卷㈠第265-266頁、277-286頁)為證,除其中車禍鑑定費3,000元(見竹司調卷㈠第266頁)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項之請求,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餘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073,149元(121,748+15,002+56,940+66,000+7,970+900+232,832+568,757+3,000=1,073,149元)。

⒑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430元,有原告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719元(1,073,149-110,430=962,71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7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勘驗光碟(見本院卷㈠98-101頁)、請求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造間肇事責任(見本院卷㈡180頁,嗣已不請求,見本院卷㈢327頁反面)等,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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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5,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5,467=4,733第2年折舊值 4,733×0.536=2,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3-2,537=2,196
第3年折舊值 2,196×0.536=1,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6-1,177=1,019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以折舊後金額為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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