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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劉鍾雲嬌
劉羣峯
被 告 劉群一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聲請人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聲請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原告雖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請求判決「被告劉秀英與劉群一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被告劉秀英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地產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群一所有。
被告劉群一並應與原告共同研商被告劉秀英因此項事情所造成的損失。」
,惟原告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復經本院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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