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82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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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劉鍾雲嬌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理由要求其搬離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9 頁),是以本院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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